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15號
TPHM,111,上訴,71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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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瑋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溢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事實及罪名已確定)為朋友,乙○○則與丙○○有債務糾紛。 乙○○為使丙○○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 ,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關二爺海 釣場」,攜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請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其至丙○○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號「魚好多餐廳」(下稱 本案餐廳),欲以放火為手段,向丙○○追討債務。而因出發 時,乙○○將上開汽油桶放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且乙○○於 路途中有與甲○○表示可能會在門口放個小火等語,甲○○已預 見乙○○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乙○○遂行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前往本案餐廳。乙○○ 與甲○○抵達本案餐廳後,從本案餐廳側門進入,乙○○即持上 開汽油桶潑灑汽油在側門木櫃處,並以打火機欲點燃汽油, 惟未能成功,乃改以點燃塑膠袋放置在潑灑汽油處,甲○○則 於一旁觀看。乙○○隨後乘坐甲○○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前揭 火勢則延燒至本案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及其 他物品。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於同日上午8 時54 分據報前往滅火,且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將火勢撲滅,因及



時滅火,本案餐廳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程度。員警隨後調閱本案餐廳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查知本案車輛及其駕駛甲○○,並循線聯繫甲○○到案說明,然 於員警尚未發覺乙○○前揭犯行前,乙○○亦隨同甲○○到案並主 動供述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與甲○○所涉毀損罪嫌, 因丙○○撤回告訴,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經查,被告乙○○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就刑上 訴,原審之罪名與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 ),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處 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其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乙○○為使丙○○出面處理債務,於108年12月19日上 午8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關二爺海釣場」,乙○○攜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由被 告甲○○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丙○○所經營之本案餐廳,乙○○ 與甲○○抵達餐廳後,從餐廳側門進入,乙○○即持上開汽油桶 潑灑汽油在側門木櫃處,並以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惟未能成 功,乃改以點燃塑膠袋放置在潑灑汽油處,甲○○則於一旁觀 看。乙○○隨後乘坐甲○○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前揭火勢則延 燒至本案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及其他物品, 後續經消防隊及時撲滅,以及員警循線查獲甲○○、乙○○之經 過等基本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0 1頁至第202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 03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77頁、第356頁、本院卷第148頁),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20頁);證人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員警丁○○、戊○○、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31頁、 310頁至第3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151頁)、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7頁)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1頁)、本案餐廳用



電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大坡所查訪表及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 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基本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罪行,辯稱:我載送乙○○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不知 道乙○○有縱火之意圖,故無幫助之故意。我到現場後對於乙 ○○縱火行為雖有所見聞,然並未提供任何實質之助力,且對 乙○○之縱火行為,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義務可言,故不 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查:
  被告甲○○本案構成幫助犯行之依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乙○○將所使用之汽油放到本案車輛 的後車廂,上開汽油桶大約裝有400CC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 8頁)。是被告甲○○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本案餐廳前 ,業發現乙○○攜帶汽油之事,已預見乙○○可能會有潑灑汽油 點火之行為甚明。而被告甲○○既預見於此,隨後仍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乙○○前往本案餐廳,使乙○○藉此助力得以遂行該放 火犯行,是被告甲○○客觀上具有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屬實。
 ⒉再者,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甲○○表示要去本案餐 廳向丙○○討債,甲○○有看到我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我有跟 甲○○說如果沒有找到丙○○,我就在門口放個小火引丙○○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有 看到我將上開汽油桶放到後車廂,該汽油桶之外觀如原審卷 第85頁我手繪所示,我在放火之前就有跟甲○○說如果丙○○沒 來的話,我要放個小火引丙○○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 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足見乙○○遂行本案放火犯行前 ,確實已有向被告甲○○說明將以放火作為討債手段之計畫, 是被告甲○○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至本案餐廳前,已預見 乙○○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載送乙○○ 前往本案餐廳前,已知悉乙○○放火之計畫,其見此情狀,非 但未駕車離開,仍應允並載送乙○○前往案發現場,是被告甲 ○○已經提供乙○○本案放火犯行之實質助力,復容任乙○○之放 火犯行發生,其於本案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其上揭 所辯,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事證已明。 ㈢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 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



