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14號
TPHM,111,上訴,91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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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基國潘○玲前為男女朋友陳○敏則為潘○玲之友人。民 國109年6月7日6時20分許,潘○玲委請陳○敏前來潘○玲、曾 基國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租處欲收拾潘○玲個人物 品,詎於過程中陳○敏曾基國發生爭執,持辣椒水1瓶噴灑 於曾基國臉部,致曾基國受有雙側眼睛化學物質灼傷之傷害 (陳○敏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曾基國於事發後,見潘○玲站在租處門口即其與陳○敏之間, 明知潘○玲未對其實施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潘○玲,造成潘○玲受有右 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7、8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之爭執中,推告訴人潘○玲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敏噴伊辣椒水 之後,躲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站在門口,伊怕第2次攻擊 ,故將告訴人推離門口,要把門關起來,關不起來,就發現 木棍夾在上面;當時陳○敏手持辣椒水站於告訴人後方,陳○ 敏手上有辣椒水及木棍,雖然她說她沒有第2次攻擊行為, 但按照常理來講,假如有其他行為一定會有第2次、第3次的 攻擊;伊係遭陳○敏噴辣椒水之不法侵害當下所為之正當防 衛動作;推告訴人不是要傷害她,也沒有猛力,是要把門鎖 上,避免第2次傷害,噴完辣椒水之後伊有後退沒錯,當下 往前把告訴人推出去是為了把門上鎖而不是要傷害她,如果 真的要傷害她怎麼可能只有推一下,之後就沒有動作了;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是在還沒有噴辣椒水之前推其,與陳 ○敏偵查中所述不符;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2日才就醫驗傷,提出之傷勢照 片亦無法確定拍照時間,自均無法持以證明告訴人遭其推倒 後,確受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害等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7日6時20分許, 我在我家中睡覺時,我前女友的女性友人來我家載我前女友, 因為我前女友出門後發現有東西沒有拿到,他們一起在門口敲 門約10分鐘,前女友就說她友人下去拿東西了,我怕對方會攻 擊我,我趕緊幫前女友開門,讓前女友拿好東西後她要出門時 ,對方剛好上樓就拿辣椒噴霧往我臉上噴,我當下有問說那是 什麼,對方就說那是辣椒水,但我認為那是辣椒噴霧,我說你 憑什麼噴我,對方沒有說話,但對方手上還有拿一支木質的棍 子對著我揮舞,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就趕緊報警,我去廁所沖 臉、沖眼睛時,她們就下樓了等語(見羅東分局警卷第5頁正 反面);於另案109年9月2日偵訊時陳稱:109年6月7日早上6 時30分,陳○敏潘○玲來我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居住處, 要收拾潘○玲的個人物品,陳○敏右手拿木棍、左手拿辣椒水噴 我臉,噴完後我問她是什麼,她說是辣椒水;辣椒水噴完後我 眼睛看不到,我就把潘○玲往外推,陳○敏本來就在外面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第7頁反面);於110年1月26日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時我被陳○敏噴辣椒水,在眼睛睜不開 的情形下,有推潘○玲;(問:陳○敏噴你辣椒水,為何你是推



潘○玲?)噴辣椒水當下,潘○玲離我最近,我要把潘○玲推出去 把門鎖起來;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是潘○玲承租的房子, 但由我付錢繳費給房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11頁 正反面);於原審供稱:(問:陳○敏對你噴辣椒水,你為何 要推開告訴人?)因為我怕有第2次的不當攻擊,我推告訴人是 要把門關起來,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陳○敏人在門外面,當 下陳○敏已經噴完辣椒水;(問:告訴人如何跌倒?)因為告訴 人是站在前面,站在門框上要進不進的地方,所以我要把告訴 人推出去再把門關起來,我並不是要故意推倒告訴人或傷害她 ,只是要把她推出門外而已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卷第214頁)。是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上開宜蘭縣○○鎮○○路0 00號5樓乃告訴人簽約承租,當日被告雖遭陳○敏噴辣椒水,然 告訴人斯時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且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 人等事實。
㈡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潘○玲電話約凌晨3點,潘○玲 說她發現曾基國有多重性關係事實,我自臺北趕到羅東幫潘○ 玲要搬離現場,我一到時,發現潘○玲在門外,還有一堆她的 私人物品,她沒辦法進去,我一直敲門,說我們要把東西整理 好,在我離開現場時,曾基國有打開門,讓潘○玲進去,潘○玲 只拿到房間鑰匙,來不及拿衣物;我問曾基國為何讓我等這麼 久,曾基國潘○玲爭吵,曾基國大呼小叫,我準備辣椒水噴 向曾基國的臉,曾基國沒有退縮,問我噴這什麼東西,潘○玲 擋在我前面要保護我,不被曾基國傷害,曾基國很使勁推潘○ 玲;(問:當時用辣椒水噴曾基國後,是否有持續第2次要噴 的行為?)沒有;(問:曾基國推倒潘○玲的時間距離你用辣 椒水噴曾基國大約多久?)我噴完曾基國後,潘○玲擋在中間, 大約僵持了1分鐘並且爭執,大約1分鐘左右去推潘○玲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12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潘○玲是被告的女朋友,當時潘○玲告知我說她當下發 現被告有多重性伴侶的時候,當天就已經決定要分手了,所以 我們要去把她的物品搬出來離開現場;在被告遲遲不開門將近 20分鐘(改稱)40分鐘左右,聽到被告在房內有唉一聲,於是 我才會下樓去我車上拿木棍、防狼噴霧劑防身;因為是女生又 單身、單親,先生很早過世,有朋友建議並送我這兩樣東西, 我就放在車上,不是潘○玲叫我去拿的;被告說房租是他付的 錢,可是當時簽租賃契約是潘○玲簽的,他們就在吵架,然後 被告就搶奪潘○玲的鑰匙,所以我才會在那一刻噴他辣椒水、 防狼噴霧,不是潘○玲叫我噴的;我們兩個女生身體靠的很近 ,我噴他,潘○玲就站到中間怕他企圖傷害我,於是他就推倒 潘○玲,我們兩個就踉蹌跌倒;噴完到推倒不只1分鐘,因為他



