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6號
TPHM,111,原上訴,26,202205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饒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徐祥慶鄭孟婕、少年張○○( 年籍資料詳卷)及暱稱「企鵝」、「人生好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確定),即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1 日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甲○○,並分別假冒健保局科員、 警員、組長、書記官、主審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甲○○之健 保卡及個資遭他人盜用從事恐嚇取財用途,必須交付帳戶內 之存款以監管、追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領出,再由乙 ○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張○○,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1 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假冒係 健保局林國恩組長指派之替代役男向甲○○收取61萬5000元得 手,張○○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時代廣場大樓前, 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孟婕鄭孟婕再將款項交付在該大樓5樓 等待之「企鵝」,再由「企鵝」將報酬分配給徐祥慶、鄭孟 婕,復由乙○取得1萬元報酬,另將1萬8000元報酬轉交少年 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職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 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2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 裁定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之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1頁、第120頁、本院卷第50頁、第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孟婕於警詢時、證人張○○於警詢 、少年法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 字第544號卷【下稱少調字第54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5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7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原審法院 109年度少調字第2066號卷【下稱少調字第2066號卷】第33 頁至第55頁、第147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向台灣大車隊函查之乘車 地址及時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記錄畫面擷圖照片、手寫筆 記影本、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簿封面正反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 月2日函暨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WeCha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少調字第544號卷 第35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3頁、少調字第2066號卷第61 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少連偵182號偵查卷第79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0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 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 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與徐祥慶鄭孟婕、張○○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企鵝」、「人生好難」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張○○,張○○再將款項交付鄭孟婕鄭孟婕再交 付給「企鵝」,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 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自非僅係為詐 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徐祥慶鄭孟婕、張○○及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企鵝」、「人生好難」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㈥又臺北地檢署110年少連偵字第41號併辦意旨與本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 予審究。
 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件介紹張○○擔任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原審業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履行條件給付 3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第137頁),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係介紹車手 ,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因於109年間參與本案之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前已分別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附條件);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難以再受緩刑宣 告,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參與集團與上述判決情節相仿 ,僅因被害人報案先後而分案處理,衡諸被告案發當時年甫 18歲,當係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情 形等語,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有前述於原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原審卷第147頁),且被告於本 院業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履踐部分和解條件,與原審審理 時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且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然猶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稍有過苛。 
 ⒉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情狀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 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 。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情由即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一時失慮以參與詐欺集團,並以介紹車手 、轉交車手報酬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經濟安 全,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衡諸其所為仍屬詐欺集團中 下層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固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轉 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反對 被告從輕量刑,因為賠償的是被告父親,不是被告等語,然 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表示宥恕被告之意,請給予從輕量刑 ,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念諸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失慮難 免有不周之處,及其所陳現高中就學中,在做飲料店,平均



月收入1萬5千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係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企鵝」 ,被告僅分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5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僅1萬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3萬元(見原 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7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張○○向告訴人收取之61萬5000元,除 被告上開分得之1萬元報酬外,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中張○○ 分得1萬8千元、鄭孟婕分得3500元(見少連偵字第182號偵 查卷第16頁),其餘款項58萬3500元則係上繳給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企鵝」而遭移轉、隱匿,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