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璘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璘基(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8罪),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11年1月6日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 ,業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及再審裁定 之抗告,顯見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則原裁定有悖於抗告人之 防禦權,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應予撤銷等 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2月23日聲請撤銷緩刑 ,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 縱然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緩刑之撤銷及 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