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03號
TPHM,111,上訴,80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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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 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綽號「法拉驢」、「 麥香綠茶」、「小䕕䕕」、「皮卡丘」、「宇智波野結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以詐騙集團成員當天領取詐騙 款項之3%為報酬。嗣被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秀莉莊力耀詹登翔,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附 表所示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領取。被告於110年4月8日10時20分許, 前往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時,為警發覺有異,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手機2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IPHONE7型,IMEI:0000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3張(均已發還)。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及「宇智波多野 結衣」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如附表1至3所 為,各係侵害告訴人葉秀莉莊力耀詹登翔等不同被害人 法益,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刑罰不輕。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 ,且擔任取簿手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 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騙金融卡、存摺等物,尚未造成嚴重 損失,被告復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告訴人莊力耀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就本件所涉輕罪部分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得減刑部分為審酌,所為之量 刑應有不當,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判決除未給 予被告試行和解之機會,亦漏未審酌本件較一般集團性詐欺 犯罪而言,侵害程度存有顯著差異,況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 告涉案程度顯較輕微,卻仍定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 有未洽,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附表編號2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已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 告訴人莊力耀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 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 此部分於理由中未見交代,於量刑時亦未予以審酌,亦有未 恰;3.本案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非妥適。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 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告訴人等因詐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惟考慮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 中自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力耀達成和



解,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 活狀況(自述未婚,現在家中小吃攤幫忙)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數罪,雖得定應執行刑,然參酌 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尚可另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 之刑,是本案為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648號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審酌如由本院裁定將第一 審審理中之案件移由本院第二審合併審理,將會影響檢察官 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況且其他案件之 各被害人眾多,而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 均不相同,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勢將使審理期程變長,對 各被害人亦屬不利,故本院認無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葉秀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前某時,於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求包裝員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郭婷曦」及「王暐婷」向告訴人葉秀莉佯稱出租金融帳戶可提供薪水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橫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 2 莊力耀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於臉書刊登徵求住家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王暐婷」向告訴人莊力耀佯稱求職需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莊力耀陷於錯誤,於110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林口仁森門市,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都門市 3 詹登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陳安萍」向告訴人詹登翔佯稱求職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詹登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記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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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