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9號
TPHM,111,上訴,89,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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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94號、第5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第1604
1號、第1630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1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 外奇蹟」之洪銘麟呂育修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 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的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與不詳之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並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 0000000000門號手機、0000000000門號手機二支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按指示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行為,並因此獲免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110年5月14 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手機2支,及悠遊卡1張。二、案經乙○○、甲○○、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 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300號卷第13至1 7頁;偵字第1431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8743號卷第9至1 2、173至176頁;偵字第16041號卷第25至31、97至99、111  至115頁;訴字第494號卷第168、292、300、394頁;本院卷 第130、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與丙○○○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71至75頁;偵字第18743號卷第15至23 頁;偵字第16041號卷第53至56頁;偵字第16300號卷第21至 25頁;原審訴字第494號卷第169、170、395頁),且有甲○○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28541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之 交易明細、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丙○○○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台幣帳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6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 030641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21412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乙○○之 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城東分行、臺 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4315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000872971號函暨帳戶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0年9月8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2567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自110年3月3日至3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元大 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北銀字第1100013617號函暨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交明細(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51、53至55、83



至89頁;偵字第18743號卷第33至43、157至165頁;偵字第1 6041號卷第131至137頁;偵字第16300號卷第67至89頁;原 審訴字第494號卷第373至35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23至37、93、94頁;偵 字第18743號卷第49至119頁;偵字第16041號卷第131至137 頁;偵字第16300號卷第27至39、43至61頁),足認被告於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 ,然被告加入洪銘麟呂育修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以及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喬裝檢警身分,向告訴人佯稱 其涉及刑事案件詐取財物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 明,應係法條漏載,且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第 494號卷第39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至四「犯罪 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使騙術,因此騙得各該告訴人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或現金後,其後之 接連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接連取贓行為,核與接續犯之概念 無涉,附此敘明。 
㈤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毒品前案紀錄 ,與本案財產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內涵均屬不同,難遽認被 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 因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外奇蹟」之洪銘麟、呂育 修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被告前即曾因110年3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外 奇蹟」之洪銘麟呂育修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公訴,於11 0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並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亦認被告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前 案),又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0年6月24 日繫屬原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判決列印 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收案章戳在卷可憑。而觀諸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 被告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是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已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為繫屬在後 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 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 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 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 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 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 、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 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可知, 其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而原審未依事證逕 認定為被告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意思,而未就檢察官已起訴 之事實,論述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已請求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誤;2.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認罪,本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尚有未洽;3.被告於本案所 涉犯4次加重詐欺犯刑,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4次詐騙金額 各為80萬元、31萬元、216萬5千元、84萬7千元,金額差異 不少,其中對告訴人丙○○○之損害高達200萬元以上,原判決 顯非一般犯刑所可比擬,原審不分各次詐騙金額多寡,均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加重詐欺 之法定刑最高達7年之相較而言,顯然過輕,且不分輕重,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不當;4.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或其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四「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412萬2千元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而係抵償 其積欠「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經過1年且加計利息變成30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 訴字第49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頁),原判決誤認為抵 償債務為60萬元,亦有未合;5.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抵償積欠 「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加計利息共30萬元,其亦稱:「其 犯罪獲利是不用還30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 被告既因此免還30萬元債務,其犯罪所得即為30萬元,應依 法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抵償債務30萬元,無實體存在 ,不宣告沒收,僅宣告追徵,於法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瑕 疵,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 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 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收款及提 款車手之角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並非全無悔意,但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綁鐵,日收入 2千2百元,家裡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2頁),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且斟酌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等係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金額、時間,犯罪手法雷同,綜合評價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或其等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至四「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 款項,共計412萬2千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而係抵償其積欠「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及累 積利息共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上開自告 訴人處取得或提領之詐欺款項412萬2千元,係層轉繳回予集 團,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之財產上利益為係抵償其積 欠「洪銘麟」之債務3萬元,經過年1且加計利息變成30萬元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2頁),上 開抵償之債務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 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手機2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聯繫、提領款項所用,且屬於被告持有掌控,此經被告 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手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帳戶等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惟上開提款卡 並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得以藉由掛失該提款卡,而使該提 款卡失其效用,則上開提款卡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4.被告遭起出之悠遊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告訴人乙○○
犯罪手法(民國) 告訴人遭詐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人員、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嘉宏」、檢察官「張介欽」,向乙○○佯稱乙○○之健保金額異常、且涉及槍枝、毒品買賣提供帳戶等犯行,需釐清其帳戶金流,故要求乙○○提供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並向乙○○表示將有一名專員會來索取。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將其所持有之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②臺北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北富邦)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北北富邦城東分行帳戶)提款卡、③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共六張提款卡和一本存摺,交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之丁○○。丁○○取得上開六張提款卡,便於:①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於乙○○元大銀行帳戶共提領15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乙○○臺北北富邦仁愛分行帳戶共提領14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許,於乙○○臺北富邦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共14萬元。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乙○○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2萬元。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至6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於乙○○臺灣銀行帳戶共提領15萬元。⑥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乙○○國泰世華帳戶共提領10萬元。丁○○提領完畢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所提領之80萬元、上開六張提款卡和存摺一本以白色塑膠袋裝妥後,放置於臺北北榮星花園籃球場旁陰暗走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80萬元 被告提領並轉交8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告訴人甲○○
犯罪手法(民國) 告訴人遭詐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10年3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陳慶國」及「陳指揮官」,向甲○○佯稱積欠電話費又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並要求甲○○將提款卡裝入紙袋,並寫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將有一名人員會向甲○○收取。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前往領取提款卡之丁○○。丁○○取得上開二張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甲○○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至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甲○○合作金庫帳戶1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甲○○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於翌(3月9日)凌晨0時2分至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甲○○合作金庫帳戶15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育修。 31萬元 被告提領並轉交3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告訴人丙○○○
犯罪手法(民國) 告訴人遭詐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交或提領金額 (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10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政署人員、北檢書記官,向丙○○○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丙○○○因而陷於錯誤,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領95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95萬元交給丁○○,丁○○取款後則離開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表示仍需一筆95萬元之保證金及丙○○○之提款卡。丙○○○基於同一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國泰世華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95萬元及其所持有之臺北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北北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前往取款之丁○○。丁○○取得190萬元和二張提款卡後,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將190萬元款項和二張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4月15日於丙○○○臺北北富邦帳戶內提領25000元,於丙○○○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110年4月16日於丙○○○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丙○○○共損失0000000元。 2165,000元 被告轉交190萬元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告訴人戊○○
犯罪手法(民國) 告訴人遭詐金額 (新台幣) 被告轉交或提領額 (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110年4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科員,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內政部警政署人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向戊○○佯稱因其涉嫌毒品及槍械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若其不希望帳戶被凍結,則需75萬元辦理法院之公證帳戶。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於臺北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戶名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5萬元,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25分許間,將75萬元及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給丁○○。而丁○○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於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7000元。提領後丁○○則將當日所取得之847000元於行天宮二號出口附近空地將款項交給其上游呂育修。 847,000元 1、被告轉交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2、被告提領97,000元,並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
㈠扣案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㈡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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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