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珮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申辦取得 其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 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間某 時,在臺南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店到店寄貨方式,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由年籍姓名 不詳之「楊泰寧」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打電話向陳李瓊梅 佯稱為其三嫂向陳李瓊梅借款,致陳李瓊梅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陳李瓊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瓊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宋珮玲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於108年4月2 日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透用7-11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與「楊泰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買 車需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付車款,我想貸款會入帳,所以 請他幫我用提款卡提款,我不知道交給他的提款卡會被利用 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77頁)。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2年間所申辦,並於108年4月2日申辦取得 該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後,於108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1 1時50分間之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利用7-11便利商 店店到店寄貨方式,寄至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由「楊泰寧 」收受,復以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一節,此據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卷】第13至16頁,桃園地檢 署108偵33612卷第29至31頁,原審110原易55卷第74至76、9 7至100、144頁,本院卷第36、7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 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0913685號函檢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在 卷可佐(見原審110原易55卷第111至115頁)。又告訴人陳 李瓊梅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接獲佯為其三嫂之 人電話,向其訛稱:因要匯款給朋友,需借款云云,告訴人 誤信該人為其三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 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告訴人匯款後,於同日12時6分至1
2時17分許,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跨行提款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手續費各為5元,餘 額之7萬51元業經樹林大同郵局以異常交易為由,予以圈存 抵銷,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刑案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與內頁影本附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7、39、42至43、45至46 、48、113至116 頁,原審110原易55卷第103至105 頁), 上開各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有遭 詐欺集成員利用,而向告訴人詐取22萬元甚明。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 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之錄音檔案 結果,其對於檢察官詢問如何告知對方密碼之問題,明確答 覆以電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110原易55卷 第127頁),衡情倘被告係為汽車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當 自行留存提款卡以便領取嗣後撥入之款項,然其卻係特地申 辦提款卡後交付對方,已與常情有悖,況其甚至將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當可預見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者,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他人 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且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交出 提款卡時有想過對方將系爭帳戶用作犯罪之可能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8偵33612卷第31頁,原審110原易55卷第99頁) ,益徵被告顯可預見「楊泰寧」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恐用作不法之途,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寄 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未有任何 積極追回存摺影本、提款卡之作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 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該特 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 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 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 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罪嫌與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之上揭物品提供他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上開法律解釋,漏論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僅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然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尚不該當幫助犯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以 據此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中詳敘「依卷附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等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