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69號
TPHM,111,上訴,86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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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不 詳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毛秀文李志勇匯款至案外 人陳柏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柏豪兆豐帳戶,陳柏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起接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與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錢流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毛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 團LINE對話訊息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擷圖、 轉帳擷圖、上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柏豪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證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怡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 帳戶交給朋友李義全,我們認識差不多3年,我向他借錢, 他說沒辦法借我,但他說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還有遊戲 網卡的點數儲值,需要金融帳戶,他告訴我這一切合法,我 就同意借他,後續使用情形我不清楚,並無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與指定帳戶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熟 識友人李義全介紹下,出借帳戶,不同於一般詐欺案件中提 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且該友人一再保證不會從事不法用途 ,所以被告才同意提供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及遊戲點數儲 值使用,而從108年10月提供出去到109年4月間該帳戶之交 易紀錄,裡面確實有虛擬寶物、虛擬貨幣之買賣,本件帳戶 涉入詐騙情形,已是交付帳戶半年之後109年3月間的事情, 跟一般詐欺案件一交付就有詐欺情形不同,且也有可能是來 自三角詐欺下的犯罪所得,使用者不曉得錢有問題,被告並 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毛秀文李志勇先後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陳柏豪兆豐帳戶後(各告訴人遭詐欺 方式、詐騙款項及匯款時間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柏豪兆豐帳戶中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之 部分款項及告訴人李志勇遭詐騙之全部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 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秀文李志勇、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毛秀文提出之聯 絡資訊、對話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以及告訴人李志勇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陳柏豪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之款項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起接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 戶云云,但依據卷附陳柏豪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款項並非全數轉 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例如,告訴人毛秀文於109年3月10日下 午6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陳柏豪兆豐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中信帳戶 (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款項進入人頭帳戶 陳柏豪兆豐帳戶後,僅部分款項再遭人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併此敘明。 
㈡證人李義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有2、3年,被 告有一天跟我說她沒錢要跟我借錢,我說我也沒錢,前不久 有客戶跟我說要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跟遊戲點數轉帳使用,我 就介紹她,因為這個客戶在我那邊修車好幾次,我知道他是 做虛擬貨幣還有點數的儲值,他從來沒有欠款,我沒有懷疑 他會騙,我一開始認識這個客戶,如果有人跟他買貨幣時, 他有用手機轉虛擬貨幣給對方,他不是詐騙,他再三跟我保 證,他叫高昕楷,我將被告的帳戶交給高昕楷等語(原審卷 第121至125頁),與證人高梵中(原名高昕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李義全,我有跟他租借人頭帳戶,我那時在 做遊戲的代幣儲值、虛擬寶物買賣,我沒有再把帳戶交給別 人,李義全有說不能出事,這是認識的人帳戶,我從108年1 0月19日就持有被告的帳戶,109年4月之後,將帳戶跟本子 交還給李義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0至175頁)。復依據卷 附被告中信帳戶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63至67頁正反面),前開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 部分款項由陳柏豪兆豐帳戶入被告中信帳戶後,部分再轉入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該帳戶之開戶者為高昕楷 (現更名為高梵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6507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5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朋 友李義全後轉交高梵中使用,不清楚後續使用情形等語,並 非無據,檢察官起訴本件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 帳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然有誤。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雖曾辯稱帳戶為其個人使用並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 檢察官並舉與被告中信帳戶有往來交易之證人吳怡萱為證, 以證人吳怡萱證稱僅從事點數儲值工作,並無比特幣交易等 語,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實際上係 將帳戶交予友人李義全等情方屬實情,從而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不能成立,倘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 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仍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自不待言。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為要件,而有關該等犯罪之共同 正犯之成立,亦需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起 訴事實與僅具犯意聯絡之共謀共同正犯無關,故不予論述) 。然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出借給友人李義全再轉交給高梵中使 用,但李義全、高梵中是否為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有不明,且被告本人並無參與該帳戶款項之提領或轉 帳,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正犯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分擔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云云,罪證自嫌 不足。又我國並未將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單獨立法課與刑責,實務上均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幫助故意而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就幫 助詐欺取財而言,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有意使其發生 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就幫助洗錢罪而言,須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對照卷附被告中信帳戶 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 至122頁),早在108年10月19日即有轉帳至高梵中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紀錄(偵卷第95頁),之後於同年月24日、108 年11月至109年3月本案告訴人毛秀文受騙匯款前,二帳戶間 有多筆交易往來資料,與證人高梵中所述使用情形相符,而 被告上開期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不時出現「遊戲」 、「銀兩」、「紅飾品」、「虛擬貨幣」等與線上遊戲或虛 擬貨幣有關之備註,堪認被告所辯其認知帳戶用途為虛擬貨 幣買賣還有遊戲網卡的點數儲值,且自出借帳戶以來數月間 均無涉及詐騙情事等語非虛。