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張虔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虔毅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備註」所載「新北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 並均確定,檢察官以原法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6至20所示之罪,曾分別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 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8至15 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而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表編號1 至7、編號8至15、編號16至2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 之刑,此等之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裁定如原裁定主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有內部與外部界線之約 束, 重教化功能,非僅實現報應刑之觀念,為被告長期監禁之同 時,應一併考量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是否造成被告更生 絕望的心理影響,使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必須考慮刑罰之 相當性,使復歸社會生活的方法。參照其他案件之所定應執 行刑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最有利之裁定,以挽 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 參。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16至2 0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案情均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 裁定,尚嫌速斷,亦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本案定執行刑應 為如其上述之考量,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為兼顧受 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 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