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忠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忠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3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 即將於111年6月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 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可以具保取代羈押云云,然本件倘僅 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自 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 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 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 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 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6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