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如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如為陳○真之親生女兒,與陳○真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素有不 睦,且有金錢債務糾紛,雙方恩怨糾葛已久。蘇○如於民國1 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 ○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因向陳○真索討新臺幣(下同)5, 070元之貓飼料費用未果,而與之發生爭執,蘇○如揚言「我 殺妳都敢」,陳○真回以「好啊妳來殺啊」,蘇○如遂憤而離 開案發地點,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由不知情之留○琴所經營之「正發五金百貨行」購買水果 刀1把,旋於同日15時32分許,返回案發地點,再度向陳○真 索討飼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蘇○如向陳○真稱「不是不 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及「你 不是要給我5,000元?」,陳○真回以:「沒這回事,我沒有 答應妳啊!」,蘇○如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 臟器及動脈,其主觀上可預見其甫購得之金屬材質且刀尖尖 銳、刀刃長約10公分、具有相當長度而有穿透性、殺傷力之 水果刀,若持之朝人身體軀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腹部內 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造成死亡結果,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其為免遭陳○ 真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竟基於持刀戳刺他
人身體腹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在與陳○真近距離、面對面之情 形下,持上開水果刀朝陳○真左腹部猛力刺入,致刀刃已完 全沒入身體,使陳○真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之 傷勢,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 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導致陳○真當場失 血過多,陳○明見狀撥打119專線呼救,雖經救護人員據報到 場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陳○真仍因低血容性休克 ,於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經119專線轉報110 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案發地點後,蘇○如於警方尚未有確 切證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 裁判,經警扣得上開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蘇○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69至1 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 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171至1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其母陳○真,惟否 認有殺人之意,辯稱:我並沒有要殺死我媽媽的意思;我家 裡有刀,可是是很大支的刀,她激怒我,我想說我騎車去買
,途中讓她去想她身為我的母親她錯在哪裡,我買回來也沒 有馬上刺向她,我在想讓她覺得害怕,讓她覺得說錯話,她 不應該欺負我,畢竟她給我的精神折磨也很大;我不是故意 殺人;門口很暗,我根本看不到什麼東西,我想說只是小傷 害而已,不會死的,我要跟她斷絕母女關係而已,我不知道 她會死掉,也不知道刺到哪裡;如果要殺人就會刺到底了, 我只是尖尖的碰到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 ○明及陳○林雖稱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精神虐待,但實情如何 ,是否被告會感受到怨恨,乃因人而異,應係證人之主觀感 受,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積有深怨;相較於案發時被告向 被害人所說「我殺你都敢」、「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 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等至親之間所可能發生誇大 之氣話,本案更應觀察被告實際犯行較符合傷害致死之構成 要件;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水果刀,刀刃僅10公分,且證人 留○琴於原審證稱店內所售菜刀大約8把,都比提示之水果刀 長,比提示之水果刀刀刃還長的水果刀有5、6把等語,果若 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其自可購買菜刀、長刃水果刀 等更具致命效果之刀具,被告捨此不為,而選擇僅10公分刀 刃之扣案水果刀行兇,且同時買回1瓶鮮奶至案發地點,足 見被告應僅具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 生父亦在被告就讀國小期間亡故,被告從小並無正確的行為 模仿對象,乃深受被害人影響,以為持刀就可以解決事情, 被告雖然持刀,實不宜遽爾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依證 人陳○明所證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力道不重,隨手一刀而已, 被告僅刺被害人1刀,並非一再攻擊被害人;被告刺破被害 人衣服破洞位置呈現於被害人上衣之下擺部位,被害人實際 受傷位置係在肚臍左下方約10餘公分即左下腹部,並非攻擊 被害人之心臟或肺臟等一般人均認為足以致命之臟器位置; 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雖未當場施以救護,然被害人遭攻擊 後,陳○明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及報警處理,而 被告則在旁抽煙,並未阻止證人,亦無表達欲致被害人於死 之言語,足見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被害人係 被告母親,平日尚與被告就讀高中女兒蘇○○同住於案發地點 並照顧蘇○○之生活起居,而被告則獨居於同棟建物5樓,倘 被害人死亡,被告即需獨力照顧女兒蘇○○,對於被告誠屬不 利,足見被告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於刺傷被害人1 刀後,被害人尚且有說話及行為反應,被告以為被害人只是 輕傷,只要送醫院包紮即可,不知其行為會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被害人遭攻擊後,被告還向陳○明索討5,070元,欲 支付給貓飼料廠商之款項,可見被告不知可能發生人命,乃
