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4號
TPHM,111,上訴,72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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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被 告 謝長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2、163、4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25、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編號3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經友人介紹,由李昕叡(暱稱「熊」,檢察官另案起 訴)將之加入LINE群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砲兵」之 人所組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砲砲兵」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一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擔任收取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需帳戶之「取簿手」工作。 「砲砲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佯以申辦貸款之 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甲○○、乙○○誤信為真, 分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地點,由丁○○依 李昕睿指示前往領取後交回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件被告丁○○被訴: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甲○○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起訴書);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戊○○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追加起訴書);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乙○○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追加起訴書);④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原審就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有罪之判決,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②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③部分判決被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被訴洗錢罪部分未為 有罪或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認定;就④部分為有罪之判決 。
 ㈢本案除檢察官就上開②不受理判決,及被告庚○○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外,被告丁○○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全文:「本人丁○○ 在警局警詢跟地檢開庭時有提過,當時是被騙去做『領包手』 這個事情,不服判刑的結果。」(本院卷第67頁),顯係對 上開①、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既未就④部分提出具體理 由,即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應認非在被告丁○○上 訴範圍,而前開①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洗錢罪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亦不在上訴範圍,上開 ③未經原審認定之洗錢罪部分,因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自仍在上訴範圍內。
 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上開①洗錢罪部



分及④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本院應以被告丁○○被訴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及被告庚○○無罪部分,為審 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丁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8至142、181至185、295至299頁), 被告丁○○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12號偵查卷宗【下 稱29012偵卷】第184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189、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偵查卷宗【下稱 21214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潘勝戊(21214偵卷第31至 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29012偵卷第29至33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 果(貨號Z00000000000)、統一超商興榮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派車對話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取 貨明細(貨號Z00000000000)、甲○○與「許專員」之對話紀



錄、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查詢結果在卷足稽(21214偵卷第35、55至59、61 至63、65至69、71至79、81、83至99、101、103、105頁) ,附表編號2部分則有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乙○○台新銀行帳戶之手機軟體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明 細、貸款詐騙簡訊、乙○○與「徐翊翔」之對話紀錄(29012 偵卷第67、69至75、81、83、85至89、91、93至99頁)、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8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號偵查卷宗【下稱3109偵卷】第2 1至23、27至32頁),俱徵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砲砲兵」所組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 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 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者,有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 ,或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等,由多 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 互配合,為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經由胡宸睿介紹認識李 昕叡,李昕叡把我加入詐欺集團使用的Let's talk群組等語 (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且甲○○、乙○○皆是遭該集團女性 成員詐騙,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述如前,益徵「砲砲兵」所組詐欺集團確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被騙去當「領包手」云 云。然查:我國社會便利商店林立,所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極 為便利,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僅須提供行動電話末三碼或特 定數字組合,即可領取,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從事, 復又不逕行寄送至目的地,而須透過第三人收取後轉交、轉 寄之理。實則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裹,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 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29 012偵卷第184頁、原審卷第189、221頁),於原審審理時更 直承:我是有覺得很好賺等語(原審卷第46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被騙去當「取簿手」云云,復 未就其遭受何等詐騙手段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方法,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砲砲兵」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參與「砲砲兵」所屬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審理中,而本 案係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原審(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0 37號刑事卷宗第7頁),為被告丁○○參與「砲砲兵」所屬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從而,被告 丁○○於10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迄經 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之繼續,均僅成立 一罪,並與被告丁○○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併案意旨所 指被告丁○○領取乙○○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經追加起訴論罪之附表編 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追加起訴意 旨另以:被告丁○○於109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砲砲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取 簿手」工作,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 6日前某時,以簡訊發送貸款資訊予乙○○,乙○○閱覽該貸款 廣告資訊後依指示留下個人資料,即由上述詐騙集團某不詳 成員佯裝係辦理貸款之「徐翊翔」,以手機通訊LINE與乙○○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而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為辦理 貸款人員,遂依「徐翊翔」指示,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 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慶門市,將其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famiport寄送方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 徐翊翔」之上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 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乙○○寄出上揭帳戶資料後即連繫被 告丁○○,被告丁○○於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和順門市領取乙○○所寄出之包裹,



