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程子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程子瑄(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等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0 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等人35萬元(最 後一期金額為20萬元),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自107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歷經多次調解程序, 均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酌受刑人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告始於107年5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江志仁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即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江陳圓、葉芳伊及江麗君 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除於107年5月14日當 庭交付支票以給付300萬元,其餘1,000萬元則以前述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為條件而和解成立,告訴人乃於107年5月14日 具狀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嗣經本院於106年度 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中,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以受刑人及告訴 人所達成合意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酌定上開緩刑宣告所附
之負擔等情,經原審調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案件 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既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後,始 於上開和解程序與其父母共同允諾上述分期賠償之條件,足 見受刑人係衡量自身及家庭實際之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上 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而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等亦信賴受刑人履行之誠意,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 之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 ,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 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 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先予敘明。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分別於①107年12月5、同年月7日 給付合計35萬元、②108年1月4日給付35萬元、③108年1月30 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④108年7 月10日給付35萬元、⑤108年10月23日給付70萬元、⑥109年9 月4、同年月7日給付合計35萬元、⑦109年10月5日給付17萬 元後,至110年8月間均未如期還款,嗣經被害人家屬江麗君 於110年8月4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10個月未按期還款,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110 年9月23、同年月29日再行給付共計150萬元,復於原審於11 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再於110年12月30日給 付100萬元,及於111年1至4月間每月各給付3萬元,總計給 付僅524萬元,尚有476萬元未給付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家屬江麗君所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 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107年1 2月至110年4月間)僅給付7.5期合計262萬元,履行率約26% ,迄今已給付金額(524萬元)與應給付之總額(1,000萬元 )差距亦高達476萬元,相差甚多,相較約定之1,000萬元賠 償金,清償比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及期限 均相差甚遠。
㈣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因其家族事業經營不善,公司負責 人即其父親於109年間因公司積欠稅金遭限制出境導致公司 與大陸地區方面之合作破局,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等因素 ,致無法如期還款等語。然依前述受刑人還款情節可知,受 刑人係自108年2、3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甚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賠償任何金額 ,亦未見其積極聯繫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協調替代之賠 償方案(如與告訴人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即均未還款 ,係迄被害人家屬前次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再賠付 250萬元。顯見受刑人自108年起,已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
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是受刑人以其係因父親受新冠肺炎 影響,始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損失等語置 辯,尚難採信。
㈤受刑人就尚未依約賠償之476萬元部分,固提出自111年5月起 按月賠償3萬元,若有餘裕會支付超過3萬元,若大陸地區生 意能順利進展並獲利,即會立刻把剩餘金額付清之還款計畫 。然受刑人僅空泛表明若有獲利或餘裕即會盡速將金額賠付 完畢,並未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說明何時能有足夠資金如數賠 付完畢,而依受刑人所述之按月賠償3萬元之計畫,亦尚需1 3年餘始得賠付完畢,然緩刑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29日屆滿 ,顯見受刑人所提出之計畫並非與其尚須賠付之476萬元相 當且為可行之還款計畫,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 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其毫無珍惜告 訴人之信任及法院之寬典,殊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懇切誠意, 影響告訴人權益至鉅。故實難以受刑人尚有提出上開空泛且 與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計畫,認受刑人有將前開緩刑條件履 行完畢之意,反認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 ,堪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 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 ,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
㈥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全家遭遇困頓,也曾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非如原 裁定所認未見其積極聯繫被害人家屬協調替代之賠償方案。 況本件賠償總額高達1,300萬元(本件刑事判決前先支付300 萬元,1,000萬元為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總計已支付824萬 元(300萬元加524萬元),尚欠476萬元,受刑人已清償總 賠償金額比例至少達63%,原裁認清償比例未達半數,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受刑人家逢巨變,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 刑條件,被害人家屬前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為由向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宣告,然後續被害人家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對 受刑人所提之還款計畫並無異議,且受刑人亦遵期履行,受 刑人並未違反於上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所提出之承諾 ,今被害人家屬再以違反緩刑條件之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詳查 ,未審酌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所提出且被 害人家屬無異議之還款計畫,遽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為由 ,撤銷緩刑宣告,即非適法。