專注於貓飼料款項未付之情形,不知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變化 如此之快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主觀犯意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0至22、109至111頁、128至129頁、偵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一 第26至28、84、499至50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陳○明、證人即「正發五金百貨行」老闆留○琴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3至25、28至29、32頁 、110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101至103、113至115 頁、原審卷一第496至499頁、卷二第15至28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 內陳○真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檢附相關照片及監視器 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 55743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 8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04005674號函暨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14619號鑑驗書各1份(見相卷第29 至75、121至131、145至155、157至269、275頁、偵卷一第39 至44頁、偵卷二第247至293、303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被害人陳○真發生爭執後,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 ,使被害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深達骨盆腔左 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因低血容性休 克,雖經送醫,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 ,堪可認定。又被告係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正發五金百貨 行」購買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返回案發地點,本 案案發後,陳○明撥打119專線呼救,經119專線轉報110專線勤 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處理,警員乃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5至47頁)、證人陳○明於偵 訊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51頁)、員警蔡○昇職務報告(見原 審卷一第181頁)、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110報案案件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1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證人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高壓的精神 虐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又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 :就我所知死者曾經用被告的房子向金主借了200萬元,並承
諾會還給被告50萬元,但死者都沒有履行;被告與死者感情不 好,但不到見面時會吵架的程度等語(見相卷第10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現金卡及現金給被害人用,大約30萬 元,被告也有叫男朋友借給被害人錢,這些錢被害人都用於賭 博、玩六合彩花掉;被告與被害人感情普通,只要被害人跟被 告借錢,彼此感情就會不好;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精神虐待, 所以才犯下這個錯誤;我所稱精神虐待是被害人會嘲笑被告不 會賺錢、太胖等;(問:會不會給被告一些精神壓力?)被害 人跟被告說如果不聽她的話,就會把蘇○○趕出去,兩人有因為 這些事情動手過;案發前8天,被害人說被告好像精神病發作 ,被害人叫了救護車把被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 22、26頁),證人李○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們衛生局精 神列管的病患,我於108年開始追蹤被告;被告提到死者時都 蠻生氣的,他們關係一直都很衝突,不相往來,被告有跟我說 過她有拉扯過死者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顯 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母女感情素有不睦,且有金錢債務糾紛,雙 方恩怨糾葛已久。
