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78號
TPHM,111,上訴,67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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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翔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翔瀚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翔瀚、陳聖諺與李祥民同為白牌車司機而互相認識,三人為 朋友關係。林翔瀚、陳聖諺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 有,林翔瀚竟基於轉讓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與李祥民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 ,4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的罐裝液態2瓶(下稱罐裝液態毒品)予李祥民 後,林翔瀚與陳聖諺另透過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聯繫指 示送交事宜。陳聖諺可預見所送交之2罐罐裝液體內含毒品 成分,仍基於轉讓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與林翔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翔瀚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向林翔瀚拿取上揭罐裝液態 毒品,先代墊毒品價金1,400元給林翔瀚,再使用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與李祥民確認送達地址,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 日凌晨2時2分許間某時,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將上揭毒品交付與李祥民,並收取墊付之款項。嗣李祥 民因酒精、安非他命中毒(PMA、PMMA),致橫紋肌溶解及惡性 高熱,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經警方到場扣得之罐裝液 態毒品送驗,再自李祥民使用之通訊軟體內發現上揭對話紀錄 ,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雖同為被告,然公訴 人援引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證據, 其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 。雖就林翔瀚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陳聖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原審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林翔瀚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 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 告陳聖諺固坦承有代為墊付瓶裝物品1,400元款項,再送交 給李祥民,而收取1,4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轉讓 禁藥犯行,辯稱:林翔瀚來電請我送東西去給李祥民,因為 林翔瀚、李祥民兩邊我都認識,我就只是幫忙收、送,單純想 說跟朋友聊天並順便回家,我不知道李祥民有在施用毒品,



我不知道瓶裝物品裡面是什麼等詞。辯護人辯稱:林祥瀚通 知陳聖諺送東西時,只有問陳聖諺人在哪裡,方不方便幫忙 送,並未告知運送物品為何,陳聖諺僅因下班順路而答應, 陳聖諺並無預見運送物品為違禁物,亦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 ,另陳聖諺向李祥民稱「喝完就去睡 不然就去打炮」係指喝 酒等詞。經查:
 ㈠被告林翔瀚於上開時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 訊軟體與李祥民聯繫,達成以1,4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重量不 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罐裝液態毒品予 李祥民後,被告林翔瀚與被告陳聖諺另透過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手機聯繫指示送交事宜,又被告陳聖諺先駕車至被告林翔 瀚之住處,向被告林翔瀚拿取前述罐裝液態物品,先代墊價 金1,400元給被告林翔瀚,再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李祥 民確認送達地址後,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李祥民指定之處所 ,並將上揭罐裝液態物品交付與李祥民,並收取墊付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翔瀚、陳聖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 另有被告林祥瀚、李祥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被告林翔瀚陳聖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聖諺( 暱稱「shen!6537髒鬼」) 與李 祥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05 66號偵查卷宗第13至23、13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李祥民因酒精、安非他命中毒(PMA、PMMA),致橫紋肌溶解 及惡性高熱,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警方於死者李祥民 位於上揭租屋處房間垃圾桶內扣得1罐「AX」空瓶、桌上扣 到「AX」液體1罐,經鑑定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 61088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 2日109州毒檢甲字第106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8頁、相驗 卷第18至20、50至52、114、118頁卷),並有罐裝液態毒品 及空瓶各1罐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聖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翔瀚於偵查中證稱:李祥民原本中午(109年11月23日) 要我帶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本案罐裝液態毒品)過去,我 從五股騎車到永和,但到了半路李祥民又反悔,我們就發生爭 執,李祥民當天凌晨又說要毒品,我才請陳聖諺來把東西送過 去給李祥民,我有跟陳聖諺說這東西李祥民要給我1,400元,陳



