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86號
TPHM,111,上訴,78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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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祈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第3232
7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祈昕羅弘智徐國慶(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黃聖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德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總毛重1.72公斤)裝入紙箱,以「Hong Chi Siu」( 中文名「洪啟書」)為收件人,自德國將上開包裹1件(郵 件包裹單號碼:0000000000000)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 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包 裹進口股」,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非法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嗣該包裹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以X光機掃瞄發覺有 異,遂會同郵局人員開驗檢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員警為繼續追查收取該包裹之 人,仍佯裝已將該包裹寄存在士林劍潭郵局,祈昕羅弘智黃聖富於同年11月下旬多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等候領取包 裹未果,又獲悉該包裹已送抵上開郵局後,再於同年12月2 日15時40分許,由羅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祈昕徐國慶前往上開郵局,3 人推由徐國慶進入郵局內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包裹收件人「 洪啟書」,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書」之 署名,並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而遭警當場查獲,俟羅弘智徐國慶許久未返,亦進入該郵局察看,同遭警緝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祈昕則因徐國慶羅弘智 均未步出郵局,即趁隙逃逸,經警於翌(3)日18時38分許 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祈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3頁)、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5 號卷【下稱偵32325卷】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25頁至第33 0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2頁、第25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弘智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32325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原審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2頁、第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國慶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32325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下稱偵3511卷】第49頁至第61 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祈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羅弘智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 ○○○○內書寫傳送予被告祈昕之紙條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徐國 慶與羅弘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32325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91頁至第2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7號卷【 下稱偵32327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3511卷第35頁、第75 頁、第179頁至第18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 卷【下稱偵3721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另扣案之包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6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3511卷第 147頁),足認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不認識本案毒品上游,並未參與本 案愷他命包裹「自德國進口臺灣」之運輸行為,對於本案愷 他命毒品如何從國外運輸自臺灣、何時抵達等節均全然不知 ,我僅係因黃聖富之指示負責領取包裹,且與相關毒品上游 間,亦不具備將本案愷他命包裹「自德國進口臺灣」之犯意 聯絡,本案行為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1、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本案之毒品包裹自德國起運,進入我國境內迄至海關查獲為 止,皆屬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包裹自德國寄出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且被告祈昕於警詢 中供稱:其知悉本案案關愷他命毒品郵包,是在黃聖富詢問 其有關國際郵包的運送和接收流程,其就上網查再告知黃聖 富等語(見偵32325卷第307頁),足認被告顯然就本案運輸 毒品如何以國際郵包運送,與黃聖富有所討論,並將上網查 得資訊告知黃聖富,且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寄送至臺 灣,而其所負責之部分,則係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之工作,故 被告雖未參與國外起運之階段,然其角色係使該走私運毒犯 行得以順利完成之正犯地位,非僅為單純收取貨物之事後幫 助犯,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 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 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智徐國慶黃聖富及綽號「阿弘」等 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郵局員工等人, 將毒品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具體詳陳本案係黃聖富邀其與同案被告羅弘智之情(見偵32325卷第185頁),檢察官亦確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聖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87號、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為,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就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七)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認罪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且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祈昕對此當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 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運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如前,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 ,而共同運輸毒品,被告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 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 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 ,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邀同 羅弘智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羅弘智又指使徐國慶為其出 面領取該裝有毒品之包裹,足徵被告顯欲以此方式,降低自 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犯罪集 團之謀劃者無異,對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制地位,復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天工資新臺幣1,600元



、目前自己在外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等之素行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
(二)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羅弘智在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羅 弘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第259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運毒包材1箱,則係用以包裝運送本案毒品所用 ,是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4、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上關於「洪啟書」之名係徐國慶所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羅弘智雖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郵局準備領取包裹,然卷內並無同案被告羅弘智以本案車 輛作為專供毒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本案車輛係被 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智徐國慶之代步工具,依上說明,即不 予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部分(見偵32327卷第57頁、偵3721卷第 113頁)、遠傳SIM卡2張(其中1張之晶片已拔除,見偵3232 7卷第57頁、偵3721卷第115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經同案被告羅弘智在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253頁 ),況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庸宣告沒 收。
(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 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愷他命柒包 (驗前淨重壹仟陸佰陸拾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仟陸佰伍拾肆.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陸拾捌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貳玖,純質淨重壹仟參佰陸拾玖點柒壹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12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充電頭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羅弘智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5 運毒包材壹箱 見原審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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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