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莊世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世銘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 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該路段393巷旁時,貿然在道路上蛇行超越右前方李維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不慎碰撞 該車左前側車身,致李維勇失衡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所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詎莊世銘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 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後雖折返現場,惟仍未表明其肇 事人身分,見李維勇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未察覺其為肇事 人後,再行離開。幸經警方蒐集周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世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告訴人李維
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騎車有戴耳機聽音樂,不知機車有發生碰撞而 肇事,後來在停等紅燈時,有位女騎士過來跟我說我好像有 撞到人,我就折返現場,詢問現場一位警員後,他跟我說不 用留資料,我等對方上救護車走之後才騎車離去,並無肇事 逃逸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22、31至33頁;調偵字卷 第21至22頁;交訴字卷第89至90、140、146至148頁;交上 訴字卷第72至73、97、102頁;交上更一字卷第189至19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9頁;調偵字卷第21頁;交訴字卷 第131至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告 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蒐證錄影光碟附卷 可憑(偵字卷第23、25、35至38、40至42、46至49頁;交訴 字卷第51至55頁、57至65頁,光碟置於偵字卷末證物袋內)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 ,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 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 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 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 ,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 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 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 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 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 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 」,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或救護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先朝右斜行,再從其車 道右側蛇行至左側,隨即再往右斜行之過程中,貼近繞過 前方同向告訴人直線行駛中之機車左側超車,而因相鄰內 側車道尚有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空隙狹窄之情況下, 被告仍以蛇行方式超車,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且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從左側碰撞後,隨後往右倒地,並 發出明顯機車碰撞地面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錄影畫面截圖(交訴字卷第53、57至6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前進過程中,左後方竄出 被告機車,擦撞其左前方,造成重心不穩跌倒,機車往右 倒地並發出聲響(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所述為真。被告於案發時,既在空隙狹窄之情況 下,執意以蛇行之方式勉強超車,因而於超車過程中碰撞 其所貼近之告訴人機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狀況之可能 ,亦未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之理?參以被告供承其後 來騎車到達另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女騎士前來表示其好 像有撞到人,被告未予質疑即折返現場察看,並詢問告訴 人受傷情況,益見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騎車有戴耳機聽音樂為由,辯稱不知 發生碰撞肇事,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知 悉其騎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傷,未立即停車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其當時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車禍後照片(偵字卷第56至57頁 )顯示其機車前輪、右側車身等處均有倒地相當範圍之擦 撞痕,可見車禍發生時之告訴人車輛倒地撞擊力道非輕, 參以告訴人前揭傷勢,足認彼時若無人即時救護告訴人或 留待現場,可能導致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則肇事之被告 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積極救護告訴人之義務。然 被告於車禍當下逕自離去,縱經他人提醒折返現場察看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自承有幫忙指揮交通(審交訴字卷第38 頁),以自身車輛擋於告訴人身旁以示車禍現場,提醒用 路人繞道而行(交訴字卷第54至55、62至63頁)之情,所
展現者乃一般熱心民眾到場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卻仍未向 告訴人或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言明肇事者之身分等情 ,業據其坦承在卷(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交上訴字卷第 97頁;交上更一字卷第190頁;交上更二字卷第8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我倒地後,在 救護車來之前,有1個男子在我後腦杓旁問我是否記得肇 事車輛之車號,問了至少3、4次,當時我是握拳側倒,該 人是蹲在我後面問,我有看到1輛大型黃牌機車停在我前 面,我回答不記得車號,但記得是黃牌機車,而且跟我面 前這台機車很像,那個人沒說是擦撞我的人,也沒詢問我 傷勢,問完就直接離開;詢問我是否記得車號人就是法院 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7錄影畫面截圖中蹲著那個人(按被告 指稱自己)等語(交訴卷第133、135至139頁)。基此, 被告既未於第一時間留在告訴人身旁積極採取任何防止告 訴人遭二次撞擊之安全措施,於折返後,見警員到場處理 ,仍未告以其即為肇事人,或提供告訴人及其他救護、調 查之人員聯繫資料,顯有刻意迴避為警察調查之舉。則對 於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而言,被告僅係一般協助疏導交通 ,避免車流回堵之熱心民眾,則警員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 何資料供聯繫,實屬情理之常。況經本院依臺北市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交上更二卷第106頁)記載 之現場處理警員,傳喚王志瑋、曾上芫到庭證述,分別表 示未遇見被告、不記得有任何人詢問其是否要留下聯繫資 料(交上更一卷第138、182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交上更二卷第105 頁),傳喚案發時與曾上芫值線上巡邏勤務之警員游峻強 到庭更證稱其對本案、被告都沒有印象,但若有人向其表 示是車禍肇事者或可能之車禍當事人,會請其在現場等待 交通隊前來現場採證,交由交通隊做後續處理,通常不會 說不要留資料(交上更二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反覆 執詞其在車禍現場有詢問一位年紀較大之警員是否留資料 ,遭對方告以不用,始行離去一節,既未就其被訴之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本院亦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 被告所指之警員,且被告所辯警員要其離開一節,倘被告 已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警員表示不用留資料即讓其離 開一節,不僅不符警察執行勤務情況,亦與常情有違。 ⒋末以,告訴人之所以獲救,乃因他人致電叫救護車一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22頁;交上訴字卷第73頁) ,益徵本案係他人積極協助救護始讓告訴人免於危難,非 被告基於其在場救護義務所為,不應將他人善舉作為有利
被告之依憑,是被告辯稱其折返現場並協助指揮交通,並 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依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刑事責任區分為「故意、過失」及「無過失」肇事,依致人受有普通傷害、重傷害、死亡之結果而異其規定。因此,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經被告坦認(交上更二卷第139頁),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交上更二卷第35至36頁),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 ,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10年5月28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業經修正,詳述如前,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 辯詞,否認犯行,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一節既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至告訴人受傷,卻未於第一時間對告訴人提供協助、救 護,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停留,逕行離去,縱經他人告知 其為肇事者而折返處理,仍未交付可資聯繫之方法,即行離 開,實屬不該,又其於犯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仍願 意返回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暨考量 其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前有公共危險素行非佳,兼衡其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同住、現職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交上更二卷第140
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