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91號
TPHM,111,上訴,89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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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7215、7
550、8359、8486、99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8、13449、14192、15873號、111年度偵字
第2729、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書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賓館」(下稱○○賓館),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子」 之成年人(下稱「王子」),再由「王子」轉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各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於附表「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各自本案帳戶內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編號7、8、14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編號11所示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唐書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6、216至22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98、208至211頁、本院 卷第146至151、223至229頁),核與各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各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編號1至3、6至10、1 4「證據出處」欄⒉至⒌、附表編號4至5、11至12「證據出處 」欄⒉至⒋、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⒉至⒊所示證據各1份 在卷可稽(卷頁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依前述 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當時被壓 制在○○賓館,「王子」帶我去,然後叫2、3人看住我,本案 帳戶被「王子」拿走,不是我自願給的,我不知道「王子」



要拿去做什麼,被害人匯款的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54頁、原審金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2 27、229頁),並提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下稱報案單)1紙為據(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 )。惟稽之被告初於警詢時(110年1月19日)係供稱:因為 「王子」需要帳戶轉錢,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但本案帳戶 沒有轉帳功能,「王子」於109年12月14日帶我去銀行開通 轉帳功能,之後帶我去○○賓館,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並 要我住下,之後我想離開,他們都找理由不讓我離去,隔天 (15日),「王子」又帶我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下稱偵7550卷】第8至9頁), 顯與其上開辯稱:其遭壓制於○○賓館、非自願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不符,是其上開辯詞,實難盡信。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供承:「王子」需要帳戶轉帳,本案帳戶沒有轉帳功能, 所以其與「王子」至銀行開通本案帳戶匯款功能等語觀之, 可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子」係供轉帳使用,復 以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而便利詐 欺者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 不知道「王子」拿去做什麼,被害人匯款的事我都不知道云 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提出報案單為據,然細繹報案單所 載報案日期為110年1月22日晚間8時28分,已距其所稱遭壓 制於○○賓館之109年12月14日達1月又6日,倘被告確遭「王 子」控制行動自由於○○賓館,豈有時隔1月有餘,方赴警局 報案之理?甚且,若被告係非自願遭取走本案帳戶,其應當 立刻通知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才是,豈有對本案帳戶不聞不問 而任憑他人使用之理?足見被告上揭辯詞,顯違常情,不足 採信。況前開報案時間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第二次警詢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4分至3時8分)辯稱:「王子」的 朋友有3個人,將我控制在○○賓館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6759號卷【下稱偵6759卷】第8頁)之後所為,在 此之前,並未見被告辯稱「遭控制於○○賓館」等語,足見被 告所為前開報案,是否係為臨訟杜撰辯詞所為之舉,要非無 疑,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迭於原審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益徵其上揭辯詞,當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王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王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王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14所 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 欄一所載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1728、13449、14192、15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729、7 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 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5頁第30至31行所載,本院卷第19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應予判決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 幣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王子」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曾冠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手機應用程式「抖音」自稱「陳曉瑤」,以假交友方式,向曾冠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3分 7萬9,000元 ⒈曾冠瑜之證述(見偵6759卷第11至12頁) ⒉曾冠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59卷第43至47、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下稱偵7215卷】第51、5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下稱偵9984卷】第214、216頁) ⒋曾冠瑜與「ACY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6759卷第65至79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6759卷第63頁) 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2 告訴人施長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Omi」自稱「陳思語」,以假交友方式,向施長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長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⒈施長廷之證述(見偵7215卷第15至17頁) ⒉施長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5卷第59、67至7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215卷第55頁、偵9984卷第216頁) ⒋施長廷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手機畫面截圖(見偵7215卷第25至37頁) ⒌匯款申請書(見偵7215卷第19頁) 3 告訴人林鄒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珍珍」,以假交友方式,向林鄒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鄒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2萬9,5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5萬9,000元 ⒈林鄒全之證述(見偵7550卷第13至16頁) ⒉林鄒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50卷第55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550卷第22頁) ⒋林鄒全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郵局提款卡影本(見偵7550卷第33至53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7550卷第27至28頁) 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42分 3萬元 4 告訴人劉靖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妍兒」(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某帳號之暱稱顯示為「馮馨妍」,以假交友方式,向劉靖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靖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10萬元 ⒈劉靖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下稱偵8359卷】第69至72頁) ⒉劉靖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8359卷第73、77、89、103至10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359卷第27頁) ⒋劉靖中與「妍兒」、「One客服」之對話紀錄、「馮馨妍」臉書個人首頁、One平臺操作紀錄截圖(見偵8359卷第111至143頁) 5 告訴人謝宇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交友軟體「CHEERS」(下稱CHEERS)自稱「筱倩」,以假交友方式,向謝宇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24分 10萬元 ⒈謝宇涵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下稱偵8486卷】第13至15頁) ⒉謝宇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86卷第49至5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486卷第2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486卷第31至33頁) 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12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林銘信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某交友網站以LINE帳號(ID:j98990)自稱「林靜宜」,以假交友方式,向林銘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銘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⒈林銘信之證述(見偵9984卷第99至101頁) ⒉林銘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84卷第103、108至10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984卷第215至216頁) ⒋林銘信與ONE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9984卷第117至122頁) ⒌匯款交易結果截圖(見偵9984卷第116頁) 7 告訴人簡子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LINE自稱「昕」,以假交友方式,向簡子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子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29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8時17分 2萬9,000元 ⒈簡子竣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下稱偵11728卷】第17至18頁) ⒉簡子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728卷第31至32、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728卷第84頁) ⒋簡子竣與「昕」、「FXPRIMUSS客服」之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11728卷第49至65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11728卷第69頁) 8 告訴人林言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LINE自稱「小婷y」,以假交友方式,向林言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1分 100萬元 ⒈林言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下稱偵13449卷】第15至19頁) ⒉林言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449卷第135至136、138、14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449卷第6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見偵13449卷第125頁) 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3449卷第129至130頁) 9 被害人蔡東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王欣怡」,並提供蔡東潤「GKFXPrime」投資網站,向蔡東潤佯稱:可投資期貨,並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東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2分 5萬6,000元 ⒈蔡東潤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下稱偵15873卷】第15至18頁) ⒉蔡東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3卷第47至49、5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873卷第155頁、偵9984卷第213頁) ⒋蔡東潤與「王欣怡」之對話紀錄、「GKFXPrime」網頁截圖(見偵15873卷第105、107至10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見偵15873卷第105頁) 10 被害人黃重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LINE自稱「We」,以假交友方式,向黃重禎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重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9時22分 2萬6,000元 ⒈黃重禎之證述(見偵15873卷第25至27頁) ⒉黃重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3卷第61至62、71、8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873卷第159頁、偵9984卷第213頁) ⒋黃重禎之對話紀錄(見偵15873卷第117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15873卷第115頁) 11 告訴人陳昱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速約」自稱「琳」,並提供陳昱丞「聯亞金融」、「復華華人世紀」投資平臺,向陳昱丞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3分 7萬9,000元 ⒈陳昱丞之證述(見偵15873卷第35至39頁) ⒉陳昱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3卷第91至93、9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873卷第163頁、偵9984卷第214頁) ⒋陳昱丞與「Eva」、「聯亞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15873卷第121至125頁) 12 告訴人蔡政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初在某網站結識向蔡政男後,向蔡政男佯稱:可投資外匯網站「ADSS」資金託管以獲利云云,致蔡政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⒈蔡政男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下稱偵14192卷】第55至60頁) ⒉蔡政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92卷第18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984卷第216頁) ⒋蔡政男與ADSS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14192卷第191至237頁) 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 13 告訴人蕭鈞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CHEERS以暱稱「小穎」結識蕭鈞升,再以暱稱「采穎」與蕭鈞升以LINE聯繫,「采穎」向蕭鈞升佯稱: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鈞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4萬4,000元 ⒈蕭鈞升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下稱偵6298卷】第71至73頁) ⒉蕭鈞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298卷第85至86、217至265、273至27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298卷第187、193頁) 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5日晚間7時21分 1萬1,000元 14 告訴人潘重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間,在某交友軟體網站上以暱稱「玲玲」向潘重仁佯稱:在投資交易平臺「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臺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潘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⒈潘重仁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下稱偵7402卷】第11至17頁) ⒉潘重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7402卷第55至75、123至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7402卷第53至54頁) ⒋潘重仁與「玲玲」、「聯亞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402卷第83至110頁) 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7402卷第79至81頁) 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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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