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98號
TPHM,111,原上訴,9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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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彥


劉偉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
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第33
603號、第3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彥劉偉全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渠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渠等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彥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年律師,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蕭俊彥提起上訴, 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蕭 俊彥」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陳泓年律師用印,並無從得知 被告蕭俊彥是否確有上訴之意。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全之原審辯護人李瑀律師,雖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劉偉全提起上訴,



惟具狀人欄只有李瑀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劉偉全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該刑事聲明 上訴狀固記載「因上訴期間將屆,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日前再 與被告聯繫確認其對本件判決之意見,由被告明確告知對於 原審所認有罪認定難以甘服,而欲提起上訴;惟因時間緊迫 ,其無暇來所與辯護人洽簽相關文件,為免耽擱上訴期間而 損及被告上訴權,原審辯護人爰依前引法條獨立為被告提起 上訴」等語,然狀內並無可供法院認定被告劉偉全是否確有 上訴意思之憑據。
 ㈢綜此,被告蕭俊彥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年律師、被告劉偉全之 原審辯護人李瑀律師分別所提上訴均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渠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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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