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任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55、583、635號、110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0年
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3、41、42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34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與高皓宇(業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結)、高皓宇之女友 即少年甲○○(另案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 知其未成年或有參與)等人自民國109年2月份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幸運7」、「莊凱翔」、「 陳尚銘」、「黃亭怡」、「葉經理」、「許禾蓓」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高皓宇及 少年甲○○擔任收簿車手頭角色,並聽從「幸運7」之指示, 由收簿手即己○○等人收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 後,上繳至高皓宇及少年甲○○,高皓宇及少年甲○○再將提款 卡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二、己○○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⒈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周宜萱客服」, 丁○○觀看後,於同年月25日以LINE與「周宜萱」聯絡,「周 宜萱」要求丁○○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丁○○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之統一超商中平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即附表編號7)。
⒉於109年2月10日,自稱「葉小姐」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乙○
○觀看後以LINE與「葉小姐」聯絡,「葉小姐」要求乙○○寄 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乙○○陷於錯誤,依「葉小姐」之指示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大埤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延 平路一段之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即附表編號10)。 ⒊於109年2月24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德霖貸款」,丙○○ 觀看後以LINE與「德霖貸款」聯絡,「德霖貸款」要求丙○○ 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 25日上午9時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國泰 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提款卡各1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天門市(即附表編號11)。
⒋於109年2月25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YES借錢」,戊○○觀 看後以LINE與「劉經理」聯絡,「劉經理」要求戊○○寄出提 款卡以便審核,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 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 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各1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妮 門市(即附表編號12)。
㈡復由劉育呈(不知情,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依「莊凱翔」 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丁○○所 寄出之包裹,再轉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苗栗北站」;陳意雯(不知情,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則配合警方偵辦而依「莊凱翔」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0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乙○○、丙○○、戊○○所寄出 之包裹,將上開三個包裹放進警方提供之牛皮紙袋內後包裝 ,即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 將上開牛皮紙袋包裹再轉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 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㈢再由己○○依「幸運7」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 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收取劉育呈、陳意雯 所轉寄之上開包裹共兩件(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其內被害人 提款卡張數)後,再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苗中門市,將上開2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內廁所垃圾桶下 方,拍照後即通知高皓宇前往取貨。嗣高皓宇指示少年甲○○ 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貨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查悉上情(己○○被訴參與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遭詐
騙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原審合併審理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己○○無關)。
三、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編號7、 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無誤,核與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丁○○、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寄交提款卡之情節(僅針 對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相符,證人高皓宇及其女友即少年甲 ○○亦分別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收簿與上繳之相關經過陳述 明確,並有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7-11交貨便服務代碼 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取包裹之畫面照片、被告將兩 包裹拍照後傳給上手及少年甲○○前往超商取該兩包裹之搜索 目標勘查照片(見少連偵33卷一第37至40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8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 有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提款卡及被告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
二、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係於109年2月21、22日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同年月27日開始從事本案收取提款卡包裹之收簿工作, 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於本 案繫屬後,另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09年2月22日所 犯「收水」之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9年1 1月2日另案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另案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刑(見本院卷第55頁 以下),則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非被告參與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然依據一之說明,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仍應由本院就本案論處被告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7、10 至12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僅稱「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就附表編號7、10至1 2之提款卡,僅提及經警扣案之事實,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已獲告知罪名而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與高皓宇、少年甲○○、「幸運7」、「莊凱翔」、「陳 尚銘」、「黃亭怡」、「葉經理」、「許禾蓓」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就附表 編號7、10至12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部分,編號7之提 款卡,經劉育呈領取後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編號10至12之提款卡,經陳意雯配合警方偵辦領取後裝入同 一牛皮紙袋,再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而被告 一次收受該兩包裹,並未打開確認其內物品,僅攜至統一超 商新苗中門市,拍照後上傳集團,並將之放在廁所垃圾筒下 方即離去,後才由少年甲○○自行前往拿取而經警當場查獲, 被告與少年甲○○並未接觸、碰面,均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陳述明確,且合於卷存事證,是被告主觀上尚無從知悉該兩 包裹內究有幾個被害人之幾張提款卡,客觀上又僅有一同時 收受兩包裹放至他處之行為,應認其係基於一相同之犯罪計 畫同時犯各該罪名,將之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 就三之所犯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惟少年甲○○供稱其係
