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93號
TPHM,111,上訴,793,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移送併辦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13765號、第15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昱欽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提領詐欺款項工具,併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 初至同年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范睿益、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實行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睿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陳振祥陳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1頁至第94頁 ),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記憶力較差, 從小就習慣將提款卡密碼用小標籤貼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 密碼是伊生日,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應係於109年7 月至110年2月間在外居住旅館期間不慎遺失,又因被告遭通 緝,未敢聲請補發,不知道撿到提款卡者持以供詐欺收款、 提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嗣告訴人范睿益、翁建 富、陳振祥陳智揚等,因遭身分不明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身分不明之人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睿益(見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第7頁至 第11頁)、翁建富(見110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第7頁至第10 頁)、陳振祥(見110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7頁至第10頁)、陳 智揚(見110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之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單、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 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212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10086號卷第25頁、第 37頁、110年度偵字第13765號卷第29頁、第43頁、110年度 偵字第15480號卷第27頁、第61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 ,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提款卡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凡未鍵入正確密碼,即不能順利操作使用,其連續鍵入錯 誤者,甚至遭機器沒收卡片或鎖卡,倘未洩漏密碼,通常足 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



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 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 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 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 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茲告訴人范睿益、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施詐受騙而於109 年12月21日20時26分(翁建富)、同年月22日17時4分(陳振祥 )、同年月22日16時51分(陳智揚),同年月22日16時57分(范 睿益)、各將3,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匯入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旋於 同年月21日晚間20時43分(翁建富)、同年月22日17時26分起 (范睿益、陳振祥陳智揚),以跨行操作ATM提款方式,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各情,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 詢整合資料可參,苟非本案實施詐欺者係經被告同意交付, 始取得本案帳戶暨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施詐騙者焉有大 費周章施行詐術後,甘冒詐欺款項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 或報警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堪認本案對告訴人施行 詐欺者,核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暨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而業已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操作提領無虞,方於實 施詐術時,具體指示前揭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無疑 ,被告以本案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應係於109年7月至11 0年2月間在外居住旅館期間不慎遺失,又因被告遭通緝,未 敢聲請補發,不知道撿到提款卡者持以供詐欺收款、提領使 用等語為由,否認犯行,委難採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 期)資料無誤,復自陳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被告就其自 行設定之提款卡正確密碼數字,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其竟 猶稱因記憶力較差,從小就習慣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小標 籤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㈣至被告之父洪國杰於109年10月31日以轉帳方式匯入1,000元 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經提領,有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5579號函所附 本案帳戶相關查詢整合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並 自陳應該是女友跟伊爸爸說伊欠錢,洪國杰才會匯錢給伊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是洪國杰上揭轉帳1,000元至 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09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 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等情無訛。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俾由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 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顯有相當智識經驗,於本案犯行時並已24歲,依其智識、 社會生活經驗,當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 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 案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已預見。 是以,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 銀行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復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惟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告訴人 等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 、收受帳戶資料、出面領款者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者俱有



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范睿益、 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檢 察官起訴書雖未載列被告所為幫助詐欺行為,同使正犯得以 對告訴人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詐取財物,亦漏論被告尚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 范睿益犯幫助詐欺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 對告訴人翁建富陳振祥陳智揚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復經移 送併辦,並由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086號、第13765號、第154 80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附為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然竟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告訴人等遭騙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修理鞋業工作,月薪約 2萬多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就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09年7月到12月間於外居住出租 (日租)套房期間,有習慣將密碼也寫於紙張黏附於卡片上, 係因出入人員複雜而不慎遺失,而非交於別人使用於詐欺行 為。又被告之所以不報警、掛失,是因當時在通緝期間,故 不方便報警,且據被告側面查詢一般販賣本子之價錢是一本 2萬元,被告根據判決書之記載,本案所有詐欺之總額為19, 000元,倘依現實而言,豈有購買二本而僅得到19,000元之 道理。再者,被告父親於109年10月31日曾轉帳1,000元給被 告,足證存摺有親人轉帳之用,豈會任意交別人使用等語。四、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已該 當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被告執詞 否認,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側面了解,交付一本存摺可 得金額20,000元,而本案被害金額尚且不足20,000元,險不 符常情等語。惟此係被告自行臆斷之詞,且被害金額多寡端 視詐騙之情節而有所浮動,本無一定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至被告以其父親轉帳匯入本案存 摺1,000元,惟被告之父洪國杰上揭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業於同日遭提領等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 述,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被 告執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范睿益 109年12月21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之帳號,向范睿益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獲利致范睿益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月16時57分許、3000元 2 翁建富 109年12月20日 以交友軟體向翁建富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翁建富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20時26分許、6000元 3 陳振祥 109年12月20日 以交友軟體向陳振祥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陳振祥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7時4分、5000元 4 陳智揚 109年11月30日 以交友軟體向陳智揚佯稱可協助操作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致振揚受騙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6時51分、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