聖諺有先幫李祥民墊錢1,400元給我,陳聖諺再去跟李祥民聯絡 約見面地點並收1,400元,運費應該是李祥民給陳聖諺,我有 跟陳聖諺說李祥民有在玩,我在群組裡也有提到李祥民不要玩成 這樣,講話顛三倒四,我跟陳聖諺說注意一下臨檢站,陳聖 諺應該知道這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 );其原審中證稱:我請陳聖諺送過去的時候,有請陳聖諺 幫李祥民代墊1,400元給我,並要李祥民自己去跟陳聖諺算車 資的部分,大約是300元,陳聖諺應該知道我是要賣東西給李 祥民,否則陳聖諺為何要代墊1,400元給我,我有跟陳聖諺說 裡面是違禁品要記得避開臨檢站,要收好一點,我當時是用 類似信封的牛皮紙袋包裝,有折但沒有封口,陳聖諺還回我 說他長的比較老實,比較不會被攔,案發後1到2週後,陳聖 諺有打給我說李祥民死了,還問我說李祥民是否是因為我給的東 西死亡,我說應該是不會,因為我自己也有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至143頁),則由證人林翔瀚偵查、審理之證詞可 知,其對於委託被告陳聖諺代為墊款送交罐裝液態毒品,叮 嚀被告陳聖諺要小心臨檢等節,證述一致,並於審理中清楚 指述被告陳聖諺回應自身外貌不易遭臨檢以及事後來電詢問 李祥民死因與所送交之物品間關係,被告林翔瀚對此等回應互 動細節證述堅定,並無猶豫、反復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何 能為如此清楚證述。又違禁品一詞為法所不許之物,此為一 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能認知之社會常情,被告陳聖諺自陳 大學畢業在補教業服務之情(見原審卷第154頁),自難諉 為不知,且理應有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及判斷事理能力, 則被告陳聖諺經被告林翔瀚告知送交之物為違禁品,並叮囑 要小心臨檢,事後又主動致電被告林翔瀚詢問死因與送交物 品之間關連性,足認被告陳聖諺對於該違禁物為毒品,其主 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運送之物 為毒品、違禁物云云,不足為採。
 ⒉另被告陳聖諺於原審中坦承所送交之物品,為瓶裝物品(見 原審卷第76頁)。再者,徵之現場扣案照片,本案罐裝液態 毒品直徑與硬幣相仿,高度與一般小型玻璃瓶成藥類似(約 10餘公分),包裝載為「AX」,有該蒐證照片可佐(見相卷 第18頁,自照片中桌面上一旁硬幣及他藥罐比對即可知大小 ),是縱使被告陳聖諺未打開送交之紙袋,亦可感知該瓶裝 物品體積甚小。而證人林翔瀚證述:陳聖諺有幫忙代墊1400 元乙節,已於前述,此亦為被告陳聖諺所坦認,則被告陳聖 諺對於送交2小瓶瓶裝物品給李祥民之價格竟高達1400元, 對於所托運之物的合法性豈有不起疑之理。遑論有關被告林 翔瀚有告知被告陳聖諺該物品為「違禁品」、「小心臨檢站



」等情,亦於前述。益徵被告陳聖諺對於被告林翔瀚所送交 罐裝液態之違禁品係毒品,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無訛 。
 ⒊況被告陳聖諺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下稱案發當 天凌晨),與李祥民索取送達地址後,先稱「你們兩個浩呆」 、「等我過去」,在告知導航路途里程及路徑後,於案發當 天凌晨2時33分許對李祥民稱:「喝完就去睡不然就去打炮」 等語,有兩人對話紀錄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另參 之被告陳聖諺於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許於通訊軟體中對共同 被告林翔瀚稱「送完了啦」、「你們兩個真的」、「沒被老 師罵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7頁),比對共同被告林 翔瀚先前因李祥民無故取消毒品交易而起爭執,並於案發前凌 晨0時35分許在壞壞菁英之群組(下稱司機群組)中公開對 同為李祥民之友人「宸」稱「@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有 該對話紀錄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再觀之證人林翔 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都是朋友,我們有在群组上爭執 ,陳聖諺認為我們都是認識,大家好來好去沒事就好,所以 當天我問陳聖諺是否願意將東西拿給李祥民陳聖諺就說好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而被告陳聖諺於原審中坦 承於受託送交瓶裝物品之際,自己仍有在該司機群組內,知 道林翔瀚與李祥民在吵架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51頁)。綜觀 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陳聖諺知道被告林翔瀚與李祥民是因為本 案瓶裝物品而爭執,也知道被告林翔瀚曾於群組內公開要求 友人勸阻李祥民不要因濫用藥物而言行失序之情事。益徵被告 陳聖諺對於被告林翔瀚所送交之罐裝物品係毒品,主觀上確 實有不確定故意之情。
 ⒋此外,李祥民死後經鑑定,其血液內同時含有酒精成分,有前 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證(相卷第114頁) ,惟李祥民死前曾飲用酒類,與李祥民死前亦有飲用本案罐裝液 態毒品之事實並未衝突,反觀共同被告林翔瀚於案發前在司 機群組內公開宣稱要「@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  ,而被告陳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看到群組中被 告林翔瀚標註「@宸叫他藥不要吃成這樣」這個對話內容之情 (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陳聖諺則於送達物品後,一邊 對共同被告林翔瀚稱東西已送達並勸和之意,另一邊則是向李 祥民稱「喝完就去睡 不然就去打炮」,已如前述。綜合評價 後,自認被告陳聖諺此處的「喝完」,應係指本案罐裝液態 毒品之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聖諺此處是講喝完酒,非 指毒品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林翔瀚於偵查中雖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我應該是有告訴陳



