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53號
TPHM,111,上訴,653,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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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毅係裝潢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與其所僱請之泥作師 傅吳世章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 0月至12月間,由被告指示吳世章將其2人為郭祖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住處施作裝修工程時所拆除之 廢木材、廢磁磚、水泥塊、塑膠、籃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入白色帆布袋內,由吳世章駕駛被告 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告訴人翌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翌萬建設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551號、551之3號、551之4號、551之5號、551之6號、6 57號、657之1號、658號、658之1號、661號、663號、663之 1號、664之1號、665之1號、666之1號、666之2號、666之4 號、668號、675之1號、676號、682號、684號、685號、686 號、687號及688號等2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將裝 有上述廢棄物之白色帆布袋隨意拋擲、棄置至本案土地上。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吳世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未據上訴而確定 ;又被告被訴毀損圍籬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虹毅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 供述、證人郭祖宏之證述、告訴人翌萬建設公司之指述、郭 祖宏住宅裝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相關工程款 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 、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申請書、告訴人所提清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廢 棄物清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是要運 到蘆洲的合法廢棄物回收場丟棄,我和吳世章都有去過,當 天因為處理到比較晚,所以先把本案廢棄物裝在袋子裡,約 10幾袋,我以為吳世章應該會先放在車子裡,等第二天早上 再載去蘆洲回收場處理,不知道吳世章竟會倒在本案土地上 ,也沒有跟我說,直到業主聯繫我,我才知道。我沒有指示 吳世章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等語。
四、查被告有指示其僱用之吳世章清運就郭祖宏住宅裝修工程所 拆除之本案廢棄物,惟吳世章於上開時間卻將本案廢棄物丟 棄在本案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章、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詹奕聰律師、證人郭祖宏等人證述在卷(見他 卷第57至60頁、第99至103頁、第113至117頁、第193至199 頁、第233至237頁;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 、第67至80頁、第87至88頁),並有郭祖宏住宅裝修案108年 5月6日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及相關工程匯款單據影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09年9月22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886983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年12月30日罰字第X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現場照片、翌萬建設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104年12月1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申請書、買受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9日(品名 :垃圾清運)、2.2(品名:員工工資)、2.4(品名:圍籬工程 )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廢棄物清運照片、北投區崇仰段4小 段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31頁、 第61頁、第63至87頁、第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 7頁、第201至203頁、第239至2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五、被告所僱用之吳世章有前揭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事前指 示吳世章為該違法行為而為共犯。經查:
㈠、吳世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受 僱於被告,做一些打雜、整理東西,載運本案廢棄物的車輛 是被告交給我駕駛的,之前我和被告都是將廢棄物載運至蘆 洲回收場丟棄,但案發當天因為收工時間比較晚了,晚上8 點多,蘆洲回收場關門了,我把車開回北投東華街被告家附 近停,原本廢棄物都放在車上,想說隔天早上再去倒,經過 本案工地看到已經有被丟很多垃圾了,想說明天早上還要去 工地載工具,就臨時決定將十幾包本案廢棄物順便丟置在本 案土地上,這是我自己決定的,被告沒有指示我將廢棄物棄 置在本案土地上,丟之前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事前不知情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8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 在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曾經看過環保業者的清除車輛來清 除大宗的建築廢棄物(磚塊及水泥塊),也曾經和被告一起 輪流開被告所有的小貨車2至3次去新北市蘆洲區合法的廢棄 物回收場棄置少量的建築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及木料等雜 物)。每天工程結束後,被告都會交待我清理工地現場當天 產生的廢棄物,打包後放置在小貨車後車斗上,合併被告其 他的工程處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才會載去蘆洲合法 環保回收場棄置。案發當天工程結束太晚,我開被告的小貨 車回被告家時,順手將小貨車上的廢棄物棄置在該處,是用 白色工作袋包裝的廢棄物,大約十幾包,因為我看到該處原 本就被棄置其他廢棄物,所以我才棄置於該處,是我自己自 作主張棄置的,沒有受何人指使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 02頁)。是依吳世章上開所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事先指 示或有與吳世章具犯意聯絡之情事。
