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庚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庚銳無駕駛執照,民國108年7月19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分)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意欲直行穿越中正路槽化線到 對向南往北(即板橋往樹林)車道迴轉,應注意起駛前需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而林豪 軒騎乘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樹林往板橋方向 ,闖紅燈急駛至該處,為閃避橫越之林庚銳機車而向左偏移 ,失控追撞闖紅燈之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戴辰勇駕駛之000- 0000號牌自小客車左後方。林豪軒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創傷、 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1公分、臉部擦傷挫傷、雙膝擦傷、右 小腿擦傷、左肩、右手指、雙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林庚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另基於逃逸犯意,未對林 豪軒進行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即騎車 跨越槽化線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豪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由上述停車場出入口進入中正 路,告訴人林豪軒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撞上前方停 在行人穿越道由戴辰勇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並未報警、未 呼叫救護車即騎車穿越槽化線廻轉離去;救護車到場之時被 告並不在場等事實;但否認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辯解略稱:停車場出入口是人行道,我 在人行道停等(設在新北市樹林國民運動中心前方)紅綠燈。 當時是等到停止線上方的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我行駛方向 綠燈才直行。我認為我有道路行駛權,我有左右查看,林豪 軒當時還在停止線之後,是林豪軒闖紅燈才撞到前方車輛。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直接離開現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及林豪軒因而受傷之事實,核與林豪軒 、證人戴辰勇證述相符,且有林豪軒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恩 主公醫院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2、28至35頁)可證。(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自小客車-照後1」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時間16時11分21秒,被告機車停在畫面左上 角,有一部紅色機車從被告前方駛過;被告迅即於第22秒騎 機車向前行駛,行進方向軌跡是要橫過馬路往槽化線方向。 行進中,林豪軒騎機車為閃避被告之機車,向左前方閃避而 碰撞前方戴辰勇駕駛的小客車左後方。事故發生後,被告騎
機車繞過槽化線向中正路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被一位機車 騎士攔下,被告停於路旁往回走,有本院111年5月12日審判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9頁)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林豪 軒進行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即騎車跨 越槽化線離去。
2、現場視野環境空闊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被告於紅色機車通 過之後,客觀上能看見左方有無來車,卻未注意左方闖紅燈 急駛而來的林豪軒機車(偵31214卷第55頁)貿然「向前起駛 」橫入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中正路車道,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否認意欲橫越中正路,辯稱只是事後好奇查看車禍狀況 才騎車穿越槽化線;然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第8款明文處罰違反禁止跨越槽化線的行為。被告於警詢 明白供陳:「我當時是綠燈要橫越中正路」(偵卷第5頁反 面)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供述:「(行車方向)中正 路往板橋方向迴轉。」(偵卷第10頁)被告騎乘機車由新北 市樹林區中正路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入中正路,被告駛入的地 點位在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道路之車輛停止線前,其欲往樹 林方向行駛,自應沿中正路樹林往板橋方向道路行駛至前方 交叉路口(即中正路與樹林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號 誌管制路旁停等紅綠燈,始得迴轉駛入中正路板橋往樹林車 道;然被告於前述錄影紀錄顯示的16時11分22秒,往前行駛 的行進方向,車頭是朝著穿越中正路方向,與中正路上行駛 的車輛(包括林豪軒之機車)行進方向幾乎與中正路呈90度 垂直角度。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機車於紅色機車通過之 後,即以車頭朝向對向車道之方向起駛;事故發生後,被告 也的確繞過槽化線最上方交通桿,進入對向車道。顯然被告 從停車場出來,進入中正路車道之目的地確實意欲穿越中正 路迴轉到往樹林區方向之對向車道,可以認定。(四)被告辯稱停車場出入口是人行道,等到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 ,行駛方向已是綠燈才直行,被告有道路行駛權。然查: 1、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行人穿越道線及停止線之間,行人穿越道 線與停止線距離約25米,停止線上方設置紅綠燈號誌(下稱 號誌1)行人穿越道線前方也設有紅綠燈號誌(下稱號誌2) 號誌1、2之變換相同。號誌1並非為停車場之出入遵循而設 置;意即並無被告所辯遵行停車場出入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 綠燈才起駛可言。該停車場非屬公有道路或合法停車場,進 出車輛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5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928578號函及現場圖可憑(偵 續一卷第13、17、35頁)被告辯稱停等紅綠燈,於行駛方向
轉為綠燈才直行,不足採信。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 (偵續一卷第15、19至35頁)被告之機車從停車場駛出,先 穿越人行道,再進入中正路車道,其機車進入之道路位置並 非道路出口,有上述交通局110年5月19日函可憑。被告違規 切入中正路車道,顯有與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應 「依路口車流間隙匯入路口」意指被告應於停車場出口與人 行道平行騎駛,沿著往板橋區方向之道路最外側行進;若欲 到對向車道前往樹林區,則應與人行道平行騎駛到機車得以 兩段式左轉如前所述之路口,不應如同本案行進方向以橫越 道路方式直接穿越中正路。被告辯稱行駛方向為綠燈,有道 路行駛權,不能採信。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被告一旦起駛進入中正路車道,並開始橫 越道路,即屬開始迴轉行為,並非必得待其進入往樹林區方 向之對向車道之後才是迴轉行為的開始。被告迴車前並未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察看往來車輛,貿然以橫越道路方式 ,垂直進入中正路車道,擬穿越槽化線,具有未依規定迴轉 之過失,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 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否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關於被告之結論而同此認定:「林豪軒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被告未依規定迴轉,為肇事次因,惟無照駕駛有 違規定。」(偵31214卷第69、55頁)被告未依規定迴轉確 有過失,可以認定。
(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依 行為情狀、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 )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刑度;另就發生交通 事故無過失者,定有減免其刑規定。修正前、後均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 件,處罰「逃逸」之不法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離去。法 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
,交通事故核屬必要容忍的風險。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公共 安全,避免損害擴大,保護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為必要處理、採取救護、救援 被害人之義務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 事故現場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才直接離 開現場;然查,被告意欲穿越中正路迴轉到往樹林區方向之 對向車道,於一部紅色機車在被告面前駛過之後,未注意隨 即又有被告可以看得見,闖紅燈之林豪軒騎車急駛而來,被 告仍以與中正路幾成90度方向,貿然起駛向前橫入中正路車 道,林豪軒騎機車因為閃避橫向之被告機車而偏向左前方致 撞擊闖紅燈之後於行人穿越道線前方停等之戴辰勇小客車左 後方而受傷。被告明確知悉林豪軒是為了閃避被告違規穿越 道路的騎駛行為而受傷害,自應盡前述作為義務,卻未停留 原地對林豪軒實行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即騎車跨越槽化線離去,被告具有逃逸之犯意及犯 行,可以認定。
(七)被告違反上述各項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 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被告之行為對於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與林豪軒受傷之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履行上述作為義務,即騎車 離去,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 定。行為後,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刑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 後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 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刑法分 則就某種犯罪類型個別犯罪規定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包括 罪與刑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於法定刑之實際伸長而非單 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1/2,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基本犯罪類型之
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告坦承(偵 31214卷第10、4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只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因為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應變 更起訴法條。
(四)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又未及 時救護傷者,否認犯罪;事故發生前林豪軒闖紅燈之急駛行 為,碰撞闖紅燈之後於行人穿越道線前方停等之戴辰勇所駕 小客車左後方的摔車後果;參酌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 林豪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主因)並且闖紅燈(偵31214卷第55、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彼此之關聯 性及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