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根聖豪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根聖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根聖豪明知自己並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資及代購商品費用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向計程車司機 楊斯涵表示搭乘之意,致楊斯涵陷於錯誤,誤信根聖豪會支 付車資,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搭載根聖豪先後前往新 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鄉○○路00號(計程車資新臺 幣【下同】1,550元),途中根聖豪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請楊斯涵代購飲料,表示下車時一併清償,致楊斯涵陷 於錯誤,購買啤酒及舒跑各1小罐(價值共55元)後交付根 聖豪,迨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結算計程車資時,根聖豪向 楊斯涵表示身上沒錢支付,之後再清償,並留存蒙德明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台灣電力公司未繳通知書、 新竹縣地價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費單及不詳 之人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作為擔保,楊斯涵誤信為真而讓根 聖豪下車離開,根聖豪即以此方式詐得楊斯涵提供價值1550 元之載客勞務利益及價值共55元之飲料2罐,嗣楊斯涵遲遲 未能聯繫根聖豪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根聖豪之實際身 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根 聖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81至86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至69、101至10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 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61頁正 、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件、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蒙德明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台灣電力公司未繳通知 書、新竹縣地價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費單翻 拍照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員警偵查報告、職務 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5、21、47、48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論斷。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99年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經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迥異,另所犯竊盜、強盜、侵占等 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型態亦屬有別,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 性,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較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尚屬 輕微,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心賠償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 所受損失非鉅,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37、1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 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情 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情輕法 重之失衡,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原審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又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 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經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雖 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則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以欺罔手段,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賣車, 月薪約3、4萬元,離婚,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
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 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 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被告就本案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605元(車資1550元、飲料2罐共55元) 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 決第3頁),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