們在爭執,然後被告就推倒潘○玲;我噴了被告之後,潘○玲怕 被告傷害我,就擋在中間,她說「你不要對她怎樣喔」,反正 那時候就是情況很亂,講完不久,被告可能覺得顏面很刺辣吧 ,然後他就推了潘○玲,他不想聽;從被告被我噴到辣椒水到 潘○玲被被告推倒,沒有馬上接續發生,我噴他辣椒水,被告 說這是什麼東西,就一直叫啊,你到底用什麼東西,這個到底 是什麼東西,潘○玲看他感覺很氣憤,怕他傷害我,就擋在我 跟被告的中間,對被告說你不要傷害她之類的話,被告跟潘○ 玲靠著很近在爭執,他們兩人面目猙獰,我在後面,被告可能 是痛還是辣、灼熱感不想聽潘○玲說,就很大力的推倒我們; 因為有這樣的肢體衝突之後,當然選擇放棄那些房裡的物品, 於是我跟潘○玲就把門口的物品拿走;潘○玲先暫時住在我家, 隔天睡醒她一直說很痛,有給她拍照,她回去瑞芳之後,就在 瑞芳當地的醫療院所驗傷;潘○玲完全沒有攻擊被告;被告推 潘○玲時,潘○玲站在我跟曾基國的中間,被告在門內,潘○玲 在門口,我是在靠近走道,3個人的距離都算近;被告的力氣 使勁的推,並不是撥、輕輕推這些小動作,他的動作是挺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是其證稱其以辣椒水噴完被告 後,當時告訴人擋在中間,其等與被告大約持續爭執僵持1分 鐘左右,被告便動手推告訴人。
㈢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造成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14頁正反面)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4 頁、110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2至4頁)、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517號卷第3頁)及瑞芳礦工醫院110 年11月10日瑞醫字第110111001號函附之病歷及照片(見原審1 1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考。由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類型,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推倒 告訴人而可能造成之傷害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與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被告質疑診斷證明係事隔2日始診斷云云,惟一般人與 他人發生衝突後,或因傷勢不嚴重、未立即出現明顯傷勢、或 因個人因素,而未立即就醫驗傷,尚非不可能,而依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指稱:其遭被告推倒撞到樓梯台階,腳痛無法站立 ,當時並未瘀青僅有紅腫,但已不方便行走,其住瑞芳,但陳 ○敏住板橋,其不欲讓家人知悉上情,陳○敏便先載其至板橋, 其於返回瑞芳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 215至216頁),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皆知瘀斑乃身 體遭受硬物撞擊導致皮下血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 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且於



受傷後數日,受傷處會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斑等情,核諸告訴 人係於遭被告推倒撞擊階梯後2日(即109年6月9日)至瑞芳礦 工醫院就診,當時拍攝右側大腿瘀斑明顯已呈紫紅色,洵與一 般情狀身體遭撞擊後2日所呈現之瘀斑狀態無異,是堪認定告 訴人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確係於同年月7日遭被告推倒所致 無誤,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驗傷即認其所受傷 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詞,委難採憑。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乃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綜上各情勾稽,足徵證人陳○敏對被 告噴完辣椒水後,告訴人僅站在門口處即被告與陳○敏之間, 並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於未遭受任 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下,即率然猛力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以致 跌倒,其雖辯稱係欲關門,然其未先試圖逐漸掩上房門,反逕 行直接出手推告訴人,依告訴人當天與被告分手欲搬離該租處 之情境及事發前後脈絡,堪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憤怒不悅之 意而出手推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述說 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其所持正當防衛之辯解 ,於法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率然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屢持陳詞否認犯行, 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目前 待業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 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 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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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