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宥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其 女友張梅燕與乙○○有曖昧關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 代替張梅燕歸還鑰匙為理由,向張梅燕取得乙○○承租之新北 市○○區○○街00號3 樓3 室住處(下稱本案套房)鑰匙,並於 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未經乙○○同意,私自持鑰匙開門而 侵入本案套房內。嗣經張梅燕發覺上情通知乙○○,乙○○始調 閱監視器查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法條中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 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 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 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經原審於110 年10月5 日審理期日 傳喚未到庭,又經原審拘提未獲乙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審 理程序報到單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3 日 北檢邦賢110 助139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及報告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110 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9、81頁、117 頁、167-171 頁、173 頁、195- 203 頁),足認其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之情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之警 詢筆錄及110 年1 月22日、110 年3 月5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製作之筆錄記載(見偵卷第6-7 頁、第20-22 頁、35-36 頁反面),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 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 酌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 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且未受他人干預,應認客 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梅燕取得告訴人 承租之本案套房鑰匙,並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自行持 鑰匙開門而進入本案套房內之事實,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受到張梅燕委託,到告訴人住 處去拿張梅燕的衣物和鞋子,因為張梅燕不想跟告訴人碰面
,張梅燕說她會告知告訴人我要進去,實際上她有沒有告知 我不清楚,但我當時認為張梅燕有跟告訴人講過,我認為我 有正當理由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鑰匙是由對本案套房有進 出使用權之使用人張梅燕所交付,因張梅燕囑託被告幫忙拿 回衣物,被告算是為張梅燕之善意「無因管理」,又跟被告 說會將此事通知告訴人,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理由能進入該 套房,且告訴人既將鑰匙交給張梅燕使用,應可預見張梅燕 會允許不特定對象進入該套房,故被告應有得到告訴人之間 接授權,不構成侵入住宅罪;另如被告未經張梅燕授權而取 得鑰匙,何以被告於23日取得鑰匙後,張梅燕遲至28日始通 知告訴人,可見張梅燕之證詞顯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 張梅燕取得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套房鑰匙,並於同月28日15時 30分許,自行持鑰匙開門而進入本案套房內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梅燕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 頁、20-22 頁、35-36 頁),並有 本案套房外與公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末存放袋、偵卷第8-11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張梅燕的小孩會於假日借 用我的房間作為家教場地,所以我有給張梅燕一把房間的鑰 匙,但在109 年7 月23日9 時許,張梅燕告訴我那把鑰匙被 她的男性友人搶走,我跟那名男子不認識,只見過一次面, 事後我問張梅燕才知道那名男子的名字叫何宥崇(應為「甲 ○○」之誤)等語(見偵卷第6-7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我的住處沒有張梅燕的衣物,我沒有同意張梅燕請 被告到我住處拿衣服,張梅燕告訴我鑰匙是被被告搶走的, 109 年7 月28日張梅燕跟我說有人進去我房間,也有把我房 間的照片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35-36 頁),核 與證人張梅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我跟被告是男 女朋友關係,跟告訴人是同事關係,我有本案套房的鑰匙, 因為我小孩需要上課的地方,被告叫我把本案套房鑰匙給他 ,他要拿去還給告訴人,我迫於無奈才給被告,因為被告不 希望我再去告訴人住處,被告懷疑我跟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如果我不把鑰匙給被告,他會生氣,我沒有請被告去告訴人 房間拿衣物,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住處的地址,被告 說他會把鑰匙放進告訴人的信箱,被告沒有說他要進去告訴
人住處裡面,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去我公司跟我聯絡,問我 手機怎麼關機,我說我的手機在前1 、2 天不見了,我說我 把鑰匙給被告了,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收到,告訴人說沒有收 到,109 年7 月28日不知道是誰用我的手機傳送照片給我先 生,說是告訴人房間的照片,我先生拿給我看,所以我打給 告訴人跟他說他房間有人進去,告訴人才去調監視器報警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3-142 頁),並無明顯之矛盾瑕 疵,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張梅燕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質 疑張梅燕為何要與告訴人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益徵證人張梅燕上開證述:被告懷疑我跟告訴人有曖昧關 係,我迫於無奈才將鑰匙給被告等語,有所憑據,並非憑空 捏造,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與張梅燕於案發時是 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堪認 證人張梅燕並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故其所述之憑信性甚高。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109 年7 月28日15時29分許先手 持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分租套房之共用大門, 再持鑰匙先後插入中間、左側、右側等3 間相鄰套房之門鎖 並試圖開啟房門,經多次嘗試後,始成功以鑰匙開啟左側之 告訴人承租套房房門,並啟門入內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筆 錄及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7- 178 頁、187-189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告訴人 居住套房之正確位置,而尚須以鑰匙逐間試探開啟。惟衡諸 常情,若證人張梅燕確實有委託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拿取衣物 ,縱未陪同前往,亦理當會明確告知被告該套房之位置,殊 無可能任由被告自行持鑰匙嘗試、尋找對應之門鎖開啟,故 證人張梅燕證述其並未委託被告至本案套房拿取衣物等語, 應屬實在。從而,依上開證人乙○○、張梅燕之證述及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實係因不滿其女友張梅燕 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而以要代為將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為由 ,向證人張梅燕索取本案套房鑰匙後,未徵得告訴人或證人 張梅燕之同意,即貿然持鑰匙開門侵入告訴人住處,其所為 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證述其屋內並無張梅燕之衣 物(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倘若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之目 的確實是受張梅燕委託拿取其衣物,何以被告並未準備打包 衣物之行李箱或行李袋前往,又何以被告進入屋內後又空手 離開該處,又何以被告事後與張梅燕之對話譯文中,雙方並 未討論究竟有無取回衣物,均足見被告辯稱受張梅燕委託進 入本案套房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
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倘若張梅燕並非自願交出鑰匙,何以未立即 通知告訴人云云,然張梅燕交出鑰匙後隔日就立即告知告訴 人此事,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 ,故證人張梅燕之行舉並無可疑之處。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張梅燕於案發時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男女交往關 係,先前證人張梅燕因受告訴人恐嚇,與被告於109 年7 月 23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告訴人申請 保護令,告訴人知悉後因嫉妒不滿此事,故挾怨報復,對被 告提起本案侵入住宅告訴,並威脅證人張梅燕若不合作將一 併對她提告,證人因恐懼告訴人會對其不利,才於偵查中為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證人張梅燕對話之錄 音光碟1 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01-106 頁),然經原審當 庭播放辯護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予證人張梅燕辨認後,證人張 梅燕具結證稱:我沒有被告訴人恐嚇過,我確實有於109 年 7 月23日向派出所申請對告訴人的保護令,但那是因為被告 覺得告訴人在我周邊徘徊,怕我會有危險,才去申請保護令 ,當時我不會害怕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說他沒有想要騷擾我 的意思,只是他剛好住在附近也在附近工作,我就去取消保 護令,告訴人沒有要求我一定要為本案作證,也沒有要求我 要怎麼做,我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辯護人提出 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2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仍明確證稱 並未因本案受到告訴人之不當壓力,堪認其證述係具有任意 性,應屬可信,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當 時之女友張梅燕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竟未經告訴人之允 許,持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套房內,危害告訴人 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 見悔意;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 願,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參酌被告自述 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及外送員,有1 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