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15號
TPHM,111,上訴,81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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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樑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就扣案之子 彈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者,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 判決第13頁「理由欄貳、四」),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 科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頁),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籌措岳母罹癌之龐大醫療費用 ,以及照顧家庭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下大 錯,動機可憫,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各款情形後從輕量刑,認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嫌過重,請予從輕量刑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必須考慮執行手段之經濟 效益及過度刑罰會使執行邊際效應遞減,應依比例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且不過度之評價,以調和刑罰應報與預 防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次數為多數,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



用,非單純數字加減方式定刑,倘課以過度長期之監禁重刑 ,不利被告更生。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尚嫌過重,請從輕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同上之上訴暨辯護意 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 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屬重大,縱被告 稱有經濟上需求,仍不應藉由犯罪快速取得財物,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依憑己意而行為之自由,卻選擇犯罪之 途,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於法 定刑範圍內已可妥適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至於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之罰金,亦無情輕法重之弊, 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所犯上 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認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為了冒用他人身分以隱匿 自身犯行而變造所拾獲之他人駕照;計畫性強盜被害人沈建 智夫妻之財物,並為了逃逸而在公眾場所著手劫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強盜過程中使用之強暴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置於重大危害中,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甫於108年12月間犯相類似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之前科素行,未見悔悟,再度犯案,及考量其犯後態 度暨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籌措岳母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8年6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處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況予以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稱本案槍枝、子彈為林維泰寄藏等語,檢察官雖因 而分案偵辦,但林維泰自106年12月迄今,均持續遭通緝中 ,並未到案,有林維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案情不明,並無 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所 指之量刑事由均已為原審所審酌,其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不 當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 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 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



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重複評價。
 ⒉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應予維持,已詳前述,且其中 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但可待全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至於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案並無宣告數個罰金刑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定刑,並無違誤,合先敘明。至於 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3),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之時間、空間密接,侵害之個人法益雖有不同 ,但所侵害財產法益部分非屬不可替代、無可回復之法益, 且其持有先前他人寄藏之槍枝犯案,雖受寄藏放之持有原因 與之後始行計畫之強盜行為可分而論以數罪,但既持之犯案 ,二者仍有客觀行為短暫局部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以期罪刑相當。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時 審酌之具體理由,逕就上開3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理由尚嫌不備,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 ,就附表三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三【沿用原判決附表及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判決 備註(本院審理犯圍)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吳義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吳義樑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吳義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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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