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鄭佳豪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
17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OPPO 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 亮、林進發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均未扣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
㈡、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110年1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25巷口 ,無償交付0.1公克之海洛因予朱鴻濤,供朱鴻濤施用。二、嗣經警針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10年1月27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甲○○拘提到案 ,復經其同意在上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另於同(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偵查卷【下稱 偵5176卷】第469頁、第470頁,稱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 第209、292頁),核與證人黃明亮、林進發、朱鴻濤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6卷第63至69頁、第 105至121頁、第123至139頁、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 、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48頁、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0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26 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5176卷第93至99頁、第167至171 頁、第197頁、第233至237頁、第289頁、第291至297頁、第 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31頁、第353至373、379至387頁 、第487頁、第49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 查卷【下稱偵5177卷】第121頁、第123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81號偵查卷【下稱偵14581卷】第111至114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甲○○之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賺 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7部分各賺500 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賺1,000元等語(見偵5176卷第480頁 ),足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甲○○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為酒 駕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甲○○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 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 之虞,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各次犯行,爰認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為宜。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次,但對象僅有2人,其 中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對象僅有林進發1人,且附表一編 號3至7之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以下,獲利非鉅,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7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 對其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之。㈤、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 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 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 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林章倫,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0 年9 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7231號函暨員警職務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3至18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71至181頁)。惟依林 章倫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係於110年1 月26日向林章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9年12月8日、18日、24日 、25日及110年1月12日、13日;轉讓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1 1月28日、110年1月14日,均在被告甲○○向林章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前,是就本案被告甲○○犯行而言,並無 證據證明林章倫當時係被告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海洛因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縱供出林章倫仍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㈥、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3日上午林進發與甲○○電話聯繫,談 妥以1,000 元交易若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隨由被告乙○○持如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台北市 ○○區○○街00號交與林進發。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 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監聽譯文、被告二人及證人 林進發之雙向通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一、被告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幫被告甲○○交付毒品安 非他命予林進發(見偵5176卷第45、460頁),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雖於偵查中證稱:林進發於110年1月13日上午要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伊叫乙○○拿給他,乙○○沒有收錢,林進發另外 跟伊算,我們交易地點一樣在上開洗衣店等語(見偵5176卷 第469頁),惟被告甲○○於同日警詢時卻證稱:110年1月13 日9時13分許,林進發來伊家,伊拿一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林 進發,他給伊1,000元等語(見偵5176卷第20頁);於原審 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伊有與林進發碰面,伊有拿安非他命給 林進發,伊不知道乙○○有無與林進發碰面,伊當天有打電話 給伊弟弟,但是伊弟弟要去上班不理伊,所以伊自己去找林 進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不利 於被告乙○○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齟齬, 非無瑕疵可指,故其偵查中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全 然無疑,尚難作為被告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二、證人林進發於警詢證稱:110年1月13日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 甲○○的對話無誤,有進行毒品交易,伊以1,000元在台北市○ ○區○○街00號洗衣店向甲○○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1 76卷第11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110年1月13日早上 要向被告甲○○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甲○○說他放了一 點點在被告乙○○那邊,叫被告乙○○給伊,說剩下的他會再拿 給伊,後來安非他命還是被告甲○○親手拿到洗衣店那邊給伊 等語(見偵5176卷第442頁)。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林進發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甲○○親自交付毒品安 非他命予伊,而非被告乙○○所交付,其證述前後一致。衡以 證人林進發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交情,顯無迴護被告乙○○ 而讓其自陷偽證罪之理。是證人林進發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其證述自亦無從為被告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就檢察官所提之相關監聽譯文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整體審酌本案被告甲○○與證人林
進發之監聽譯文之全文,依該譯文,被告甲○○於110年1月13 日9時13分許通話中已明確告知林進發被告在家中,並稱「 我跟你講啦 我現在趕不回去 我弟(按:係指被告乙○○)那邊 一點點先給你 晚一點我再拿給你、我叫他先拿給你」等語 ,隨後被告乙○○亦於相同時間即9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甲○ ○並稱「晚一點再叫他(按:對話脈絡下係指林進發)來啦 在 那邊碎碎念 稍微喝了就頭腦有問題」等語,顯見被告乙○○ 必然於案發時間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且已 親自見過林進發本人,復觀諸同份監聽譯文,甲○○又於同日 10時20分許,撥電話給被告稱「阿海去家裡阿、在門口」; 被告隨即回覆「阿海怎樣、好啦」等語,更可佐證被告乙○○ 當時必定在家中。
㈡、觀諸卷附之110年1月13日9時13分許之譯文內容,證人林進發 與被告乙○○對話時,回應甲○○稱:「喂,我到了」、「佳豪 就不在啊」、「佳豪去工作啊,他說去工作」等語(見偵51 76卷第169頁),可見被告乙○○於斯時確實有向證人林進發 稱其要前去工作不在家等情,否則證人林進發亦不會向甲○○ 轉述上開話語。參以於上開通話後,被告甲○○隨即於相同時 間即9時13分許與被告乙○○通話,被告乙○○並回稱「晚一點 再叫他來啦, 在那邊碎碎念,稍微喝了就頭腦有問題」等 語(見偵5176卷第346頁),益見被告乙○○當時確實不在家 ,否則不會說叫證人林進發晚一點再來等語。故綜觀此部分 之監聽譯文全文,並無法證明證人林進發當時有與被告乙○○ 碰面。佐以如上所述,證人林進發始終證述後來安非他命還 是被告甲○○親手拿到洗衣店那邊給伊等情,益徵被告乙○○並 未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進發。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發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犯 行,依法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 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 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 鉅,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 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與弟弟、太 太及1歲幼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甲○○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純,法益侵害重複
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 行8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晶體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聯繫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甲○○就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黃明亮、林進發收 取9,000元、9,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1,000元,合計23,900元,屬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實際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 3、5、7部分),或因涉及被告甲○○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或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關,故不在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 述其理由,量處被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基礎並 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原判決 諭知被告乙○○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 ,諭知被告乙○○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甲○○)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原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黃明亮 109年12月8日16時16分許 迴龍捷運站(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予黃明亮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黃明亮,並收取9,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黃明亮 110年1月12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板南路口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予黃明亮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黃明亮,並收取9,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林進發 109年12月18日1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發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進發,林進發當場先交付900元予甲○○(未扣案),尚積欠價金600元迄今未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林進發 109年12月24日14時11分後之某時許 同上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發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進發,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林進發 109年12月25日9時47分許 同上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發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進發,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林進發 110年1月12日19時6分許 同上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進發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進發,並收取2,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林進發 110年1月13日9時13分許 同上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發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進發,並收取1,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⑵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搜索處所 備 註 1 粉末 14包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180號鑑定書(見偵14581卷第153頁)鑑定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1公克,空包裝總重3.45公克),純度32.39%,純質淨重1.76公克。 2 晶體 1包 同上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25號鑑驗書(見偵5176卷第491頁)鑑驗結果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38公克,驗餘淨重0.5733公克。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5176卷第485頁、第487頁)。 5 白色粉末 3包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26號鑑驗書(見偵5177卷第121頁)鑑驗結果為:毛重合計0.91公克,鑑驗送鑑單位指定之編號3(淨重0.0414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晶體 2包 同上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26號鑑驗書(見偵5177卷第121頁)鑑驗結果為:毛重合計1.18公克,鑑驗送鑑單位指定之編號4(淨重0.2258公克,驗餘淨重0.2210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見偵5177卷第115頁、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