㈢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貓飼料費用之事再起爭執,被 告於警詢陳稱:第1次口角內容大概是買賣東西費用以及金錢 費用,我母親承諾我她要付款,後來她沒有付款,以及我在屋 內翻找東西時發出的聲響較為大聲,便與我母親發生口角糾紛 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故意 用貓飼料的費用來刁難我,她原本答應要幫我付,後來因為案 發當天她要我幫她代班去按摩店上班,我拒絕後她就不付貓飼 料費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媽媽在我檳榔攤營業的前兩天來,說有1個小姐要休息40天, 要我下去幫忙,當時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她就認為我說 好了,我媽媽聽到以為我要幫她的忙,就說罐頭錢她付,她說 她要付,所以我就沒有準備這條錢,結果我女兒跟我說這幾天 阿嬤都沒有給她買罐頭的錢,我趕著要拿那筆錢要去付款,當 時要付貓罐頭錢,她明明有答應我,人家已經打電話來催說你 媽媽不付罐頭錢,我說「請你把電話拿給我媽媽,我跟我媽媽 講」,我媽就說「不要叫我女兒跟我講,我們母女如果吵架都 是你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陳○明於偵查時 證稱: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到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跟死者有債務糾紛,被告進入屋內,在客廳向死者索要 3萬元,這3萬元包含生活費及貓飼料,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其他 的債務,被告就跟死者吵起來,吵不到1分鐘,被告就離開了 ;大概過20分鐘後,也就是同日15時20分許,被告再度返回上 開地址,這一次被告沒有進門,是站在門外;被告大喊「不然
給我5千就好,你昨天不是有跟我說要給我5千」,死者還有回 她「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妳」等語(見相卷第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貓飼料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被告不願意 欠貓飼料5千元,要求被害人還錢,被害人不還錢,被告因此 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 發當日復因貓飼料之事再起爭執。
㈣關於案發經過,在場目擊證人陳○明證述如下:⒈證人陳○明於警詢證稱:我妹妹用水果刀捅了我母親陳○真1刀; 我妹妹蘇○如今天共來家裡兩次,第1次於110年2月23日14時50 分來到家中時,因為她跟我母親陳○真有債務糾紛,她向我母 親索取債務不成,與我母親發生嚴重口角糾紛,便負氣離開, 大概過20分鐘後,第2次前來屋內,約於110年2月23日15時20 分左右,我妹妹再度回家,詢問我母親說:「你不是要給我5, 000元?」,我母親回說:「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 ,我妹妹情緒明顯失控就右手持刀欲攻擊時,我便往我妹妹方 向走過去推了她左肩一把,後來她便(猛力)向我母親左腹部 刺了1刀;我妹妹來家中跟我媽媽要錢,媽媽不給她錢,她就 情緒失控,我在現場看到這個狀況,有試圖安撫她的情緒,但 是她還是情緒無法控制,就手持水果刀刺向媽媽的腹部,我看 到後就拿衛生紙跟浴巾壓住傷口,趕快通知救護車到現場,救 護人員到場後有對媽媽實施CPR,然後就送到台北醫院急救, 最後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你妹妹蘇 ○如要殺你媽媽陳○真?)因為媽媽欠妹妹錢,不確定欠多少等 語(見相卷第15、17、20頁)。
⒉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到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跟死者有債務糾紛,被告進入屋內, 在客廳向死者索要3萬元,這3萬元包含生活費及貓飼料,就我 所知應該沒有其他的債務,被告就跟死者吵起來,吵不到1分 鐘,被告就離開了,大概過20分鐘後,也就是同日15時20分許 ,被告再度返回上開地址,這一次被告沒有進門,是站在門外 ,我聽到被告回來後我就去門口,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外,我看 到被告雙手背在後面,應該是有拿一些東西,我看到露出牛奶 罐,當時我怕被告跟死者會有肢體衝突,我就先站在門口擋了 一下,後來死者就走到門口接近被告,被告就大喊「不然給我 5千就好,你昨天不是有跟我說要給我5千」,死者還有回她「 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妳」,這時我用右手稍微推被告的 左肩,我的用意是不要讓被告跟死者起肢體衝突,被告突然就 用右手拿水果刀刺向死者的左腹部;當時被告刺了死者1下, 死者就流了很多血;被告不講話,1個人坐在門口樓梯抽煙; (問:被告在行刺前有無猶豫?)沒有猶豫;第1次爭吵時,
死者跟被告情緒激動,第2次也就是行刺前,我就看到被告手 背在後面時,應該是有拔刀鞘的舉動,也就是水果刀的刀鞘, 但死者當時不怕被告,還是往前靠;最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 就直接行刺,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沒有猶豫等語(見相卷第101 、103頁)。
⒊證人陳○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如何刺傷被害人?經過如何 ?)拿1把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問:還有無其他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無;事發前10幾、20分鐘,我知道她跟被害人在吵借 款的事情,因為被害人欠被告錢,但是被害人不給錢,所以被 告很生氣;當天被告到2樓家中共2次,兩次我都在場,兩次爭 吵我都距離她們爭吵的地點5公尺左右,第1次爭吵吵了2分鐘 ,第2次爭吵吵了1分鐘;(問:你是否有聽到彼此吵架的言詞 很激烈?)算是;(問:被告經過多久後返家?)第1次與第2 次的間隔6分鐘;(問:被告第2次返家之後由誰開門?)我開 門,並且叫被害人躲遠一點,因為我猜測被告會推被害人甚至 打被害人;(問:為何你會有此猜測?)因為被告要不到5千元 ,被告當時是不開心離開的,所以我猜測被告會推被害人;我 幫被告開門即被告第2次返家時,她看起來不高興,我看到被 告的右手拿1把水果刀,放在被告之右腰部後方;被告買水果 刀又買牛奶罐,我猜是因為被告渴了才買來喝;我看到之後叫 被告退後一點,我在被告刺被害人之前有推被告之左肩,並且 叫被告退後一點;被害人考慮一下還是過來與被告理論,被告 就給被害人1刀;被害人想要過來理論,被害人憤怒的表情讓 我猜想她有讓被告不高興,2人說了什麼我忘記了,我只在意 被害人被刺了1刀要趕緊叫119;(問:2人所站的距離是只要 被告伸手就可以刺到被害人?)是,我們3個人站得很近;被 告刺傷被害人後,我先撥打119,再急救,我按照119教我的, 一直按摩被害人心臟,5分鐘之後派出所警員先到,按了8分鐘 左右之後救護車才到;(問:被告刺傷被害人1刀之後,被告 在現場做何事?)沉默、呆滯及抽煙;(問:被告有無繼續攻 擊被害人?)沒有;(問:被告有無阻止你幫被害人急救或是 呼叫119或報警?)沒有;(問:你可否描述當時被告刺向被 害人之力道?)力道不重,隨手1刀而已;(問:你警詢筆錄 與你方稱被告僅是隨手1刀不符?)我只是為了作筆錄順一點 ,「猛力」2字我沒有看清楚,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猛力 」這兩個字;(問:被告在刺傷死者時,是否有猶豫?)果決 的;(問:被告刺完死者之後,神情如何?)木訥、呆滯、沉 默;(問:有無說任何的話?)沒有;死者被刺的時候在門內2 0公分,被告當時在門外10公分;(問:被告從行刺到結束都 沒有進家門?)被告有進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
