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貽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5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貽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貽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人數 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貽安先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某時 許,將自己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 人士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 白明生、王銘文、葉麗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旋由游貽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提領白明生、王銘文遭詐騙而匯入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再交予該不詳人士,藉此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白 明生、王銘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游貽安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付場所,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至葉麗雲 受騙匯款後,游貽安尚未及著手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即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白明生、王銘文、葉麗雲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文、白明生、葉麗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貽安(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6、125、12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9至15、123、124頁,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9至13、15至19、95、96頁,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卷第80、85、116、121頁,本院卷第96、127至1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文、白明生、葉麗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互吻合(偵一卷第25至29、33至35頁、偵二卷第27至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 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27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麗雲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10000407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9至41、45至111 頁,偵二卷第41至59、73至83頁)。
㈡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 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 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白明 生、王銘文遭詐騙而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該不 詳人士,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以被告雖僅負責提供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出面 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該不詳人士,仍應與該不 詳人士就附表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編號1、2之 洗錢犯行,均同負共犯罪責。
㈣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各2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白明生 、王銘文遭詐騙而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該不 詳人士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 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告知 義務(本院卷第123、129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併予審究,不受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 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 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 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 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先臨櫃提款20萬元 ,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然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每次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 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至 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2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帳 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57頁),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手法騙取 金錢,並在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款項旋經提領一空,故 在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 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會被用 以受取詐欺之犯罪所得,詎被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人士,而與該人共同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更出面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該人,藉此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 號3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利 益,就附表編號1、2所領出之款項,亦已全數交予該不詳人 士,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白明生、王銘文分別以30萬元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至葉麗雲遭詐騙之25萬元,因玉 山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加提領,嗣亦已退還給 葉麗雲,請考量此節,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4、11 6、130頁),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原審就附 表各編號犯行所量處之刑,均僅稍稍重於一般洗錢罪或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就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 復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後,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5,000元之恤刑利 益,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是以縱使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白明生、王銘文各30
萬元(詳如後述),犯罪後態度更優於原審,亦難認原審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 坦承犯罪,頗見悔意,上訴後復已與白明生、王銘文分別以 3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葉麗雲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25萬元,亦已於109年12月5日全數退回予葉麗雲,此有被告 與白明生、王銘文分別簽訂之和解書,以及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供憑(偵 二卷第59、107頁,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場所 備註 1 白明生 109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該不詳人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白明生,佯稱為白明生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白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游貽安之新光銀行帳戶。 游貽安旋於109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將30萬元交予該不詳人士。 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起訴書 2 王銘文 109年11月9日14時29分許,該不詳人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王銘文,佯稱:其為王銘文外甥,因投資關係亟需資金云云,致王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游貽安之新光銀行帳戶。 游貽安旋於109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前往新光銀行中壢分行上址,先臨櫃提款20萬元,再於同日15時29分至15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後,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110年度偵字第800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併辦意旨書 3 葉麗雲 109年11月9日9時22分許,該不詳人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葉麗雲,佯稱:其為葉麗雲外甥,因周轉不靈急需資金云云,致葉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游貽安之玉山銀行帳戶。 游貽安尚未及著手領取款項,其玉山銀行帳戶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