㈡、其他前引業主郭祖宏、告訴代理人之證述、郭祖宏住宅裝修 工程相關合約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工程款匯款單據、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單、舉發通知書、裁處書、行政罰鍰繳款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告訴 人所提清運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及廢棄物清運照 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郭祖宏承包住宅裝修工程及吳 世章違法於本案土地上丟棄本案廢棄物,致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裁處,及告訴人嗣後先自行僱工清運等事實, 無法證明吳世章係經被告授意而將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 ,即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吳世章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而為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住宅裝修工程雖為被告承包後囑咐吳世章清 運廢棄物,但吳世章歷次均稱是其將車開回北投停車時,行 經本案土地而臨時起意自作主張為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 被告就吳世章所為有何指示或參與分工之行為,實不能僅因 吳世章為被告所僱用,而遽認被告必定知情而授意吳世章為 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 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 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郭祖宏住宅裝修案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被告承作該裝修案係包含清潔 工程、拆除工程在內,工程預算明細表內亦列有垃圾車支出 、工程進行中粗清垃圾車資&清運工資、工程粗清、工程竣 工細部清潔工資等清潔工程支出,足認被告有就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之清潔工程支出報價,並與郭祖宏簽立包含本案廢棄 物清運之工程承攬合約。而吳世章僅係以日薪計價方式單純 受僱於被告,負責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後面結尾做一些打雜、 整理東西,約有一個月時間,是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裝修工 程相關之清潔工程、廢棄物清運等事務轉包給吳世章,依常 理而論,吳世章當然是受被告指示、指揮而為,且吳世章用 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本案土地並坐落 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住處附近,更足以證明吳世 章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丟棄至本案土地上之行為,係受被告指 示、指揮而為,被告依合約收取高額報酬後,未完善清運本 案廢棄物,竟然只有領日薪之受僱人吳世章需承擔責任?原 審判決率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違常情事理,判決不當甚 明,爰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被告固然是有償承包本案郭祖宏住宅裝修工程之廢棄物清理 項目,並僱用吳世章依其指示行事,但依被告及前引證人吳 世章所述,被告原即有覓得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合法回收場 處理本案廢棄物,且確曾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回收場處理。而 住宅裝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棄物事前難以精確評估數量、車次 ,只能依經驗概估,另依吳世章前揭所證,被告同時間尚有 其他工地所生之廢棄物可與本案廢棄物共車一併清運,則因 吳世章將約10幾袋廢棄物丟棄在本案土地上,使被告得以減 省向該蘆洲地區合法回收場支出之處理費用,是否差距大到 能讓被告發覺有異,卻未加查問,而可藉此質疑被告是故意 指使吳世章為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不無疑問,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此節,自不能僅因被告為雇主,忽略吳世章此舉可 使其個人省去開車到蘆洲回收場傾倒之時間、勞力,遽認受 僱者即吳世章所有行為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無自作主張之可能 。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未居住在北投戶籍地已十幾年,一 直住在淡水,本案吳世章所駕駛車輛乃係向其弟所借(見本 院卷第64頁),吳世章才會到北投取車、還車。此與吳世章 於偵查中所證:需要用到貨車的時候,我騎機車到北投去開 貨車,到三重工地,結束後我再開回北投停車,再騎機車回 去板橋的家(見他卷第195頁),及於原審所證:我自己去 開車,鑰匙是跟被告家人拿,車是當天使用,大部分當天還 ,鑰匙交給被告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屬相符。 是吳世章既然常常要到被告位於北投戶籍地開車及還車,而 本案土地位在路旁,並非十分隱蔽處所,則吳世章顯有可能 自行發現被告戶籍地附近之本案土地可供違法丟棄廢棄物, 實亦不能僅因本案土地位在被告戶籍地附近,即認必係被告 告知本案土地所在而指示吳世章丟棄廢棄物於該處。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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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翌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