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世芳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羅斯福路4段136巷之交岔路口旁 ,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 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規停 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 車輛,適有李玟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姵婷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本 案機車後座之白色夾板拼裝箱子及其上方物體與本案汽車之 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李玟蓉受有左 膝、左踝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擦挫傷,應予更正), 張姵婷則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腕挫傷、左膝、左踝擦挫傷 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腕擦挫傷,應予更正)。郭世芳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玟蓉、張姵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世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兩方 都有錯,我不應紅線停車,但我也接受處罰,警察有開罰單 ,我有繳交罰鍰,對方後座的女生拿了一個超過法定長度的 板子,她們一直不承認有拿超過法定範圍的板子,迴避責任 ,如果她沒拿也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對方索賠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金額過高,我覺得是敲詐不能接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違規停放,並有開啟左側 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輛之動作,適有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姵婷行經該處,而本案機車後座之物體與 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相撞而造成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9 頁、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40、113至115頁、 原審卷二第40、83頁),並有建全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蒐證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5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0300360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29、35至38、41至45、47至60、 67至73、83頁、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35至37、43至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於警詢中指訴:我車禍發生當時是騎機
車沿基隆路右轉至汀洲路3段接近羅斯福路4段136巷之路口 時,被告所駕駛的汽車違規定在斑馬線上,當我騎經過他的 車輛時,他突然開啟車門,導致車門碰撞到我所駕駛的摩托 車右後方,造成我的摩托車往左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頁 )。
⒉經原審於11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⑴【檔案播放時間】00:00:31 GARMIN行車紀錄器左下方顯示 時間2020/03/05 15:51:24(以下均記載為「顯示時間15 :51:24」),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以下均稱甲車 )行駛於基隆路2段,一路直行。
⑵【檔案播放時間】00:07:07顯示時間15:58:00甲車右轉 汀州路3段,繼續直行。
⑶【檔案播放時間】00:07:52顯示時間15:58:46至15:58 :52
①15:58:46至15:58:47,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稱本案機車),自甲車右側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本案機車由穿著紅色雨衣之人駕駛,其後搭載穿著藍 色雨衣的乘客,本案機車後座以黑色繩索十字綑綁一個白色 夾板拼裝的箱子,該白色箱子(畫面)左側底部約二分之一 的面積壓在後尾架正上方,且高度跟寬度均稍微超過後座藍 色雨衣乘客的軀幹,另外(畫面)右側底部二分之一似不在 後尾架正上方,略懸在外側,但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與後 座藍色雨衣乘客的軀幹比較相對高、寬度。
②該本案機車後座的白色夾板拼裝箱子,(畫面)左側上方倒 疊一個粉色長板凳,(畫面)右側前方與後座藍色雨衣乘客 間,夾著一個深色長方形物體,15:58:49至15:58:52, 可看出深色長方形物體(畫面)右側突出於白色夾板拼裝箱 子之外。
③本案機車沿著道路直行,右轉方向燈不停閃爍。 ⑷【檔案播放時間】00:07:59顯示時間15:58:53至15:58 :55本案機車直行(右轉方向燈仍舊閃爍),於綠燈時穿越 路口。同時在與本案機車同側、路口轉角、緊貼人行磚道處 ,停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均稱本案汽 車),並有一身著淺色背心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A男), 在身側附近的道路上不斷有車輛行進的狀態下,繞過本案汽 車車尾前往左前車門處,於此同時本案機車見A男後,本案 機車行進方向略為往外即向道路中間分隔線偏移,較遠離本 案汽車。
⑸【檔案播放時間】00:08:03顯示時間15:58:55至15:58
:58
①15:58:55,A男拉開左前車門,本案機車接近本案汽車左後 方,且本案機車行經時,本案汽車左側與本案機車右側間, 距離約有一個中等身材成年男子的身體寬度。另本案汽車前 車輪壓在斑馬線上。
②15:58:57,本案汽車左前車門開啟一點點,A男準備上駕駛 座,本案機車行經左前車門側,突本案機車後座在白色夾板 拼裝箱子右側上方的深色長方形物體,撞到本案汽車左前車 門外側,該深色長方形物體上翻(可推測該深色長方形物體 ,應為立體物體),隨即本案機車往左倒地。
⑹【檔案播放時間】00:08:04(顯示時間15:58:57) ①A男打開車門後,其左手並未拉住左前車門,而是讓左前車門 向外自然開啟。
②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自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直接受本案汽車 左前車門外側撞擊。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交互以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詳細經過 應為: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4時,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 事故發生地點,適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姵婷行 經該路段,而被告在未讓後方來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開啟 車門準備進入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而導致車門與本案機車後 所置放之物品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明灼。 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禍發生地點,且該地 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4、84頁、本院卷第72、73、77 頁),且有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 被告於開啟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時,其開 啟車門已到達成年男子身體寬度之程度,且未拉住車門而是 使車門自然開啟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71頁、原 審卷二第36、37頁),顯見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