㈢綜上,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所提還款計畫 ,被害人家屬既無異議,受刑人業依承諾履行,更遵期自11 1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害人家屬3萬元,且已表明目前受刑人 與其父親協助獨家代理之設備銷售,若合作案順利完成,亦 將有更多資金來源可提早支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依上各情 ,足見受刑人尚非毫無誠意,亦無其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情事,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節重大證明,若僅因受緩 刑宣告後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 受刑人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顯與刑罰最後手段性有 違,難認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㈣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案件之全 案卷證,並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執緩字 第190號程子瑄執行案件全案卷證,證明受刑人曾於該案提 出還款計畫,且被害人家屬無異議,後續原審亦曾發函予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督促受刑人履行之事實。綜上,懇請查察 上情,又受刑人現亦積極籌措資金以利再支付被害人家屬, 懇請撤回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調查或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 之聲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 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 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 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並 依應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江志仁、江麗嬌、江麗娟、江志育 、江陳圓、葉芳伊、江麗君共1,00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 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萬 元,於110年4月5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30日確定等 節,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先後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給 付合計35萬元、108年1月4日給付35萬元、108年1月30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給付合計35萬元、108年7月10日 給付35萬元、108年10月23日給付70萬元、109年9月4、同年 月7日給付合計35萬元、109年10月5日給付17萬元後,直至1 10年8月間皆未依約如期還款,嗣經被害人家屬江麗君於110 年8月4日具狀表示因受刑人已10個月未按期還款,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檢察官於110年8月聲請撤銷緩刑後,受 刑人始於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0 萬元,經原審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 定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再於 110年12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及於111年1至4月間每月各給 付3萬元,總計給付僅524萬元,尚有476萬元未給付等情, 業經受刑人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江麗君所述相符,且 有受刑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迄今給付之 總金額為524萬元,與本應於110年4月間將1,000萬悉數給付 完畢之緩刑條件,差距476萬元,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 相差甚遠,且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即 107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僅給付7.5期合計262萬元,自1 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再為給付,經檢察官於110年8 月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於110年9月間再給付150萬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後,雖已超過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應盡速將未給付之588萬
元給付完畢,然受刑人僅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及 於111年1至4月間每月各給付3萬元,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 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 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則被害人家屬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自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受刑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當係衡量 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 ⑴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僅給付500餘萬元,且受刑 人自108年2月起即未按上開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 履行給付義務,甚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均未給付 任何款項,於履行期間內僅給付262萬元,嗣於檢察官前次 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方再給付250萬元,並未盡快將未 給付之款項給付完畢,已足認其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 ⑵再受刑人雖曾提出還款計畫,表明若在大陸地區的生意能順 利進展並獲利,即會立刻把剩餘金額付清,若無法順利,自 111年1月起,每月會給付至少3萬元,若有餘裕會支付超過3 萬元等情,惟就受刑人之還款計畫觀之,僅泛稱若有獲利或 餘裕會盡速將金額賠付完畢,是否得以確實履行,已非無疑 。
⑶又受刑人之父親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大陸地區那邊的錢無 法如期賺取等情,業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敘明在卷,並有 財政部109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2200840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所指之大陸地區生意進展不如預期,無從即刻 將款項餘額支付完畢。倘受刑人按月支付3萬元,仍需13年 餘始得將款項餘額全數付訖,復衡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將於 111年5月29日屆滿,其於緩刑期間屆滿後,是否仍會依其還 款計畫執行給付,亦非無疑,堪認受刑人按月還款3萬元之 還款計畫並非具體可行,難謂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應認 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受 刑人上揭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⒉檢察官雖曾於110年8月間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10年度撤 緩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後,原審於110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 及被害人家屬江麗君到庭,受刑人固有提出還款計畫,並當 庭表示:於110年9月30日可以再給付150萬等語,被害人家 屬江麗君則陳稱:被告之前有來電稱,至110年9月30日前可 以付150萬,至110年底之前可以再付150萬,但不知道被告
是否能夠如期履行等語。經原審法官詢問被害人家屬江麗君 是否同意視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再提出150萬元來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時,被害人家屬江麗君表示:同意等語,此有該 次訊問筆錄及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撤 緩字第113號卷第26、31至39頁),顯見該次庭期中受刑人固 然有提出還款計畫,但被害人家屬江麗君並未同意受刑人提 出之還款計畫,或對於受刑人還款計畫表示意見,自無受刑 人所指受刑人曾於該案提出還款計畫,且被害人家屬無異議 之情,是受刑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⒊至檢察官前雖曾於110年間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按。 然受刑人本次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核與前次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節不同,是檢察官所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 以個人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因素為由,認非故意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並稱被害人家屬於原審110年 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審理中,對受刑人 所提之還款計畫並無異議,受刑人亦遵期履行,檢察官之聲 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