被告丁○○再於同日晚間某時,依指示在桃園市龜山區將包裹 交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所稱特定 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被告丁○○依「砲 砲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乙○○之台新銀行、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斯時該等 帳戶尚未用於詐騙他人金錢使用,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 飾或隱匿,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此部 分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附表編 號2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3月起,被告庚○○(通訊軟 體LET'S TALK暱稱「蠟筆小新」)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砲砲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與被告庚 ○○及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前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廣告,嗣有貸款需求之甲○○上網瀏 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該成員聯繫後,即由上述詐騙集團某不



詳成員佯裝係辦理貸款之「許專員」,以手機通訊LINE與甲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而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為辦 理貸款人員,遂依「許專員」指示,於109年3月17日,在臺 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 宅急便寄送方式,將餘額分別為4000元、3425元之上開二帳 戶資料,交予自稱「許專員」之上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受有7425元之損害;上述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甲○○寄出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聯繫被告庚○○, 被告庚○○再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ET'S TALK、 暱稱「蠟筆小新」,以1000元之報酬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 暱稱為「妹子」之被告高啟洋,搭乘由不知情之潘勝戊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門市),領取上述甲○○所 寄出、裝有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高啟洋 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領得包裹後,再依指示搭乘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好運到貨運行 」,再將包裹依被告庚○○指示寄送至臺中區某處交與上述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陽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0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立人 ,佯裝為網路購物之人員,訛稱因員工疏失誤植12筆訂單, 需依指示至ATM取消云云,致張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 1日16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甲○○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



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 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 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 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 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 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 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庚○○、丁○○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勝戊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派車對話紀錄、包裹配送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 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 決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一直都是擔任「收水」工作, 所以只有在被告丁○○擔任「收水」時,向他回收款項,金融 帳簿的部分我從未經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我於108年12月底在一 次唱歌場合認識被告庚○○,庚○○於109年3月21日打電話請我 幫他領包裹,說會給我1000元,我就按照他說的加入Let's talk,庚○○就用「蠟筆小新」的暱稱使用Let's talk通知我 去統一超商興榮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到「好運到貨運行」轉 寄至臺中,我與庚○○都是以Let's talk一對一聯絡,我沒有 加入群組等語(3109偵卷第47、48頁、29012偵卷第12、13 、182頁),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丁○○於原審審查程序 已改稱:我是接收群組訊息去領包裹,警詢的時候因為我的 手機已經換過,對話紀錄都不在了,警察給我看庚○○的照片 ,我就指認他,其實我已經忘記庚○○的暱稱,是群組中的「 蠟筆小新」或「熊」叫我去領的等語(原審109年度審訴字



第2037號刑事卷宗第63頁),其前後所述扞格不入,已有重 大瑕疵可指。
 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 後才認識丁○○,我是二線「收水」,丁○○是一線「收水」,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群組裡有「砲砲兵」、「奧力給」、「 懶叫逃」、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熊」,我有看過 群組裡有人叫丁○○去領取、轉寄包裹,但這部分不是我的工 作範圍,我就是負責向一線「收水」回收金錢等語(原審卷 第87、88頁),與證人許O誌(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先下載Let's talk加入一個群 組,群組成員有「蠟筆小新」、「妹子」、「帥哥」、「熊 」等,群組裡的人會指示我領錢的時間、地點,「熊」負責 控台,有一次我們提款的金融卡不見了,「熊」有要我、「 蠟筆小新」、「妹子」三人負責,「蠟筆小新」是向一線「 收水」的「妹子」回收金錢的二線「收水」,「妹子」就是 丁○○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 宗第517至520、527頁),殊無二致,且被告庚○○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確係擔任向被告 丁○○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足認被告庚○○前開辯解, 並非憑空杜撰。
 ㈢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住木柵的關 係,認識同樣住在木柵胡宸睿胡宸睿之前就是做他們領 包裹的人,我透過胡宸睿認識李昕叡後,是李昕叡將我加入 Let's talk群組,當時群組裡有「蠟筆小新」庚○○、「熊」 李昕叡和其他一些有的沒的,胡宸睿不在群組裡,我當「收 水」工作時,錢是交給庚○○,我當「收水」的案件跟庚○○一 起被抓,那時我才知道「蠟筆小新」是庚○○,我是先在士林 開「收水」的庭,之後才開本件「取簿手」的庭,群組中會 指示我做事的只有「熊」、「蠟筆小新」,所以一定是他們 二人其中之一叫我去領包裹等語(原審卷第191、198、199 頁),於另案警詢時亦稱:109年3月中旬胡宸睿介紹Let's talk暱稱「熊」的李昕叡給我認識,「熊」把我拉進群組加 入「砲砲兵」詐欺集團,我的暱稱是「妹子」,群組成員有 「熊」、「蠟筆小新」、「帥哥」等,「熊」是我上手,「 蠟筆小新」是向我收錢的人,「帥哥」是提款「車手」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第 16、17頁),與證人許O誌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其群組係由 暱稱「熊」之李昕叡負責控台,為被告丁○○、庚○○之上層人



