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琳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鈺琳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琳與告訴人陳嬿玲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設祇信有限公司(下稱祇信公司),由告 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則自任為該公司執行總裁。嗣因兩人 感情交惡,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之授權或許可,於民國102年7月9日、102年7月25日,分別 偽造內容為「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 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新臺幣605,000…祇信公司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9日收到何志毅先生匯入新臺幣605,000…本人 承諾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前付還給何志毅借款及5年利息 …如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 付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特此立據證明」(下稱第一紙借 據)、「本人陳嬿玲…目前是祇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 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4,500,000…祇信公司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5日收到何志毅先生匯入新臺幣4,500,000…本人承諾 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前付還給何志毅借款及5年利息…如 有違約情事,本人陳嬿玲願接受法院的判決處理,並支付所 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特此立據證明」(下稱第二紙借據)之
借據2紙,並分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表示係告訴人以祇信 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該2紙借據後,持之向被告不知情之高 中同學何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5000元、450萬元,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於偵查之指訴、㈢證人即何志毅於 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㈣祇信公司借據2紙、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準備聲請狀之字跡、㈤告訴人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載系爭借據2紙並蓋用告訴人及祇信公 司之印章,嗣交予何志毅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祇信公司代表人陳嬿玲有授 權其以祇信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件借據,借來之款項係供 公司業務使用,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借據事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事後告訴人及衹 信公司亦有還款予何志毅,顯見被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授權 ,該等款項亦未遭被告私用或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設袛信公 司,並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自任公司執行總裁 。又被告有填載系爭借據2紙並蓋用告訴人及袛信公司之印
章,嗣交予何志毅收執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志毅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第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246至270頁、第271至283頁),復有系爭借據影本2紙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 頁、第25頁、第31頁、第6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以何人名義製作系爭借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具美國公民身 分而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始借名予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 是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被告決定處理,我只 幫忙轉帳付一些費用,系爭借據上的印章是袛信公司銀行帳 戶之大、小章,放在我與被告同居之家中,被告有時因業務 需要公司大、小章會拿去蓋,因為公司所有事情都他在負責 ,我沒有限制被告就特定的公司事務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7-250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何志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是祇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是祇信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足見被告為祇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被告決定處理,應堪認定。 2.證人何志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有看過系爭借據2紙, 我分別在102年7月9日匯款60萬5千元及同年7月25日匯款450 萬元至袛信公司帳戶,是被告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借錢, 是以祇信公司名義向我借款,當時因我與被告係多年好友, 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借款時告訴人並未出面,被告亦未提及 告訴人,我將借款匯進祇信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78頁),並佐以系爭借據之格式是使用衹信公司之公司 信紙或便箋,其載有祇信公司之電話、住址、電子郵件等可 資識別之聯絡資訊,更於最末蓋有祇信公司之公司大章及名 義負責人小章,而其內容均係記載「本人陳嬿玲...目前是 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何志毅先生借款...」 等語,有系爭借據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 頁),已表明告訴人為祇信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資金而 借款,乃表彰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 ,而何志毅事後將借款匯入之帳戶亦為祇信公司帳戶,並非 告訴人私人帳戶,證人王禹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們事 務所幫祇信公司記帳,102年7月25日匯入公司450萬元之轉 帳傳票上所載「股東往來」,就是股東借錢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均可表徵被告係以祇信公司名義而 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向何志毅借款。
3.至何志毅事後雖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借款,然其
業於原審審理時解釋稱:這要說抱歉,因為當初我沒有分清 楚個人或公司,我認為反正告她也是告公司,事後來才搞清 楚,這中間非常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可見何志 毅借款之對象確實為祇信公司,益徵被告以祇信公司名義並 未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何志毅借款,應無疑義。
七、原審判決理由欄中既說明告訴人自始即概括授權被告代理關 於祇信公司所需用印之事,被告以祇信公司名義簽立借據並 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及行為,然又認定被告簽立 借據是冒用告訴人名義並盜蓋告訴人印章,表彰告訴人向何 志毅借款,被告究竟是以何人名義借款一節,認定事實有所 矛盾,容有未當。本件被告既然是祇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以祇信公司名義向何志毅借款,自然有權製作系爭借據2 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該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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