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20號
TPHM,111,抗,620,2022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嶸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撤銷緩刑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嶸樺(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 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10年3月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應於110年4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向公庫支付5萬 元條件,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嗣經檢察官發函轄區分局於同 年月18日查訪抗告人,抗告人向警員表示因該日工作繁忙所 以未到案,警員並當場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攜帶5萬元向檢 察官報到,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報到,並經檢察 官再次告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抗告人亦表示知悉後,仍未見其履行,嗣於111年2月8 日抗告人始以電話向檢察官表示:繳款期限是今日,但我真 的沒有辦法繳納等語,檢察官並告知抗告人將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 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足查,是抗告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將受撤銷緩刑之 結果應自知甚詳,觀諸上揭判決係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所應支付之金額非至鉅,且繳款 時間長達1年,果抗告人確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履行條件之 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籌措資金按時繳納,仍捨此不為 ,導致110年2月9日履行期滿至今仍無法繳納上開金額,顯 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原審法院審酌上



情,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 抗告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 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 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有打電話給甲股承辦 人員,跟他說因母親生病,在籌錢了。甲股給抗告人1個月 時間,後來3月1日抗告人來繳錢,甲股不給抗告人繳錢。抗 告人現在繳錢可以嗎?請鈞院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 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 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 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 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至20頁),是本件抗 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1年2月9日前,履行上開判決 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 理由欄敘明抗告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8頁, 上開判決理由欄二、㈢),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件及效果, 是抗告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10年3月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 告人應於110年4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向公庫支付5 萬元條件,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嗣經檢察官發函轄區分局於 同年月18日查訪抗告人,抗告人向警員表示因該日工作繁忙 所以未到案,警員並當場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攜帶5萬元向 檢察官報到,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報到,並經檢 察官再次告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抗告人亦表示知悉後,仍未見其履行,嗣於111年2月 8日抗告人始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繳款期限是今日,但我 真的沒有辦法繳納等語,書記官並告知抗告人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 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 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48號卷第21至29、37、47至49、 51頁)。綜觀上情,抗告人迄至前述向公庫支付期限之末日 即111年2月8日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堪可認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至應向公庫支付之期限末日 之期間中,完全未向原審法院或桃園地檢署洽詢向公庫支付 金額之相關事宜,且對警員於查訪記錄表、檢察官於執行筆 錄中數次告知之按時向公庫支付5萬元事項亦相應不理,顯 然對其所受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毫不在意,足認其係故意 或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亦見抗告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 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有何履行公庫 捐款負擔之悛悔誠意及預期其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 緩刑之宣告即未能達到使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屬違反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其於111年2月8日有打電話給甲股承辦 人員,跟他說因母親生病,在籌錢了。甲股給抗告人1個月 時間,後來3月1日抗告人來繳錢,甲股不給抗告人繳錢云云



,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確因母親生病需 診療費用,而無法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觀諸 111年2月8日之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甲股書記 官僅回稱「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同意再給抗告人 1個月時間繳錢之表示(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348 號卷第51頁),是其上開所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足 採。  
 ㈤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