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 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 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 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
 ⒉經查,本案餐廳於屋頂處立有招牌,其內則擺放有櫃臺、相 當數量之餐桌椅、魚缸、菜單等餐廳物品一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所查訪表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參以告 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如果本案餐廳有營業,且我有 喝酒,我自己就不會回苗栗的家裡,會在本案餐廳過夜,我 的家人都住在板橋,不會住在本案餐廳等語(見原審卷第21 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從而,自本案餐廳外觀及告訴 人丙○○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餐廳係供丙○○偶爾過夜使用,與 專供居住使用之「住宅」有別,僅能認屬刑法第173條、第1 7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而已,合先辨明。
 ⒊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偶爾會住在本案餐廳 ,於案發時間本案餐廳還有在用電,也沒有斷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有本案餐廳之用電資料(見原 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揭用電資料顯 示計費期間分別為108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109年1月2 2日至同年2月17日,而本案案發時間則為108年12月19日, 並未在該用電資料之計費期間內,且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其僅 偶爾住於該餐廳等情,顯見「魚好多餐廳」於本案發生期間 ,已經營未善,參以告訴人於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平時餐 廳有客人時才有營業,主要當作活魚暫放處,自108年8、9 月起餐廳就沒有營業,大廳為斷電狀態,只有我1人會進出 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是乙○○為本案放火犯行時 ,本案餐廳已處於近乎停業,且大廳係在斷電之狀態。況且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偶爾住在本案餐廳內 如偵卷第81頁平面圖所示「房間2」西側之房間(下稱西側 房間),平常客人不會進去西側房間,因為開餐廳加減會喝 一些酒,有喝酒的話就會睡在西側房間,但我沒有跟乙○○講 過我會住在本案餐廳內,乙○○或甲○○都沒有到過西側房間, 在偵卷第81頁平面圖上標示起火點的2個三角形處,都無法 直接看到西側房間裡面的床或者個人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是丙○○僅有於本案餐廳營業且其有飲酒時,方會睡在西側 房間內,且一般人亦無法直接看見西側房間內有可供住居之 設置。從而,被告甲○○辯稱於主觀上未能查知本案餐廳為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具備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
 ⒋依本案餐廳於案發當時之外觀,及告訴人偶爾方於本案餐廳 過夜之情況,以及一般人未能直接查見西側房間有可供住居 之配置等節,被告甲○○就本案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73條第3項、第1項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房屋構 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 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 物未遂之罪名。經查,本案被告甲○○幫助放火行為,雖造成 本案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燒損等情形,然本 案餐廳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 至第151頁)在卷可稽,當僅得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未遂之刑責。 
 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4 項、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幫助犯。惟本案餐廳與專供人居 住使用之「住宅」有別,僅能認定屬「建築物」,且尚難認 定被告甲○○對本案餐廳為現有人所在之客觀狀態有所認知等 節,均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因犯罪 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踐行變更法條權利告知 (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尚無礙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甲○○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等罪質要素,顯然不同,未見被告甲○○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因幫助犯之減刑:
  被告甲○○未參與被告乙○○本案放火之構成要件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⒊被告乙○○、甲○○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乙○○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乙○○及幫助 其犯行之被告甲○○,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乙○○因自首之減刑:
  經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於火勢撲滅後,員警調閱本案餐 廳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 並循線聯繫被告甲○○到案說明,而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乙○○ 本案犯行前,被告乙○○即隨同被告甲○○到案並主動供述案情 一節,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 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足見被告乙○○於員警 發覺其犯行前已主動陳述本案案情,而為自首。被告乙○○於 後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固與丙○○於原審成立和解,且提出丙○○簽名之收據 佐證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此有和解筆錄、原法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第365頁),然審酌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具備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直接故意之正犯,且被告乙○○ 業經適用前揭各款減刑事由(未遂、自首),其所受刑度已 有所緩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乙○○前揭履行和解內容之作為,仍應作為整體量刑之考 量)。
 ⒍被告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已與丙○○達成和解,並經丙○○表示希 望對被告甲○○從輕量刑,業經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62頁),且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頁),足認被告甲○○犯後已有具體積極之彌過作 為,非無悔改之意;又被告甲○○於本案客觀上僅構成幫助犯 行,且於主觀上僅具備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行為可非難程 度,與具備直接故意、正犯間,核屬有別,本院認為被告甲 ○○經適用前揭幫助犯減刑及遞減事由後,處斷刑之最低度為 有期徒刑9月,依情猶屬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乙○○) 、同罪之幫助犯(被告甲○○),適用刑法第174 條第4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 ○○、甲○○本案所為,各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犯行及幫助犯,雖本案餐廳幸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 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然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巨大之 危險性,且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上損害非輕;惟衡酌被告 乙○○、甲○○於犯後未久,即配合偵查到案說明案情,被告乙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部分坦認,且被告乙○○、甲○○均 與丙○○達成和解,被告甲○○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被告乙○○ 亦提出丙○○簽名之收據,佐證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是被告 乙○○、甲○○犯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甲○○自述其等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56頁),以及丙○○ 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固曾 表示對被告乙○○不再追究之意思,惟於後續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並未維持相同意見,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59頁、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又