方來車,亦未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是被告上 開違規之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甚明。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臺北市車鑑會亦採相同結論 ,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017號函 附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
⒊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見偵卷第81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應具有一定認識,且 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 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李玟蓉於 車禍事故發生翌日至建全中醫診治,告訴人張姵婷則是於車 禍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於翌日至建全中 醫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害乙 節,有建全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9頁)。且 本案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向左方倒地在柏油路面等節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10年10月5日勘驗 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37頁),其等所受傷 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 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堪可認定。
⒉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所受本 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拿一塊超過法律 規定的板子才會撞到,告訴人要是空手的話就不會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云云,然查:
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 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中段定有明文。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當場測量本案機車之把手寬度及
附載物品之寬度、高度,結果為把手寬度約65公分、附載物 品寬度約55公分、附載物品高度約165公分等節,有交通事 故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55頁),可見告訴人李 玟蓉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所附載物品之寬度部分並未違反上 開規定。至高度部分已超過駕駛人之肩部,並經警開立交通 罰單一節,業據告訴人李玟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89頁),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63、65頁),然互相比對測量附載物品高度之交通事故蒐證 照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5、69 至73頁),超出高度之物體乃係倒置之粉紅色塑膠板凳,該 塑膠板凳固定在本案機車後座白色夾板拼裝箱子之左上方, 但本件兩車碰撞點為本案機車後座白色夾板拼裝箱子之右上 方長方物體與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業如前述,是本件告 訴人其附載物品即粉紅色板凳之高度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但該板凳並無與本案汽車有任何碰撞,是以,難認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臺北市車鑑會亦採相同結 論,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0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6017號函附臺北市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事故乃係因告訴人拿一塊超過法律規定的板子才會 撞到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另辯稱:我的錯就是停在紅線,我已經受到交通罰單的 處罰,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後來他們的車子衝過來,板子 就撞到我的車,我是迅速地開車門進去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李玟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車禍地點附近時,其行進方 向已有略往外即向道路中間分隔線偏移,較遠離本案汽車等 情,有原審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可見告訴人李玟蓉見被告所停放之汽車早已有遠離之行 為,且被告打開車門後並未拉住車門而使車門向外自然開啟 乙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證 被告縱發現後方已有本案機車,仍未讓其先行,而開啟車門 並讓車門自然開啟,其行為已有過失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臨時停車於非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受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 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但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結果
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被告辯 稱其違規行為已遭警開單處罰,本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混 淆行政罰與刑事責任之不同,自無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玟蓉、張姵婷2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法院認 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於交通安全應當更加小心與重視 ,然仍輕忽交通安全重要性,而將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違規 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已造成原有之道路縮減而妨害 人車通行,竟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本案機車,而 未讓其先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再斟酌 以被告自車禍發生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一毛錢都不賠,我是台大法研所的,繼續來,我陪 你等語,於原審110年11月9日審理時,不僅遲到入庭,更謊 稱:因公務繁忙,我是理律的律師云云回應,對於本案之犯 行,更是始終於法庭上以避重就輕之態度矯言卸責,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開始至今,檢察官及原審為被告及告訴人 安排之調解期日共3次中,被告已有2次無故缺席,有歷次調 解紀錄表、報到單可稽,更數次表示不願和解、一毛錢都不 賠等語,直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始稱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依然以消極 態度面對其所為,犯後態度極差,實為不該。惟參以本件告 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無業、沒有收 入、獨居租房在新店、與妻子分居、有2名成年之女兒、曾
在中國廣東東莞經商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 、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