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99號
TPHM,111,上訴,999,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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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唐勝煌
即 被 告



被 告 謝允誠



羅宇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98、5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14366、1436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僅對被告3人詐欺罪部分上訴。丁○○所犯妨害公務罪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萬8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附表六 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 萬48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3565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 將告訴人畢生積蓄200餘萬元提領一空,不僅重大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迄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共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迄今未賠償、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的上訴理由,已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詳予審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提出未經原審斟酌而應予加 重刑罰的新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裁量。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甲○○上訴部分: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 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甲○○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判刑過重、理由後補。」 經本院訊問甲○○補正上訴理由,甲○○供稱:「判決過重,那 時候是同房的幫我寫的,現在目前想不到,我不補理由了。 」(本院卷第55、143頁)並未指出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第14366號、第143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及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陸續加入「張哲源」所 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聯繫及傳遞「 張哲源」之指示予車手、取款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丁○○則負責依甲○○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取款之工作,丙○○則負責把風、監督車手收取提款卡及轉 帳之工作。甲○○、丁○○、丙○○、「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丁○○再與「張哲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 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6日下午 ,應予更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陳文 山」、「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 案件,需配合檢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調查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丁○○,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丁○○即將甲○○指示其以傳真收受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 丙○○則在附近街口把風(無證據證明丙○○共犯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詳後述), 得手後2人即一同離去,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甲○○保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甲○○即依 「張哲源」之指示指派丁○○、丙○○或由其自己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所使用讀卡機之電腦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誤認甲○○、丁○○、丙○○為有權提領及轉帳 之人,以此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 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五所示款 項、非法使用電腦將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 為人,詳如附表一至五),再由甲○○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其 自己、丁○○及丙○○可獲得報酬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丁○○ 住處執行拘提時,丁○○明知警員江禮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為逃離現場以脫免拘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腳踢警員江禮宏之左大腿(未成傷),以此施強暴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3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卷〈 下稱偵14366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同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 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9頁、本院卷 二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10號卷〈下稱本院510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366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 院510卷第90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並 有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附表一至五「監視器影像」欄所列 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 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6983號函暨附件提領一覽表、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6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279號函暨附件該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93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提領畫面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偵14366卷第101頁至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519號卷〈下稱偵12519卷〉第131頁至第149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365頁至第3



75頁、第414之5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66卷第183頁、本院卷一 第132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江禮宏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 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1095號函 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366卷第59頁、第6 1頁、第135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90頁), 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致警員江禮宏受有左大腿紅腫 傷害之結果云云,然警員江禮宏遭被告攻擊後未成傷一節, 業經其撰寫職務報告說明綦詳,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14366卷第5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員江禮宏有 因被告丁○○攻擊行為受有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丁○○、丙○○依 被告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被告3人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存款,並將所提 領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甲○○、丁○○、丙○○及「張哲源」等人,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甲○○ 、丁○○及丙○○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後上繳至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或轉帳至不詳帳戶消費處分,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之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 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 ,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變更他人財產 紀錄之情形。查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輸入各該帳戶密碼,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取得告訴人財物(即附表一編號 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 及五),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製作財 產移轉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財物(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三編號10),自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台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形式上 已表明該文書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文書內 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 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 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 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六 編號1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自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
 ⒌末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 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並非斯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且「檢察官吳文 正」職章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直柄式正方形,均屬普通印 文,併此敘明。
 ⒍被告甲○○、丁○○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 核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丙○○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至被告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丙○○堅詞否認參與或知悉上開詐 騙手法,並辯稱:其陪同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時,是站在距離丁○○好幾個街口的地方,其不清楚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道丁○○有交付偽 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把風、監督車手及轉帳等工 作,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丁○○1人來向我收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語(見偵1436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被告丁○○供 承:當天我是依照甲○○的指示先到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傳真, 並將收到的偽造文件直接放入我攜帶的包包裡,這個過程丙 ○○都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等候,我是看到告訴人後才將該偽 造文件取出,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則被告丙○○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已屬可疑。 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內容多端,且詐欺集團組織內 部分工精細,若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直接實施詐術者,非 必然知悉或可預見他人所實施詐術之內容,復查,卷內無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公訴 人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⒏被告甲○○、丁○○、丙○○與「張哲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6、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至9、11至4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 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8、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轉帳本案帳戶 內存款之數舉動,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緊密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按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以謀利益,本案亦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58頁、本院510卷第9頁 至第17頁),足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復以盜領、盜匯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 款項,並將盜領款項上繳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之行為,其行 為著手實施階段無從區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丁○○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或非法以電腦製造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犯罪事 實及罪名,然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 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丁○○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 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 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 ,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丁○○於107年4月2 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丁○○所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 ,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丁○○有何特 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彰化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丙○○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 ),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 酌被告丙○○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 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丙○○有何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14366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偵緝 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 92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 符。從而,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丁○○、甲○○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但上 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上開減刑事由雖未形 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本院卷二第66頁),但其於偵查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丁○○、甲○○所為何事云云( 見偵12519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0 3號卷第28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 203萬1620元(含手續費),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被告丁○○另為規避警檢查緝,竟以腳攻擊合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被告3人所為,實非足取;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 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自參與情節及分 工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貨運公 司撿貨員,月薪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丁○○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清潔員,月薪約2萬800 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93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鷹架工程,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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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