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713號
TPHM,111,抗,71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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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鄭元富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 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6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施用毒品具有藥物濫用本質,並未危害他人 ,應以其他保安處分戒除毒品依賴;販賣毒品部分則是同好 互通有無,與大中小盤商不同,均無大幅度執行必要。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更低刑度。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保安處分戒癮治療程序並非定執行刑案件所得審酌事項。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危害性均經各確定判決論述。
(二)抗告人自民國104年起涉及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違 犯施用毒品、販毒罪行,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共28 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僅戒除毒癮不具成效, 甚至進而販毒助長毒品流通。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 加總刑度有期徒刑24年)或內部界限(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21年7月)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稱原審裁量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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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