員,本案中指揮被告丁○○收取人頭帳戶之人,應可合理認定 為李昕叡。復佐諸詐欺集團於犯罪分工中,為降低風險,避 免個別成員遭查獲時指認上手,每由上層人員分別指示、安 排工作銜接,鮮有令前後手直接聯繫者,被告丁○○於警詢時 所稱:我和庚○○都是一對一聯絡,沒有加入什麼群組云云, 顯然悖於詐欺集團通常運作模式,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即證稱:我於警詢中說庚○○要我去領包裹,我才加入Let's talk,是我緊張隨便講的等語(原審卷第第200、201頁), 益徵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依被告庚○○指示領取包裹 一節,無非係為將其本案所為,匿飾為被告庚○○之私人請託 ,藉此排除與「砲砲兵」詐欺集團Let's talk群組之關聯性 所為推託之詞,並非事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潘勝戊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派車對話紀錄、包裹配送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之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甲○○遭詐騙寄出帳戶及 被告丁○○領取經過,不能佐證被告丁○○領取其包裹係依被告 庚○○指示而為,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五、從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指認被告庚○○之陳述,非無 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證據結果難認屬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就被告庚○○部分 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 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09、311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乙○○部 分,係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提起公訴, 原審就被告丁○○被訴洗錢罪部分未為審認,即有疏漏,被告 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自非 有據,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並曾受 高職教育(本院卷第12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 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供詐騙 使用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之素行,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23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丁○○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丁○○於偵審程序始終供稱:我收取包裹後都沒有領到約 定的報酬1000元等語(21214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4頁) ,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已領得酬勞,難認被告丁○○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庚○ ○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以被告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 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 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加 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即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 之裝有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之工作,所為應值嚴 予非難;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物品為帳戶及金融卡( 含密碼),及因此造成甲○○受有該等帳戶內餘額之損失,行 為實不足取,又念及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暨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敘明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庚○○部分:
 ⒈原審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加入「砲砲兵」詐欺集團 過程,於偵審所為陳述縱有不一,其證詞亦非全部不可採信 ,被告丁○○對於曾依「蠟筆小新」指示領取包裹一事,所為 證述前後並無不符,被告庚○○亦坦承為暱稱「蠟筆小新」本



人,及曾於群組中見有指示被告丁○○領取包裹之訊息,足為 補強,且被告庚○○、丁○○隸屬同一詐欺集團群組,其成員彼 此間相互支援行動,朝共同犯罪目的分擔角色,縱被告庚○○ 非每次指示被告丁○○領取包裹之人,然其地位高於被告丁○○ ,對於詐欺犯行之順利進行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 地位,仍應負共犯之責。
 ⒊經查,被告丁○○指認被告庚○○為要求其領取包裹之人,所為 證述具有明顯瑕疵,且經調查證據結果與事實並不相符,又 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就所指被 告庚○○對被告丁○○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具有功能性支配地 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自不能徒以被告庚○○在同 一群組中,逕認應對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庚 ○○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無據,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庚○○確有檢察 官所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所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丁○○經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 表編號1部分雖合於定刑之要件,惟被告丁○○另犯幫助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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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