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欣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林沛蒂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玉欣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車道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車道外側處逕向左行 迴轉,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林沛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腕 部挫擦傷等傷害。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痛苦甚鉅,故被告犯行所致之損 害非輕。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但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確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良好。㈢原 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 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云云。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 諾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97頁、第99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本院和解 書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沛蒂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民國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 數清償為止。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8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三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駕駛機車沿中正北路車道近外側道路邊緣處直行,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即貿然由車道外側處逕向左行迴轉, 適林沛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 方行駛而來,林沛蒂因煞車不及,其駕駛機車之車頭與陳玉 欣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沛蒂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腕部 挫擦傷等傷害,陳玉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欣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蒂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 張暨影像光碟1 片、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其行向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車道外側處逕行向左迴 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滿20歲目前在連鎖速 食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尚有妹妹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雙方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 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