聖諺說這個是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其於原 審中證稱:我沒有直接告訴陳聖諺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其對於究竟有無直接告訴被告陳 聖諺所托運之物品為毒品之情,前後不一致。惟證人林翔瀚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囑託陳聖諺送交瓶裝物品時,均有 提及要小心臨檢站之重要事項,證述是一致的,且於原審審 理中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陳聖諺內容物為違禁品,並補充證 述:所有白牌車司機群組把毒品統稱違禁品這個名字,常常 有一些客人會請我們運送一些東西,我們大概會知道那是什 麼,所以我們會在司機群組內統稱毒品是違禁品,我和被告 陳聖諺之前是同一個群組,我們會互相交流客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頁),則被告林翔瀚本於對白牌車司機業界違禁物 暗語之意義認知,於偵查中表明「應該」有告訴被告陳聖諺 送交物為毒品,此等細微之記憶或表達上瑕疵,存有合理之 解釋空間,經剔除後,實不影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憑 信性,併此敘明之。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翔瀚陳聖諺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事實欄 所示重量不詳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罐裝 液態2瓶給李祥民。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 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 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 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 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 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 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 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⒈由被告林翔瀚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與 李祥民聯繫,其中語音訊息顯示:「(語音編號4)咖啡:老子 中午被你耍要怎麼解釋?林杯背著兩顆炸彈從五股騎到永和 」、「(語音編號5)李祥民:阿東西我要了,我又沒有說



不要了,只是我當下喝多了,然後先不要了。」、「(語音 編號6)咖啡:你知道如果這兩個在路上被攔到要關多久, 你以為我帶兩瓶養樂多出門?」、「(語音編號7)李祥民 :我跟你講說我東西一定要,你這他媽的把送東西怪罪到我 身上,我要的東西,然後還要考慮你們送東西的過程,你這 從中取得利益不是也有達到了嗎。」、「(語音編號8)咖 啡:送東西,出發了就出發了,沒有半路取消的,取消的風 險由你來承擔。」、「(語音編號9)李祥民:反正東西我 一定要,1400小錢。」、「(語音編號10)咖啡:你現在錢 給我匯來,我明天叫人家把東西送給你。」,有雙方對話紀 錄1份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背面頁),觀之上開對 話之內容,雖有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金額,但並未提及罐 裝液態毒品之毒品數量,則有關李祥民取得之罐裝液態毒品 之毒品重量為何且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林翔瀚係以多少價 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徵之被告林翔瀚於警詢 中供述:瓶裝液體我們都稱神仙水,只知道是液體狀,又該 毒品是我之前跟一個酒店的友人「矮翔」所拿取的,我向「 矮翔」拿的價格一瓶約700元,我購買大約20瓶左右,另我 認識LINE暱稱「享醺」的李祥民,我們於109年11月23日至2 4日間LINE對話紀錄有爭吵,因為「享醺」那天要約我開PAR T,但他一直跟我改時間,加上我從五股騎機車來永和,當 我騎到一半時又叫我不要來,因為當天「享醺」要跟我拿毒 品,我會生氣跟他吵架是因為我不是靠賣毒品維生,會幫他 是因LINE群組上面我們比較聊的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背 面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述:陳聖諺先給我1400元,陳聖 諺再跟李祥民收1400元,該毒品我是以一樣的錢購入,又我 認識李祥民,我們在LINE群組認識,我們都是白牌車司機, 當天我原本是要去林祥民家一起玩,後來跟李祥民吵架就沒 有過去,李祥民在電話中說沒有人要給他東西,叫我把我的 賣給他,我就賣給他,我才請陳聖諺來把東西送過去給李祥 民,陳聖諺幫忙送是因為我們都是朋友,我們在群組上爭執 ,陳聖諺認為我們都認識,大家好來好去沒事就好,所以當 天我問陳聖諺是否願意幫我將東西拿給李祥民陳聖諺說好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至98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這兩瓶神仙水是跟「矮翔」拿的,當初也是用1瓶700元的 價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們叫這個毒品神仙水,李祥民在發生事情的前兩、三天 ,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有無其他毒品或神仙水,我一直拒絕 他,直到我要請陳聖諺拿給李祥民當天的中午,我才答應李 祥民要親自送過去給他,但他好像已經施用毒品蠻多天,一



