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08號
TPHM,111,上訴,90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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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展



楊友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其展、楊友菊均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其展、楊友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6時許,在○○市○○區○○公園内,因擺攤而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滑草板揮擊對方身體或頭部,致李其展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瘀傷之傷害,楊友菊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其展、楊友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擺攤發生糾 紛,且於案發後各自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等事實,惟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李其展辯稱:是楊友菊先 推我又用滑草板打我,我用滑草板擋住她,並未朝她頭部攻 擊,我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楊友菊則辯稱:是李其展拿滑草



板在我攤位前販售,且走進我的攤位裡,我請他出去,他不 肯,接著就拿滑草板朝我頭部揮打,我就撿地上的滑草板抵 擋他,但沒有打到對方,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雙 方互持滑草板發生衝突,事後各自前往○○○○紀念醫院驗傷, 被告李其展經診斷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 楊友菊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0-61頁,本院卷58、79頁),並經證 人即在場者周長、蔡朱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偵卷第107-10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102、133-137頁) ,且有被告李其展之○○○○紀念醫院109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被告楊友菊之○○○○紀念醫院109年11月1日 、110年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傷勢照片、○○○○紀 念醫院110年11月9日○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2人 之急診病歷影本(偵卷第35、37-39、41-47、73頁,原審訴 字卷第19-44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二、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對方之行為:(一)被告李其展傷害楊友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友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時 李其展跑到我的攤位裡面,我請他離開,他不肯離開,然 後就突然拿滑草板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偵卷 第17-19、67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  2、依楊友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11月1日19時35分 至○○○○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此與 其指證遭被告李其展持滑草板攻擊頭部之受傷部位,以及 遭硬物敲擊所受之傷勢(鈍傷)等節均無矛盾;而楊友菊 就醫時主訴為「被認識的人拿塑膠棒打左邊頭部」,有○○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9頁),亦與其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遭被告李其展持滑草板攻擊頭 部之證詞相合。
  3、證人周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其展本來在對面賣 滑草板,後來從對面走過來,拿滑草板打楊友菊楊友菊 也有打對方等語(偵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133-134、 136頁)、證人蔡朱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看到 李其展拿滑草板打楊友菊的頭,我有看到楊友菊的頭有傷 痕,流一點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0-101頁),經核均 與證人楊友菊前開指證,以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大致相 符,且被告李其展亦承認與楊友菊發生衝突,期間曾手持 滑草板擋楊友菊(原審訴字卷第61頁)等語,足見證人楊 友菊前開證述並非虛捏。




  4、基上,被告李其展持滑草板攻擊楊友菊頭部致其受傷一節 ,應可認定。被告李其展辯稱並未攻擊楊友菊云云,無可 採信。
(二)被告楊友菊傷害李其展部分:
  1、證人李其展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市○○區○○ 公園擺攤,楊友菊說我擺在他前面,後來就有用滑草板打 我,有打到我的手(偵卷第9-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 等語。
  2、依李其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11月1日21時15分 許至○○○○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瘀 傷,此與其所證遭被告楊友菊持滑草板敲擊手部之受傷部 位,以及傷勢為鈍傷或瘀傷等節相符。且李其展就醫時主 訴「被認識的人拿滑草板攻擊,雙手有傷口疼痛」,有○○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1頁),亦與其 在警詢及原審中所指遭被告楊友菊持滑草揮打到手部之證 詞相合。
  3、證人周長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李其展過來打楊友菊後 ,我就看到他們在那邊揮來揮去,李其展打,楊友菊就揮 ,楊友菊也有打對方等語(偵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1 36-137頁),經核均與證人李其展前開指證,以及驗傷診 斷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其展所證非虛,復參 諸被告楊友菊承認與李其展發生衝突,且有拿滑草板抵擋 李其展(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楊友菊確有持滑草板朝 李其展揮擊,並於過程中打到李其展之手部,致其受有上 開傷勢甚明。
  4、基上,被告楊友菊持滑草板打傷李其展手部致其受傷一節 ,應可認定。被告楊友菊辯稱只有抵擋、並未打到李其展 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2人雖分別主張係正當防衛。然而: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其展、楊友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係由被告李 其展率先持滑草板攻擊被告楊友菊頭部,業如前述,是被 告李其展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被告李其展辯稱 係正當防衛,並非可採。
(三)被告楊友菊雖辯稱以滑草板抵擋李其展之攻擊,惟證人周



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其展打楊友菊楊友菊 拿滑草板擋,也有打啦」、「楊友菊有揮來揮去,打過來 打過去」等語(偵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136頁),明 確指證被告2人互持滑草板毆打彼此之經過,衡以證人周 長為被告楊友菊男友之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李其展( 偵卷第109頁),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楊友菊之證述,當 屬可信,再參酌李其展所受傷勢為上肢多處擦挫傷、瘀傷 ,有傷勢照片可參(偵卷第41-47頁),若被告楊友菊僅 持滑草板單純抵擋,並未回擊或揮舞滑草板攻擊對方,則 李其展之手臂應不會受到撞擊而產生前開傷勢,顯見被告 楊友菊所為,並非為單純排除李其展之侵害行為,而係另 一攻擊李其展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 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四、基上,被告2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駁回上訴理由、緩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等不思理性思考解決 問題,僅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率持滑草板揮擊對方頭部或 手部,顯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且犯後均推諉卸責,否 認傷害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等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復參酌係被告李其展率先攻擊後, 被告楊友菊方還手攻擊之過程,以及被告李其展所受傷勢較 為嚴重,兼衡被告李其展自陳大學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被告楊友菊自陳國小畢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2個小孩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人用以攻擊對方 之滑草板各1個,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為其等所有,且非屬違禁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由被告李 其展給付2萬元予被告楊友菊,並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 會,有○○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憑(本院 卷第95、97頁),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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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