被告與李義全間,以及李義全 與高梵中間,各具有相當之信賴連結,長達5個月之使用期 間,使用用途與被告出借帳戶所知之用途相符,雖事隔5個 月後於客觀上有告訴人毛秀文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及告訴人李 志勇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中信帳戶,但被告帳戶內款項並 非直接來自於告訴人二人匯款,而是來自於陳柏豪兆豐帳戶 轉入,高梵中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關聯亦有 不明,無可排除不詳身分之人將款項由陳柏豪之帳戶轉入被 告帳戶時,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已經過合法交易原因包 裝之可能,失去與原本詐欺犯罪本質之關聯性,被告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得預見詐欺集團犯行而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應就此負詐欺及洗錢之罪責。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被訴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不清楚帳 戶是由誰在使用,因為李義全說要給朋友去操作,後來收到 起訴書後,李義全的朋友幫我找律師,要我說我是在做比特 幣的虛擬買賣,裡面帳戶經手太多筆我不記得誰是誰等語; 而證人李義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高昕楷見過面 ,被告有問過我帳戶使用是否合法,我也有問過高昕楷,我 有跟高昕楷說只能用在虛擬貨幣,不能去詐騙,後來高昕楷 有將被告的帳戶還我,我再返還被告,帳戶內有被告一些報 酬等語。顯見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知悉帳戶非為其朋友李 義全所使用,而是由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之高昕楷所用, 且被告對帳戶所用目的不甚清楚,原判決僅因被告與李義全 間具有交誼關係,而認被告並非將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人任其 使用等節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⒉再查,依據證人高昕楷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證人高昕楷自10 8年10月19日即開始使用被告之帳戶,直至109年4月19日均 有二人被告帳戶往來之交易紀錄,而交易紀錄中不乏備註欄 寫有「虛擬貨幣」、「USDT」、「比特幣」之字樣,然縱證 人高昕楷確有將被告之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或遊戲點數 之買賣,亦無害於被告提供其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又客觀事實亦已證明被告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陸 續有詐欺款項匯入,並遭提領或轉出,而於其後之日期亦有 相關「USDT」之記載,被告之帳戶既確用於詐欺集團詐騙款 項之轉帳,並不因同時為他人做其他使用,而異其判斷。原 判決認被告之帳戶會做為詐欺使用,顯是脫離被告預想借用 帳戶之目的,惟如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高昕楷間並無任何交 情及信任關係,縱證人高昕楷先將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 等,而後始將帳戶用於詐欺犯罪,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並無 任何積極查證行為,而於帳戶交付期間亦無法對帳戶做任何 管控,放任他人使用,輕率且漠不在乎的將帳戶交付與他人 ,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顯有未洽。⒊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 報酬一事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當應知悉此種「出租帳戶」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顯不 合社會常理,被告不需任何勞力付出之交付帳戶,即得以獲



得相當之報酬,且參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是需要向證人李義 全借款之情況,足認被告當時顯係受到顯然不合理之高額報 酬誘惑,而為本案交付帳戶行為,可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使用而不在乎之情。原判決 漏未就被告出借帳戶可獲得相當報酬為評價,顯有未妥。綜 上,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經由友人李義全而有償交付帳戶予高梵中使用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但自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證人 李義全、高梵中於原審之證述,可認被告所辯李義全告知帳 戶用途為虛擬貨幣買賣還有遊戲網卡的點數儲值,且自出借 帳戶以來數月間均無涉及詐騙情事等語並非無據,均如前述 ,且自108年10月間交付以來,長達5個月之使用期間,使用 用途與被告出借帳戶所知之用途相符,雖之後客觀上有告訴 人毛秀文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及告訴人李志勇遭詐騙之款項流 入被告中信帳戶,但該帳戶實際持用人高梵中與本案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關聯不明,且被告帳戶內款項並非直 接來自於告訴人二人匯款,而是來自於陳柏豪之帳戶轉入, 無可排除不詳身分之人將款項由陳柏豪之帳戶轉入被告帳戶 時,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已經合法化,失去與原本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檢察官謂帳戶中有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事, 並無排除被告提供其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云云, 但正因該帳戶中存有符合被告所述帳戶使用目的之交易,被 告能否認知帳戶遭供作詐騙、洗錢使用,即非無疑,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僅憑被告有償交付帳戶及客觀上有告訴人受 騙款項流入之事證,尚不足完整推認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匯入帳戶 1 毛秀文 告訴人毛秀文於109年3月3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一康」之男子,謊稱加入「FDI國際」APP軟體,投資彩金可獲利,致告訴人毛秀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①109年3月10日晚上6時33分許、200,000元 ②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30,000元 ③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200,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0,000) ④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1分許、15,001元 ⑤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50,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2分許) ⑥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50,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4分許、100,000元) ⑦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100,000元 ⑧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30,000元 ⑨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30,000元 ⑩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988元 ⑪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13分許、30,000元 ⑫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1分許、30,000元 ⑬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30,000元 ⑭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17分許、30,000元 ⑮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24分許、20,000元 ⑯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311,273元 ⑰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181,231元 上開陳柏豪兆豐帳戶 2 李志勇 告訴人李志勇於109年3月,在交友軟體認識名稱「ID:kai11220」,謊稱加入「海鑫財富」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志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晚上9時31分許、 1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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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