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豐盛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原審判決誤繕為1 10年,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OO區OOO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1之1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該路段旁 之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偏右變換行向,而欲駛往上開機車停車格,適有李智 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 A車後方,見林豐盛突然向右偏行,煞閃不及,致李智堯所 騎乘之B車左前車頭與林豐盛騎乘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李智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林豐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豐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騎乘A車沿臺 北市OO區OOO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堯 則騎乘B車在被告後方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1之1號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面前變換 車道,我在告訴人撞到我之前就已經找到停車格,且停在停 車格旁邊,正準備要轉進停車格,因為一次沒辦法停進去, 就先把腳放下來等,後來我聽到後面有機車加速聲音,過5 秒後告訴人就撞上來,事故發生時我是處於靜止的狀態,是 我停在路邊,告訴人是後車撞上我,我沒有過失,現場圖所 示之行車方向與兩車撞擊痕跡、傾倒方向皆有不符等語。經 查:
㈠本案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所述時、地,與在路段同向、於被 告後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 第7至10、81至83頁,原審交易卷第54、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述(偵卷第81、87至90頁) 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偵卷第31、39、47至49、57至6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偏右變換行向,而欲駛往上開機車 停車格,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A車後方,見被告突然向 右偏行,煞閃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前車頭與被告 騎乘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OOO路 7段外側車道行駛往OOO路6段方向,對方騎乘普通重機在我 的左前方,對方突然往右邊切過來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反 應不及致使我車輛左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後車尾等語明確( 偵卷第8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從OOO路7段往臺北方向 行駛,我是直行車、靠右行駛,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他突 然直接往右要切入我的車道,大約離我1至2公尺,我發現他 切入時我就來不及反應,所以我的左前車頭直接撞到他右側 車身,我和對方的機車有倒地,他並非靜止狀態,是行駛中 ,他發現車位時想要直接切進來才會被撞倒,所以碰撞時對 方是行進狀態等語(偵卷第81、83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 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偵卷
第31、39、47至49、57至61頁),且觀諸卷附A、B車碰撞後 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該路段為2線道道路,A、B車 發生碰撞後倒地後位置位於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A車車頭 偏向左側即該路段上之機車停車格方向,B車車頭向前方且 左側車頭壓在A車車身上(原審交易卷第15、19、21頁), 及A車係右側車尾燈破損、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外殼均有明顯 藍色擦撞痕跡(原審交易卷第至31、35頁),暨B車左前車 頭毀損之情形(偵卷第59頁),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 認被告騎乘A車確有貿然偏右變換行向,致後方之告訴人煞 閃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 於行駛中欲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 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7、57頁),可徵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臺北市OO區OOO路7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1之1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 該路段旁之機車停車格時,貿然偏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 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 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一、林豐盛騎乘NEU-351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李智堯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9至73頁) ,亦同前揭認定。再者,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㈣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告訴人撞到之前已經找到停車格,且停在停 車格旁邊,處於靜止狀態,正準備要轉進停車格,因為一次 沒辦法停進去,就先把腳放下來等,未突然向右偏行云云。 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 期:109年12月22日,偵卷第39頁)所示,該路段為2線道, 各車道寬度皆為5.1公尺,而被告騎乘之A車刮地痕之起點及 終點與路面邊緣距離分別為3.9公尺、3.7公尺,可知該刮地
痕明顯較為靠近內線車道,倘依被告所稱係停駛於路邊機車 停車格旁,始遭告訴人自後方直行追撞,則其刮地痕為何係 位於靠近內線車道而非靠近停車格之路面邊緣?又倘如被告 所述,其係向前直行而無突然向右偏行情形,則A車右側遭 告訴人騎乘之B車撞擊後,理應轉向左前方滑行,當無可能 如上揭現場圖所示向前方滑行,益徵被告貿然偏右變換行向 欲駛往上開機車停車格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如其突然向右偏行,撞擊點理應在右側車身, 無法造成車尾燈、排氣管外殼尾端破損及排氣管外殼、右下 車身等刮痕,又如其在告訴人左前方,則告訴人為閃躲理應 煞車或右偏,不可能向左偏,其左側車身撞擊後理應向右傾 倒,而非左倒,則本件實係告訴人於後方看見被告,為閃躲 被告而往左偏,致告訴人失控打滑至右側撞擊被告;告訴人 就其案發時究係撞擊被告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前後證述不 一云云。然告訴人於看見被告突然向右偏行後,煞閃不及,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A車右後車尾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始終證述明確(偵卷第81、87至90頁),並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偵卷第31、39、47至49 、57至61頁),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可採信。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沒有看到他在我後面騎乘機車的 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僅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佐證,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與現場草圖同時進行,其當時有要求 警方標示出停車格位置,警察要求我先簽名,他隨後會補上 ,豈料繪製完成之現場圖上卻變成我行駛在偏內側車道,亦 未標示出停車格,此可詳見警詢錄音檔云云(見本院卷第27 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於車禍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錄音,勘驗結果為紀錄表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 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可 見被告當時並未向警方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不實, 且衡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響被告及告訴人權益重大,被 告理應於確認該圖與其自身有關部分之內容無訛後,始於該 現場圖上簽名,以表確認,故被告事後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製作不實,為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前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騎乘於其後方直行等語明確(偵卷 第8頁),且本案行向路段共2線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
A、B車於外側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偵卷第 39頁),堪認被告未有變換車道之舉,是本案除被告騎車肇 事具有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既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尚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自無從認定此 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 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欲 向右變換行向,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偏右欲轉入該路 段機車停車格,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 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確有不該;又被 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素行(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每月需支出7、8千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 ,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