、20至25、27頁)。
⒋是證人陳○明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返回案發地點,再次與被 害人發生爭執,被告稱「你不是要給我5,000元?」,被害人 回以:「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即在與被害人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果決、沒有猶豫地 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即大量流血,證人陳○明 乃撥打119專線,依119專線人員指示按摩被害人心臟急救等情 在卷。
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為何要手持水果刀刺殺你母 親?)我情緒被她逼迫很久,她也跟我說過,她不想活了,加 上今天我跟她有口角糾紛,她跟我吵架時,我對她說「我殺妳 都敢」,她跟我說「好啊妳來殺啊」,於是我便騎乘普重機車 去買水果刀;(問:你刺傷你母親身體部位為何?你刺殺你母 親幾刀)左腹部;1刀;(問:你刺殺你母親主要原因為何?) 家醜不可外揚等語(見相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11 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我到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先跟 死者吵架,因為死者前幾天有答應我要幫我付罐頭錢,所以我 就在客廳跟她吵起來了,吵了後,我就對她說「我殺你都敢」 ,死者就說「好啊妳來殺」,於是我便離開上址去買水果刀, 我的目的只是要嚇嚇她;(問:你14時50分那次爭吵,到底內 容為何?)死者要我賣淫;我的意思是說死者答應要幫我付罐 頭的錢,但卻又反悔,就是要騙我過去,讓我去賣淫;我吵完 後就直接跑去菜市場旁1間小五金行,買了1把小的水果刀,就 直接返回家;回來後大概是在同日15時20分許,我就在門口用 鑰匙開門,但我開門開不進去,我忘記是我哥哥陳○明還是死 者幫我開門,總之門就打開了,我人站在門外面,面朝向家裡 面,我哥哥站在我跟死者中間,我就跟死者吵起來,我哥就擋 了我一下,當時我為了要嚇死者,我就往死者的左下腹部刺過 去,刺了1下,沒想到有刺中,我手縮回來後,就看到刀子及 死者身上都有血;(問:你是往死者的左腹部,還說只是嚇嚇 她?)我看人家打打殺殺刺個2、3刀都還不會死掉,我才刺1 刀而已;(問:110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從你與死者發生口 角到你拿刀刺她,前後歷時多久?)吵了不到2分鐘,當時我 人在門外,我就已經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就一直對死者說「不 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死 者就有往前靠過來,我就往前刺上去了;(問:你行刺完後, 當下你如何處理死者的傷勢?)我就看死者流血,我沒有反應 ,我沒有去哪裡,我就坐在門口樓梯,我哥哥就打電話報警, 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坐在旁邊抽煙,直到警察到場,我就把 刀子給警察,之後我就被逮捕了;(問:既然你說只是要嚇嚇
死者並沒有殺人犯意,但為何是往她的左腹部而不是往四肢或 單純作勢行刺?)我坦承我要傷害她,但我不知道這樣她會死 掉,且是死者往我這邊靠過來,我就順手的往她腹部刺過去等 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0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這是假 戲真作,只是1個動作,不知不覺就插下去了,是我媽媽說她 不怕死,我就說好我去買刀,我讓她考慮;我回來的時候我哥 哥的手擋在我媽媽的前面,我哥哥問怎麼會這樣,我說媽媽答 應要幫我出貓乾糧5,070元,媽媽說她沒有答應,哥哥的手就 放下來了,我一時間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走也不是,不走也不 是,走了會被笑膽小、不是說要買刀嗎?檢察官有問我說為什 麼當時不刺手或腳,我想說手或腳受傷之後會不方便,會被唸 一輩子,所以想說捅肚子,最多只是住院一、兩個禮拜,我怎 麼知道這麼倒楣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會坐在那邊抽菸是因為我煙癮很重,我認為到派出所之 後就不能抽菸了,所以就先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是 被告供承其當日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被害人回以「 好啊妳來殺啊」,其乃出外購刀,返回案發地點後,再度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持刀對被害人說「不是不怕死嗎、你不 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及稱被害人答應要出 貓飼料費,被害人回以其沒有答應,其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 小、不是說要買刀殺被害人,乃決意持刀捅被害人的肚子,進 而持甫購得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拔出後其見水果刀 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其沒有處理被害人傷勢,因慮及遭警逮 捕後不能抽菸,乃坐在門口樓梯抽菸等情。
