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10號
TPHM,111,抗,61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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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延長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史秋巳(下稱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之供述及依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仍否認全部犯行,並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即共同被告到 庭交互詰問,尚待本院審理以釐清事實,尚難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即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空間, 參酌被告前因殺人案假釋後涉及暴力幫派組織等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除 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全數已在偵查中具結作 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適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未來審理中進行證人詰問程 序時,檢察官亦可透過反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 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或透過反詰問之過程,打擊辯護 人主詰問所得答案之真實性,該等詰問內容,均非被告及證 人所可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而其 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原裁定認定「尚難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即認被告無勾串證 人之空間」,似乎把法院需積極證明被告有勾串之虞之要件



,轉化為被告需證明自己「無勾串證人之空間」,則判決確 定前,所有有羈押原因之被告都不可能「無勾串證人之空間 」,顯然與羈押屬於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性不符,亦與本院 另案裁定意旨不符。再從原裁定中難以看出被告涉及哪一個 暴力幫派組織,被告假釋後亦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 及暴力幫派組織,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涉及暴力幫派組織, 原裁定亦未說明涉及暴力幫派組織會如何導致被告有勾串證 人之虞。遑論檢察官對於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都沒有表 示意見,原裁定以上開被告涉及暴力幫派組織,且聲請多位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有失 第三者公平法院之立場,請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均翰游東霖、詹如芸、黃星豪、信東岳等人之證述均不 相符,仍待未來審理中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並參酌被告前因 殺人案假釋後涉及暴力幫派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達10人,詐騙所得金額甚高,對於 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111年1月19 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且禁止除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外之人 接見、通信在案。
 ㈡復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3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均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 被告許文貴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上傳照片等書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 就其是否為竹聯幫仁堂育仁會之副會長、是否為網路社交通 訊軟體Telegram「修身 齊家 治國 平天下」群組內暱稱「 學習」之人等部分所述,亦與證人即共犯林均翰、詹如芸、 游東霖、信東岳、黃星豪等人之供述有違,部分具體案情仍 未明,被告亦聲請詰問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需行對質 詰問程序,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 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 之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於集團內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 ,被告為部分共犯之「大哥」,實難排除其影響與其具有一 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陳述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是辯護人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原 裁定未直接敘明被告涉及哪一個暴力幫派組織等為由,認無 羈押原因,尚非可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除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 外之人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除被告之父母及配偶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等旨,經 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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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