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39號
TPHM,111,交上訴,3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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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煒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路○段**號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車速 超速行駛,適戴○輝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路○ 段***巷時,亦疏未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林子煒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戴○輝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戴○ 輝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0年6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 ,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子煒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煒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 與證人林○宜、戴○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在路面遺留約58.7 公尺之刮地痕,如以摩擦係數0.53至0.65推估,被告肇事前 車速約每小時88.89至98.44公里,是被告另有未依速限行駛 ,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行為 有前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惟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 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報案,承 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 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車輛時,竟未謹慎而為 ,行經肇事地點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 逾8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 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 難;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惟雙方因賠償總 金額未能獲得共識,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與被害人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勞力維生、月收入約28,0 00元、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有誠心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云云,惟據其陳稱於偵查中調解未成立後便無與被害人家 屬續談和解事宜,復據被害人家屬具狀陳稱被告於事發後態 度冷漠、死者喪禮期間仍不聞不問,亦無和解之誠意,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原審量刑 基礎未有改變,難認所處刑度有何未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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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