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73號
TPHM,111,抗,67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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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柯能耀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188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經原審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 年1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而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所等 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 審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正本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111年2月5日時已發生送達 效力,且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有無實際領 取而受影響。從而,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20日 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2月25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抗告人住所地新竹市香山區 之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2月28日( 星期一,『原裁定星期有誤植,應予更正』),又因該日適逢 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是本 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1年3月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 雖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但遲至111年3月2日始向原 審遞狀,此有該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憑。則 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未將送達通知書一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故應未合法送達,且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開庭後即 每日與居住於戶籍地之父親聯繫確認是否收受判決書,抗告 人之父親亦每日至信箱查看信件,然遲至於111年2月24日均 未收受判決書,亦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抗告人電詢原審書



記官查詢案件進度,方得知案件已判決,並回覆抗告人之案 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2日,抗告人遂於111年3月2日 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該判決正本並依其所陳明之住所 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然郵務人員送達之 際,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 人收受送達,乃於111年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附於原審卷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卷第266頁)。是前開 判決正本業於寄存之翌日(111年1月27日)起算10日即111 年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上訴, 應於20內為之,又上開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所為訴訟行 為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2月2 8日(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1年3月1日即告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將刑事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此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卷第294頁) ,其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電詢原審書記官查詢案件進度,方得知案 件已判決,並回覆抗告人之案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3月 2日,抗告人遂於111年3月2日提起上訴云云,惟本件係於11 0年12月1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抗告人當日亦有到庭,法院



係當庭告知該案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宣 判,此有報到單1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238頁),是抗告 人稱:係電詢書記官方知案件進度乙節,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指稱本件郵務人員並未黏貼訴訟文書於門首,故不 能謂為合法之送達乙節,然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之記載,該文書係於111年1月26日由郵務士向抗告人陳 明之地址即新竹市○○區○○000巷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朝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且該送達 證書上除有郵局之郵件章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所之印章外,郵務士尚有於「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所門首」之 欄位打勾,另勾選「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及「寄存朝山派出所」,足見上開判決書 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抗告人事後空言指 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㈣綜上,原審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1年2月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 確定,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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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