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37號
TPHM,111,上訴,93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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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鈞(原名黃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鈞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查獲前不詳時地,經其友人 綽號阿撇(已歿)告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放有槍枝與子彈 ,乃於民國104年10月初之某時,前往上址尋找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共7顆及具殺傷 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2日11時55分,因黃 郁鈞違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上人行道, 員警據報到場後,經黃郁鈞同意搜索,於其腰間查獲上開改 造手槍1枝、彈匣1個及內有12顆子彈等物品,因而扣得前開 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第6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 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鈞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 原判決,於111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8日新北 院賢刑東110訴緝26字第114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說明
㈠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 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 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前 案經判處輕度自由刑,復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被告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 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 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 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 刑之餘地:
  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案係被告將自 小客車駛上人行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執行搜索,才發現其腰際插有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內有子彈12顆),乃因而查獲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又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我是當場主動交付槍枝云云(見 本院卷第25頁),似有主張自首之意,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針對此節,業已陳明:槍彈是插在我的腰際上,當時是我同 意警方搜索,讓警方查看,在警方查看之前我並沒有說我持 有槍彈,是警方查看之後,發現我的腰際有1把槍,我才承 認槍枝是我持有的。在搜索前,警方沒有事先詢問我有沒有 槍枝,所以我也沒有說,我只有挺身讓警方搜索等語(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在警方發覺前揭槍彈前,並未 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則其雖同意讓警方搜索,而為 警扣得槍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其理灼明(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並無主張自 首之意,僅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本於相同見解,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期間 、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應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已甚為接近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 至為寬厚,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 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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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