㈥證人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我有 到案發地點處理本件被告刺傷被害人之案件,110勤務中心告 知有家人之間在打架,我就趕快到現場看,110是告知有糾紛 ,我看詳細內容是有家人打架,我是第1位抵達現場處理之員 警,抵達現場後,當時被告在樓梯口抽菸,我看屋子裡面有被 害人倒臥血泊之中,當時我還搞不清楚狀況,是被告把兇刀交 給我,說會主動跟員警至派出所說明,後續同仁到場後才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我們等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之後才帶被告回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至133頁),並有卷附被 害人倒臥血泊中、救護人員在旁正在進行CPR之照片(見相卷 第48頁上方照片)、被告坐於樓梯間抽菸照片(見偵卷二第27 2頁上方照片)、員警蔡○昇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110報案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附卷可稽,是11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員於同日15 時43分許到場時,警員已見被害人係倒臥血泊中之狀態。㈦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醫療、解剖鑑定證據、現場勘查照片
⒈被害人當日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傷勢,「 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2月 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⒉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載明:「外傷證據:左下腹部有一處已用手術用訂 書釘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大小為2.3乘0.7公分,距頭頂72到72 .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9.5到11.5公分處,銳端在9點半鐘方 向,鈍端在3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 由前往後,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 ,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血塊血水積存約740毫 升)」、「解剖觀察結果:左下腹部有一處單刃刀刺傷,創徑 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創徑穿過腹壁,抵達 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解剖結 果:1、死者左下腹部有一處單刃刀刺傷,創徑方向為往下往 右往後,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 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腹腔內有血塊血水積存約 740毫升,配合死者屍斑淺而不明顯,研判死者因遭銳器刺破 大動脈(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內出血而失血過多,引起 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 。乙、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失血過多。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 腹部。」、「鑑定結果:...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腹部,刺破 左側總髂動脈引起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見相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及所附測量傷 勢寬度(見相卷第209至212頁)、測量創徑深度照片(見相卷 第215頁)、左髂動脈照片(見相卷第254至257頁)等附卷可稽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現場勘查報 告亦記載「傷口深度約12.5公分(如照片47);並於左髂動脈 發現傷口(如照片48-49)」、「經解剖發現,傷口由左腹部刺 至左髂動脈」及所附解剖時所攝測量傷口深度及左髂動脈有傷 口等照片(見偵卷二第254、256頁、第281至283頁)附卷可稽 。
⒊經警檢視死者衣服,正背面均有血跡,於左腹部處發現約2公分 破洞,死者褲子正背面亦均有血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死者上衣、褲子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3、256頁、第275至276頁);另 依相卷第41頁上方、中間新莊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被害人身 著衣服躺臥、衣服上破洞位置、同頁下方被害人腹部傷勢照片 ,佐以解剖時所攝照片(見相卷第163至165頁上方照片、第21 2至214頁),堪認被害人遭刺入之部位係其左腹部。
㈧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水果刀,經警檢視刀長約20公分,刀刃約1 0公分,並於刀刃上發現血跡,經警採集刀刃上血跡棉棒送鑑 定,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二第253頁、第255至256頁)及所附 水果刀照片(見偵卷二第272頁下方至第273頁上方)、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附卷可稽,依扣 案水果刀照片觀之,刀刃尖頂端呈尖銳狀,血跡遍布刀刃,非 僅刀刃尖端,刀刃尾端亦沾有明顯血跡(見偵卷二第272頁下 方照片),刀刃尾端寬度已略寬於刀柄寬度(見偵卷二第273 頁上方照片)。