下請我過去,一下請我不要過去找他,後來在LINE對話上發 生爭執,我就一直不理他,直到半夜李祥民還是持續找我, 我跟李祥民討論後,才請陳聖諺送過去,我買多少錢,就跟 李祥民收多少錢之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我跟上游買1罐液態毒品,也就是 神仙水,價格是1罐700元,我賣給李祥民2罐1400元,沒有 賺錢,我本來就沒有靠這個在維生,又我跟李祥民是白牌車 司機群組認識,認識一至兩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 37、284、287、289頁),則由其等在群組聯繫之內容及爭 執,則被告林翔瀚陳聖諺與李祥民間相識而有一定之情誼 存在,可見被告林翔瀚基於與李祥民間之情誼,應李祥民之 要求,而允以未高於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亦非事理所 無。至李祥民雖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林翔瀚從中有得到利益一 節,此乃其片面主觀之認知。從而,關於被告林翔瀚之營利 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⒉又被告林翔瀚於案發前,在通訊軟體中把被告陳聖諺之LINE聯 絡資訊告知李祥民後,對於李祥民所稱「總共1700」,回稱「車 錢你自己跟他談」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見相卷第68 頁),惟被告陳聖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林翔瀚有跟 我提大約車資就收300元,李祥民拿到東西,原本要給我300元 ,但我沒有收車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89頁 ),則有關被告陳聖諺是否收取車資而有獲利,並無證據得 以證明。從而,關於被告陳聖諺之營利意圖,亦屬不能證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翔瀚陳聖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翔瀚陳聖諺轉讓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修正在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林翔瀚陳聖諺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渠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林



翔瀚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陳聖諺,並請被告陳聖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祥民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2人確有販賣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依罪疑 惟輕原則,被告2人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逕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翔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林翔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 尚無情輕法重,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請,自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以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祥民之 營利意圖,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僅得論以轉讓禁藥罪,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自有未合。本件被告陳聖諺上訴否認犯罪固非可採,被 告林翔瀚指摘其所為係轉讓禁藥一節,則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翔瀚應李祥民之要求,委託被告陳聖諺代為墊款並 送交本案罐裝液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李祥民服用後因酒精、PMA、PMMA成分,而安非他命中 毒而死亡,被告林翔瀚明知李祥民已多日施用毒品且處於精 神不佳之狀態,竟未斷然拒絕李祥民之要求,反而為本案之 犯行,考量被告林翔瀚對於李祥民死亡之結果應無預見,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陳聖諺則是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之,最後亦未賺得車資,僅是臨時、一次性受被告林翔瀚 指示而為,參與程度較輕,然其犯後並無具體悔意,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翔瀚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健康狀不佳之父親。另被告陳聖 諺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補教業工作以及做白牌車,月收入 大約4到5萬元,要扶養爸、媽、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翔瀚、陳聖諺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各係其 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為被告2人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前揭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翔瀚取得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林翔瀚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李祥民住處查扣之罐裝液態毒品1罐,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因該毒品已交付買方李祥民,無列為 賣方即被告林翔瀚犯罪從刑之餘地,故祇能在該買方李祥民部 分,循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方式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2 新台幣現金 壹仟肆佰元 3 扣案之ASUS ZenF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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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