高皓宇之女友,受高皓宇之指示、聯繫而參與本案犯行,且 少年甲○○與被告均稱互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而被告於本案 之工作,除跟高皓宇接觸外,並未與少年甲○○有所接觸,且 被告經上手指示將領到之包裹放在垃圾桶內拍照傳給上手後 ,其所負責之工作即完結,其後未再接觸任何人,又被告於 本案有實際見到面之集團成員,亦僅有當初面試被告之「陳 尚銘」(見少連偵33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34頁筆 錄),則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少年甲○○有直接之聯絡,或被告明知 、可得而知少年甲○○尚未滿18歲或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之情形下,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始終供 述詳實,是應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 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㈡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行為當 時年紀尚輕且為大四在學生(半工半讀),僅因原打工處所 暫時停業,需有工作以繼續維持學費、生活費之支出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並非自始與他人籌組詐騙集團共謀行騙,與 籌組之人或集團核心、上游成員之惡性明顯有別,且其僅收 取含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包裹,參與分工層級頗低,又 經警及時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佐以其自案發後對全 部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是衡諸上情,倘若 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2月間,以「許經理」名義在 「德福信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甲○○觀看後以LINE與「許 經理」聯絡,「許經理」要求甲○○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 甲○○陷於錯誤,依「許經理」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以店對店 方式,由甲○○之夫孫信宏將甲○○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 號之統一超商鳳美門市(即附表編號4)。復由陳意雯依「 莊凱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 取甲○○所寄出之包裹,再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再由被告依「莊凱翔」、「陳尚銘」、「幸運7」等人之 指示,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 運苗栗北站」,領取陳意雯所寄出之包裹後,再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將上開包裹放置在 該門市內廁所垃圾桶下方,再通知高皓宇前往取貨。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依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7-11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拍攝 之2件包裹照片(見少連偵33卷一第9、39頁)等卷證,可知 被告本案領取之兩件包裹,一件為劉育呈於109年2月27日所 轉寄出之包含附表編號7提款卡之包裹,另一件為陳意雯於 同日配合警方偵辦所領取並轉寄出之包含附表編號10至12提 款卡之包裹,該兩包裹內並未包含甲○○之提款卡,是甲○○之 提款卡究係如何由高皓宇或少年甲○○取得而經警扣案,卷內 查無與被告有關連之事證,就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被訴於109年2月27日收取內含甲○○提款卡之包裹 ,與卷內事證不符,就該部分事實認定固為有據,但原審忽 略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並已具體提及附表編號7被害人丁○○遭詐騙 經過及編號7、10至12被害人提款卡經警扣案之事實,而本 案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就本案被告 所實際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應基於想像競合關係而一併 論處,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就被告所未參與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點,為有理由 ;且原審未詳查卷證,認定被告僅參與領取包裹之行為,無 從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該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是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不僅破壞社會人我互信秩序,亦 侵害各被害人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財產權,然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均於偵審中 自白各情,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輕重及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傳產 科技業研發部門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違憲,茲不贅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領取本案 包裹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少連偵33卷一第69頁背面筆錄),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就其領取包裹部分,沒有給我酬勞 等語(見少連偵33卷一第69頁背面筆錄),是自無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提款卡共7張,雖係 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提款卡(如附表編號7之丁○○業已申 請掛失),該等扣案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連同受領後即無 價值之寄貨聯單、包裹袋、牛皮紙袋、交貨便服務單、密碼
通知書、電子憑證密碼單,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手機、讀卡機等物,均與 被告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7-11交貨便服務單代碼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再轉寄地點 收取人 提款卡有無在本案扣案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出處 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出處 1 廖雅純 000000000000(少連偵33卷一第185-1頁) 陳意雯 109年2月23日 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不詳 無 少連偵41卷第14頁 少連偵33卷一第142-145頁 2 謝智宏 000000000000 陳意雯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少連偵41卷第13頁 3 吳崇源 000000000000 陳意雯 109年2月24日 統一超商世達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少連偵41卷第15頁 基偵卷第45-48頁 4 甲○○ 000000000000(少連偵33卷二第47頁) 陳意雯 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鳳美門市 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不詳 1張 少連偵33卷二第46頁 5 林思嘉 000000000000 陳意雯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泰一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少連偵33卷二第17頁 偵3389卷第10頁 6 黃靖元 000000000000(偵3488卷第15頁) 陳意雯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矽導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偵3488卷第12頁 偵3488卷第13頁 7 丁○○ 000000000000(少連偵33卷二第106頁) 劉育呈 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福廣門市 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己○○ 2張 他727卷第12頁 他727卷第14-16頁 8 蘇丞泓 000000000000 劉育呈 109年2月28日 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統聯客運苗栗站 不詳 無 他727卷第11頁 他727卷第17頁 9 唐珮瑄 000000000000 劉育呈 109年2月28日 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他727卷第13頁 他727卷第18頁 10 乙○○ 000000000000 陳意雯 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 統一超商竹灣門市 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己○○ 1張 少連偵71卷第11頁 11 丙○○ 000000000000 陳意雯 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 統一超商盛天門市 2張 少連偵72卷第9頁 12 戊○○ 000000000000(少連偵33卷二第73頁) 陳意雯 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49分許 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2張 少連偵33卷二第72頁 13 粘勝亦 000000000000 (偵5893卷第11頁) 陳意雯 109年2月22日 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同上 不詳 無 偵5893卷第7頁 中偵10686卷第5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