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61號
TPHM,111,抗,66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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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柏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柏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經原審法院函知抗告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已適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一節,有卷附原審法院函文及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裁定 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等23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第13 2號卷第5頁)。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2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之部分)以上、 就編號1至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 5至7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8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
 ㈡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23罪,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核俱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均為抗告人加入化名「阿波羅」 、「重新復活」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之罪,該23 次犯罪時間接近(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抗告人實際 分得之財物合計僅約新臺幣1萬2516元,尚非主導加重詐欺 犯罪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



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抗告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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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