㈨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暨相關醫療、解剖、現場勘 查報告證據、扣案水果刀所示情狀,堪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後出外購刀返回案發地點,再度 向被害人索討飼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陳○真回以「沒這 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因而憤慨難 平,其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乃 決意持刀捅被害人的肚子,進而持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使 被害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之傷勢,傷口深度達 12.5公分,超過該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0公分),等同該刀刀 刃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 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當場失血過多,被告拔出刀後,見 刀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乃坐於樓梯間抽菸等待警察前來,警 方到場時已見被害人處於倒臥血泊之狀態,被害人因低血容性 休克,雖經送醫,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等事實。 ㈩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 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 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 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 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 、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 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 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人體之腹部包覆人體重要 臟器及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倘以刀尖尖銳、具有相當長 度之鋒利刀刃,戳刺人體腹部,有可能導致大量失血、生理機 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扣案被告用以犯案 之水果刀,刀長約20公分,刀刃約10公分,依扣案水果刀照片 觀之,刀刃尖頂端呈尖銳狀(見偵卷二第272頁下方照片、第2 73頁上方照片),足認上開水果刀確實甚為鋒利,若以之戳刺 人體腹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 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已屬常識,被告雖罹思覺失調症(詳 後述),然其行為時係年已42歲之成年人,自陳開設檳榔攤, 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其於警詢、偵查就當日案 發經過均能詳細陳述,並自陳當日第1次爭吵時向被害人揚言 「我殺妳都敢」,即出外購買扣案之水果刀,返回案發地點, 再於第2次爭吵時持刀向被害人稱「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 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等語,是其明確知悉持水果 刀攻擊他人可用以殺人、危害他人生命,其對持扣案水果刀戳 刺被害人腹部即其所述「捅肚子」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38頁 ),可能導致被害人之生命陷於危險而生死亡結果乙節,應有 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近距離持該 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被害人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 刺至腹腔之傷勢,傷口深度達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 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引起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業如前述,兼酌證人陳○明證稱被告果決、沒有猶豫地持水 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即大量流血等情,堪認被告雖
僅持該尖銳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1刀,然該刀刀刃完全沒入 被害人左腹部,以致傷口深度極深,穿刺腹腔深至骨盆腔,乃 至於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顯見被告乃近距離持利刃直接戳刺人 體腹部且刺入極深,使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腹部,下手甚重, 此舉已顯然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使被害人生命有發生高度 危險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女關係,雙方恩怨糾葛已久 ,復因貓飼料之事再起爭執,被告因已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 都敢」後出外購刀在前,返回案發地點後再次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見被害人否認有答應給付貓飼料之事,被告因而憤慨難平 ,其雖主觀上可預見其若持其甫購得之尖銳水果刀捅被害人之 肚子,可能導致被害人流很多血死亡(即持之朝被害人身體軀 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 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然其出於 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之考慮,仍 決意持刀捅被害人肚子,且下手甚重,刀刃直沒入裡,心態上 已屬顯然無視於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容認縱使以刀刺入被害人 腹部而可能發生使其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無所謂,而無 違其本意,而被害人亦確因此大量失血死亡,又被告自陳行為 後已見到刀子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見偵卷一第110頁),證 人陳○明亦證稱:「當時被告刺了死者1下,死者就流了很多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