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35號
TPHM,111,上訴,83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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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立程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真 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詹天生」(微信暱稱為「捌伍柒晃 到太平洋」)之人聯繫後,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供「詹天生」使用,以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並即透過微信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詹天生」,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嗣該「詹天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淑花,佯稱為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及員警,詐稱其曾申辦門號、個人資料外洩, 遭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及積欠款項,需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免遭法院羈押,使陳淑花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告知該人,「詹 天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旋於109年11月3日自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77萬元至顏立程本案帳戶內。
㈡、於109年11月2日致電予陳秋雲,謊稱是陳秋雲親戚,因有急



用需向陳秋雲借錢,使陳秋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5萬元至顏立程本案帳戶內【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 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顏立程本案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再 轉帳至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在該 公司經營之TW711交易網平台購買支付寶點數之費用,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陳淑花、陳秋雲提出告訴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0至71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立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微信告知臉書暱稱為「詹天生」 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透過臉書徵才訊息與對方聯絡,「詹天生」跟我介紹租借帳 戶的工作,對方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公司的帳號裡 面,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想過租借帳戶出 去會變成詐欺的幫助犯等語。
二、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以每 月每一帳戶可獲得3萬元報酬之代價提供給臉書暱稱為「詹 天生」者使用,並透過微信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嗣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遭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 式詐騙後,陳淑花因而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任對方將其帳戶內之77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陳秋雲則依對方指示將6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 項旋遭該「詹天生」所屬集團成員再轉帳至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支付委請代購支付寶點數費用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證述甚明(見偵1467號卷第 13至14頁;偵7184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所提說明函及相關資料(見偵1467號卷第31至45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12月4日北富銀 基隆字第109000005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467號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 9360號函所附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見偵1467號卷第53 至69頁)、陳淑花之第一銀行帳戶功能申請項目查詢、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67號卷第71至73頁)、被 告所提其與臉書暱稱「詹天生」、微信暱稱「捌伍柒晃到太 平洋」者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467號卷第95至145頁;偵7 184號卷第31至55頁)、告訴人陳秋雲所提匯出匯款憑證及 其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7184號卷第21 頁、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 (見偵1467號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偵7184號卷第5至 8頁;原審卷第26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 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雖稱是為應徵工作,應 對方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使用等語,惟查:  ㈠、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0歲, 於本院自述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3頁),於偵查中並稱 曾從事過電梯裝修、超商店員及柴油車檢驗員等工作(見偵 1467號卷第92頁),顯屬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 以被告與自稱「詹天生」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時,對方先要 求擔任銀行臨櫃提領之工作,被告即詢問對方「這有犯法的 問題嗎」,後拒絕該工作,希望能有「更安全」的工作此節 (見偵1467號95至97頁之擷圖),可徵被告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方會詢問上開問題。㈡、本案被告自陳與所稱之「詹天生」或其共犯並不認識也從未 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見偵1467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對話內 容擷圖(見偵1467號卷第97頁),其僅係租借本案帳戶給自 稱「詹天生」者,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方竟願意支付素不 相識之被告每月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自有違常情,若果真 合法,「詹天生」大可自行或推薦親友出面賺取,何必讓外 人有此幾近於可不勞而獲之機會,甚至還要在臉書張貼徵才 訊息對外招攬。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我是有稍微覺得帳戶 出租給他人有點奇怪等語(見偵1467號卷第92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稱:我覺得人家租我的帳戶有點怪怪的,但是有錢 賺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參以被告本案帳 戶於提供「詹天生」使用前,餘額不到百元此節(見偵1467 號卷第51頁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 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遂僅因自己需錢花 用,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 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 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 對方,仍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甚明。




四、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網路銀 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得以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併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自稱「詹天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該人或其共犯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陳淑花、陳秋雲施以詐術,令 其等陷於錯誤後,陳秋雲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淑 花則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對方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 可對應找出自各該被害人處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 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詹天生」之人或其共犯得以透過該帳戶再轉帳至正祥 信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購買支付寶點數,而難以 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轉帳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再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帳或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詹天生」之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被害人陳淑花、陳秋雲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自 行依指示或任憑對方將事實欄所載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為轉帳行為,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向告訴人陳淑 花、陳秋雲二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二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陳秋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陳 淑花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罪 ,未曾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尚屬有誤。又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告訴人陳秋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且經 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陳淑花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判,亦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究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應成立幫助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 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花、 陳秋雲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 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淑花、陳秋雲共受有達142萬元之損失,情節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罪,但坦承有 出租本案帳戶之主要事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工程師,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其出租帳戶之報酬,核與其所提通訊軟 體擷圖中,對方一再拖欠給付被告報酬之時間等對話內容相 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 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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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