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3號
TPHM,111,上訴,593,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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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就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 ,本院就被告之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 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顯有違背法令,被告於偵審中均已 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屬未遂,又僅有1次販賣行為,並 無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則被告客觀 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 非至鉅。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應認被告顯有可憫恕之情;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對被告陳俊廷猶嫌過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爰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判決僅以被告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 刑,其刑度較原本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等語,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而未就被告究竟有無「情輕法重」或「可憫恕」 予以審酌,應有不當及違誤。又同上開情狀,被告客觀上之 犯罪情狀非屬極惡嚴重,主觀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害應非 至鉅,原判決顯量處之刑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 法,請求從輕量刑。
 ㈡辯護意旨則以原審審理中曾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有無供出毒品上游之事,經該署函覆原法院尚未查獲,請求 再予調查等語。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參照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查獲,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載 明「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未能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或本案之 正犯或共犯,無從遽以追查。」(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1頁),嗣經該署110年8月10日桃檢俊往110偵2407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重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43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警員提出職務報告明載「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於警方詢問時皆答不清楚,因而無從查緝上游來 源」,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由其原審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附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2張(下稱被證一),指稱某不明男子以手機簡訊傳送販毒 訊息予不特定人(包含被告),此發送簡訊之人即其毒品上游 ,請求偵查機關追查(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嗣經桃園地檢 署110年10月18日桃檢俊明110他687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被證一)「目前尚在偵查中」(見原審卷第101頁),而該署 檢察官111年4月27日桃檢維明110他6873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載明「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83號案件已於111年3 月28日因查無被告年籍資料簽結」、「本案未經查獲上手或 共犯」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如被證一之販毒簡訊翻拍照片,為其毒品上游 或來源者,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仍無從獲悉犯罪 行為人之具體年籍而簽結,可知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 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本件累犯,經裁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共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分處11月、11月、1年有期徒刑, 應執行1年6月有期徒刑,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惟 上開緩刑宣告,因被告遲未完成義務勞務,且不按期遵守保 護管束事項,經同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9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見原審108-1至108-6頁,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 對於上開執行完畢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 ,嗣法院於103年間判決上開徒刑,不論就其犯罪時間及法 院判決日,迄今均已久遠,雖符合累犯規定,但應否加重其 刑,容有疑慮(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 刑,考量者為刑罰應與罪責相當,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 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而立法機關衡量其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 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 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無違。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一再犯相同之罪名,且經刑罰執行完畢 不久(109年3月執行完畢,於同年12月間犯本案,相距僅數 月),可見其對刑罰制約力低,斟酌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縱使加 重其刑,亦不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
 ㈡被告另有其他減刑事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件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至上訴意旨指,被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毒品經警喬裝 買家而查獲,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惡性亦非嚴重,所生危 害應非至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先例可參),且被告本件 犯行,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其法定刑經先加後遞減後,亦無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基此,被告本件犯行,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原判決之量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關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綜合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等旨(見原判決書第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或違法,核無違 法或失當可言,均應予維持。末以被告對原判決諭知沒收, 未聲明上訴,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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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