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蟹」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蟹 」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 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桃園惡魔哥」在推特個 人簡介區刊登「需要音樂裝備的私訊,你說的出來我都有辦 法處理給你(咖啡貼圖)(氣球貼圖)(香菸貼圖)」,並 於110年5月3日4時11許在公開貼文中發布「想問5號晚上有 人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音符貼圖)(音符貼圖)限女性喔! !桃園地區佳,桃園地區的話有專車240接送!地點私訊! 」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李宗賢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 貼文,旋喬裝買家使用推特與「小蟹」聯繫,「小蟹」再另 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懶叫共9逃」(帳號0 0000000000)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李宗賢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並約定於110年5月11日 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進行交易。「小蟹」遂透過 手機內建通訊功能FaceTime指示甲○○前往交易,嗣甲○○依指 示於110年5月11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於同日22時23分許下車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李宗賢見面,將毒品咖啡包25包交付予李宗賢 ,李宗賢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淨重共17 4.58公克,純質淨重共約3.49克,總驗餘淨重172.95公克)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下稱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9至72、103至11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11 0年度原訴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新 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 、131至133、140、159至161頁;原審卷第49、67、71、72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宗賢於偵查時證述相符( 偵卷第2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 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1頁)、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 明書(偵卷第53頁)、「桃園惡魔哥」通訊軟體推特頁面譯 文及擷圖(偵卷第63、69至71頁)、員警與微信暱稱「懶叫 共9逃」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偵卷第63至68、72至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平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 96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 小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0至124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25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 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0年12 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參,復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IPHONE S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 佐。而上開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03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 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其原來以1萬元買進80幾包,有賺差價等語(原審卷 第71頁),而被告確以8,800元價格出售予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足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員 警李宗賢之際,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 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與「小蟹」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 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 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之前案,與 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 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附此敘 明。
2、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推特上發現「小蟹」以暱 稱「桃園惡魔哥」在個人簡介區及公開貼文中張貼暗示毒品 交易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與「小蟹」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推由「小蟹」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與之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惟因 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 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⑵毒品來源部分: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來源係向「小新」購 買等語(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先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來 源係向「小新」購買等語(偵卷第132頁),然於同次偵查 中改稱:我的上游就是「小蟹」,桃園惡魔是「小蟹」,我 不知道本名等語(偵卷第133頁),則被告其毒品來源究為 「小新」、「小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小蟹」、「小新」的年籍資料,「小 蟹」約年紀20歲、身高約170公分、微胖、無染髮,我不知 道本名;「小新」是我在桃園八德忠勇公園遇到的路人,約 中年、身高170以上、瘦等語(偵卷第21、22、132、133頁 ),是被告對於「小蟹」、「小新」之真實身分、姓名等, 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再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據覆略以:被告於 警詢筆錄拒絕提供同案共犯之身分;另針對現場車輛7099-K A後續查辦後未發現可疑人別,該車行蹤至桃園後不知去向 無從追緝。故目前無法循線查獲毒品上游「小謝」、「小蟹 」及同案共犯「豬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110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57、 59頁);又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地 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事實,均據覆 :被告於警詢僅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小新」、「小謝」購 買之,另指使被告進行販賣與警方之人「小謝」(按職務報 告誤載為「小新」,業經員警更正,詳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75頁),因無更多事證提供警方,故警方無從追溯,查 無上游或其他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 年4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 新北檢錫昃110偵1865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則依卷 證資料,並無其所稱之毒品上游「小謝」、「小新」之具體 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本案共犯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受「小謝」(按筆錄記載為音譯 ,佐以FACETIME對話紀錄,故應為「小蟹」之誤)以FACETI ME告知有客人,我跟不認識之男子借車,駕駛該車抵達交易 地點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時復供稱:其係受「 小蟹」以FACETIME聯繫並通知我交易時間及地點,與我同車 的男女2人,我認識男的,只知道叫「豬肉」,女生是男生 帶來的等語(偵卷第132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 :我沒有「小蟹」的年籍資料,「小蟹」約年紀20歲、身高 約170公分、微胖、無染髮,與我同車的男女2人我只認識男 的、綽號叫「豬肉」,其他聯繫資訊都沒有,「豬肉」不知 道我借車是要賣毒品等語(偵卷第21、22、132、133頁), 是被告對於「小蟹」及「豬肉」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否認「豬肉」為其本案犯行之共犯;再 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同案共犯或毒品上游,暨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及新北地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共犯或上游,因而查 獲之事實,均據覆以如前開內容,則依卷證資料,並無「小 謝」、「小蟹」及「豬肉」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 動偵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 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應有認識,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 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其行為已非偶然,其無視法令禁 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案被告販售行為方式,係推由共犯「小蟹」以通訊軟體推特
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語之方式對不特定人 伺機兜售毒品,規避查緝,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 加劇毒品之傳播,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鉅、尚未成交,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尚需撫養2名小孩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2頁),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⒈扣案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總驗餘淨重172.95公 克),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品成 分之粉末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其外包裝袋自亦應 併予沒收之。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 「小蟹」之人,並有其通聯紀錄,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 說明如前;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⑴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96.08公克公克(包裝總重約2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58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7.85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3頁)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未檢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