被告甲○○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甲○○本案所 犯之罪,最重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決定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案放火所用 之打火機、汽油桶,固為屬於被告乙○○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取得,被告乙 ○○更稱該汽油桶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6頁),是難認被告 乙○○仍得持前揭物品作為犯罪之用,考量執行沒收付出之成 本及效益,認為欠缺沒收前揭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又乙○○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母 均年事己高,母親復為身障人士,長子未成年患有過動症, 亟需被告乙○○照顧,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家人頓失經濟支 柱及照顧。再者,被告配合檢、警偵辦本案,係主動到案自 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犯罪之動機,實因告訴 人丙○○為經營「魚好多餐廳」向被告進貨後,長期積欠款項 且避不見面,致乙○○因無力償還上游廠商貨款,進而遭人毆 打,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先確 認無人在該餐廳內,才潑灑汽油放火,實無傷人之故意,惡 性非屬重大,經本案審判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乙○○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於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本院認被告乙○○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係以潑灑汽油縱火於建築物 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此等重大影響公益 之行為,動輒可能造成嚴重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侵害結果 ,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於被告乙○○在本案車輛後車廂置放汽油桶時,確實 不知乙○○所置放之物品為何,亦無預見乙○○將要前往「魚好



多餐廳」現場縱火。又被告甲○○係於乙○○在現場試圖引燃汽 油時,才藉由乙○○舉動及潑灑液體氣味認識可能為汽油,原 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又被告甲○○搭載乙○○前往案發 現場前,確實尚不知乙○○之縱火計畫,縱於途中耳聞乙○○所 稱「放個小火引丙○○出來」等語,然於甲○○對乙○○攜帶汽油 一事並不知情,前往現場時,二人在車內亦僅係閒聊,被告 甲○○當無從得知乙○○究係真有此意或僅是在開玩笑。 ⒉再者,被告甲○○同乙○○抵達現場後發現乙○○試圖引火之舉, 乃在場勸阻乙○○無效,然其並未提供乙○○任何助力,旋即與 乙○○一同離開現場,則被告甲○○對乙○○縱火造成之結果,並 無任何因法令、契約或緊密生活關係而立於保證人之地位, 難謂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又被告甲○○於乙○○放火後雖未立 即報警以防免結果之發生,或有可非難之處,惟此僅屬道德 理由,尚難認被告係不作為之幫助犯等語。
 ⒊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下肢之肢體障礙,依經 驗法則,倘被告甲○○知悉乙○○有放火意圖,當無甘冒其可能 因行動不便而於火勢快速竄起時不及逃生,致命喪火場或受 火勢波及之風險,仍與乙○○一同前往現場縱火,是被告於本 案並無幫助之故意。倘認被告成立本案幫助犯行,亦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於駕駛車輛搭載乙○○至本案餐廳前,已經知道乙○○ 攜帶汽油之事,是其預見乙○○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 ,業如前述,被告甲○○既有所認識並預見於此,仍未離去, 復駕車搭載乙○○前往本案餐廳,自可認乙○○藉其助力得以遂 行本案放火犯行,是被告甲○○係有積極之載送、陪同下車見 聞放火過程後才離去之幫助行為,顯非單純「陪同乙○○到場 觀看與離開」之不作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 採取。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各量刑事由,且 斟酌被告甲○○所為,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之幫助犯,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巨大之危害,及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非輕,被告配合檢警偵查,且與丙○○和解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356頁),以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節為整體考 量,核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容無失重之處。被



告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甲○○幫助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乙○○則與丙○○有債務糾紛。乙○○為使丙 ○○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關二爺海釣場」 (下稱本案海釣場),攜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 個(下稱本 案汽油桶),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其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 號、6 號「魚好多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欲以放 火為手段,向丙○○追討債務。而因出發時,乙○○將本案汽油 桶放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且乙○○於路途中有與甲○○表示 可能會在門口放個小火等語,故甲○○明知乙○○可能會有潑灑 汽油點火之行為,仍基於幫助乙○○遂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乙○○前往本案餐廳。乙○○與甲○○抵達本案餐廳後 ,從本案餐廳側門進入,乙○○即持本案汽油桶潑灑汽油在側 門木櫃處,並以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惟未能成功,乃改以點 燃塑膠袋放置在潑灑汽油處,甲○○則於一旁觀看。乙○○隨後 乘坐甲○○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前揭火勢則延燒至本案餐廳 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及其他物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永安分隊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據報前往滅火,且於同日 上午9 時13分將火勢撲滅,因及時滅火,本案餐廳尚未達於 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乙○○、甲○○前 揭犯行均屬未遂)。員警隨後調閱本案餐廳附近之道路監視 器影像,查知本案車輛及其駕駛甲○○,並循線聯繫甲○○到案 說明,然於員警尚未發覺乙○○前揭犯行前,乙○○亦隨同甲○○ 到案並主動供述案情,而為自首(乙○○與甲○○所涉毀損罪, 因丙○○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撤回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8 0 頁),而被告乙○○、甲○○、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乙○○、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35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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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