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貴妹
輔 佐 人 林元興
林旻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貴妹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海 一街口,欲左轉東海一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內行進,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由外側車道即行偏向逕行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 直行車並讓 其先行,適劉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後側之直行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 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減速,反以50至60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 倒地,致徐貴妹受有右手肘、左髖部、左膝挫傷、尾骶骨骨 折、右肩及下背挫傷、右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劉晏 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劉晏 瑜則受有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晏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劉晏瑜提出之事 故現場照片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應屬真實,且與證 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貴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撞伊, 追撞地點在東興路內車道直線行駛,行駛中告訴人從後面追 撞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東興路1段行至交岔路口欲左 轉東海一街時,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138號 偵查卷第5至6、22、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5、17、18、29至39、73至78頁、原審卷 一第239至242頁);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 、109年3月17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告受有右手肘、 左髖部、左膝挫傷、尾骶骨骨折、右肩及下背挫傷、右棘上
肌肌腱部份撕裂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鄭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 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4至 26、49、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63、103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即供稱 :伊手腳挫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又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 視結果,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此有上開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 受傷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證稱:伊當 日駕駛機車在東興路1段向南方向直行,因為前方車減速所 以伊切到旁邊,被告就突然從路邊要左轉進入東海一街內, 當下伊立即煞車,但反應不及與被告碰撞倒地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騎車直行內車道,被告 機車原本在伊右前方,伊快接近被告時,發現被告要左轉, 伊撞到被告左車尾,伊機車倒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2頁 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在內側車道要直行 ,騎到發生事故路口時,發現被告在伊右前方外側車道要左 轉,伊當時距離被告一台汽車的距離,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告訴人自始均一致證述被 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之情事。
⒉且依車禍發生後被告、告訴人雙方倒地時機車之刮地痕位 置 均在分隔島以南、(東海一街北側)行人穿越道以北之 間 ,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北往南方向靠近內外 車 道分界線、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為西北往東南方 向 ,自內外車道分界線往分隔島延伸線延伸,有道路交通 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 卷第15、29至31頁)。可知刮地痕明顯較為靠近內外車道分 界線,倘依被告所稱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約5至10分鐘要 轉彎時始遭告訴人自後方直行追撞,則刮地痕為何係位於靠 近內外線車道分界線往分隔島延伸線延伸?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伊當 時在東興路上要左轉進東海一街,打完方向燈後就轉進內側 車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騎
車直行外側車道,後面沒來車,趕快打左方向燈,要左轉到 東海一街,當時沒有告訴人的機車,但伊左轉過去就被告訴 人的機車撞到,伊方向燈一打,看後面沒車就左轉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52至53頁)。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 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無訛。
㈣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 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而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7至18頁),可徵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街 口,欲左轉東海一街時,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 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⒊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機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又未充 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1日竹監鑑字第10901 29411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件可考(見 前揭偵查卷第79至81頁),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4日路覆字第1090151027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 ,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內車道撞伊,是行駛中告訴人
從後面追撞伊,並提出其車輛遭碰撞之照片為證,然本件被 告係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雖係車尾位置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此僅得 證明發生碰撞之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前,並 無從逕認兩車於發生碰撞前之行向及位置。再者,被告此部 分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供 稱「打完方向燈就左轉」之供述不符,亦不合於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倒地後刮地痕之位置與方向,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 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警方採取告訴人說的 繪製云云。惟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王傳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自講自己的意見, 告訴人說是從內側車道要閃避往外側車道切,被告說在外側 車道早就打方向燈要左轉東海一街,伊按照告訴人的說法畫 告訴人的行向,被告的行向是按照被告的說法畫的,在處理 本案時,告訴人有先跟伊說大概如何發生的,伊就先做一個 暫畫,經比對被告到警局之陳述後,再修正伊的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是參考被告意見後才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6至91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被告之行向確實由「自路邊起駛」修訂為 「自外車道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 證人王傳翔確實是參照雙方意見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超速100公里以上云云或輔佐人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超速100公里以上,在重踩煞車狀況下才撞到 被告,留下這麼長的煞車痕云云,然證人王傳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現場除刮地痕外,還有其他煞車痕嗎?)應該 是沒有,因為路上也看不太出來煞車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0頁)。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調閱路口 監視器,及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之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以還原當時狀況云云,然證人王傳翔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無法拍攝到本案車禍位置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91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就此再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 通 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行為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對自身違 反交通規則乙節,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