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1號
TPHM,111,上訴,591,2022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妍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憬妍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憬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與 其男友徐豪宏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 樓居處,同意徐豪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藏放在該居處房間衣櫃保險箱內,而與徐豪宏共同持有之。 嗣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 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憬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徐豪宏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居處 房間衣櫃保險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是放在看不見 內容物的眼鏡盒內,由我男友徐豪宏放到衣櫃保險箱,家中 只有我跟我男友會使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他放子彈進去, 之前警詢時我只是依照警方說的去講云云。經查: ㈠徐豪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藏 放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居處房間 衣櫃保險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豪宏此部 分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1786號卷〈下稱偵字第11786號卷〉第49頁至 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卷〈下稱訴字 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乙情,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下稱 偵字第2969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59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經以檢視法、試 射法鑑定後,如附表編號1、2(其中1顆)、3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 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 4702號函可佐(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訴字卷一第99 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警方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11樓查獲我是毒品通緝犯,該地址 是我同學張家瑜承租,目前是我跟謝欣吟居住,警方在客廳 桌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還在房 間衣櫃保險箱查扣子彈51顆、彈頭3顆,桌上查扣IPHONE手 機1支,房間內的手機不確定是哪位朋友提供給我使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一位綽號「阿駿」的朋友 拿過來放置,無償供應我們吸食用,子彈是朋友「阿粉」拿 來寄放,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朋友交代要把子彈收在保險箱 內,我一直以為那些子彈是假的,「阿粉」的住處是新北市 樹林區大安路111巷2樓,詳細號碼我忘了,是面對美廉社左 邊,大約是前一、二月有去過他的住處,大約40幾歲,其餘 資料我不清楚,「阿駿」我只知道綽號,年紀20-30歲之間 ,住桃園,警方另外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 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的改造槍枝1把、子彈 1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我不知道 是誰的,車子是李源泰在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9697號卷 第18頁至第21頁)。
 ⑵於109年9月10日偵查時供述:我之前在警詢時所述屬實,子 彈與彈頭是我朋友於109年8月寄放在我這的,數量應該正確 ,當場的確有查扣上開物品,我應該聯絡的到我這位朋友, 朋友跟我說是假的,我才同意他放,他說是仿真的很貴,我 也沒問他為何,這些物品的確在我保管中等語(見偵字第29 697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⑶於110年5月10日另案偵查時證稱:子彈是徐豪宏放的,當時 我不知情,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放的,我於109年8月搬過去 那邊住,應該是我搬過去到出事之間放的,我被查獲後才知 道有那些子彈,只有徐豪宏會去放東西在我保險箱,我不知 道他子彈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字第11786號卷第43頁至第4 4頁)。
 ⑷於110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真的子 彈還是假的,我還以為是裝飾品,「阿粉」跟我講是裝飾品 ,這個人我可以找出來作證,他叫徐豪宏,年紀約40幾歲, 「阿粉」應該是在查獲前一、兩個月,在我家裡把子彈拿給 我,當時只有我跟「阿粉」在我家裡,之後「阿粉」通緝被 抓,我去警局看他時說被查獲,「阿粉」說有寫自白給檢察 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第73 頁至第74頁)。
 ⑸於110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子彈是我朋友徐豪宏



自己放在我的保險箱裡面,他有時候會放錢,我不知道他有 放子彈在我的保險箱,我不知道有殺傷力,也不知道是子彈 ,是後面出事之後才被找出來,我跟徐豪宏那時候是男女朋 友,案發時交往不久,徐豪宏的綽號叫「阿粉」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⑹於110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查獲的時候子彈是在房間 衣櫥保險箱的眼鏡盒裡,我保險箱裡面的東西蠻多的,我很 少使用保險箱,裡面只是放一些首飾,我平常沒有在戴,從 109年8月徐豪宏把子彈放在保險箱到109年9月9日被查獲中 間我都沒有開過,他那時候跟我說身上有帶錢,可不可以放 在房間保險箱裡面,我說好,叫他自己去放,我都跟徐豪宏 講保險箱的密碼,警方之前交代我要講一個人出來,不然都 要算我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他就說隨便講一個誰,我 在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不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我不 記得是哪一位警察跟我講要說出一個人,當時的情形就是東 西找到了,我想說因為是在我住處,也不知道是誰,我就只 能照著警察或者是自己想講的,只能用騙的,因為我也不知 道是誰,我沒有槍砲前科,也沒有理由藏匿這些子彈或同意 他做這些事情,我當時有請他自己去投案,但他不願意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
 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徐豪宏是男女朋友,我都叫他 名字,他沒有綽號,我之前說子彈是「阿粉」放的,也知道 子彈要收到保險箱,我以為那是假的,是因為當時我被警方 抓的時候,我不知道子彈是誰的,就隨便講,後來我說是徐 豪宏放的,我不知情,是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何時 放的,每次問我的時候我都講不出來,警方叫我一定要給他 們一個說法,後來開庭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徐豪宏放的,檢察 官問我知不知道徐豪宏把子彈放在我這裡,我說我不知道, 原審時我說徐豪宏就是「阿粉」,是因為警詢時都是我隨便 編的,不知道如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什麼徐豪宏會說真的有 「阿粉」這個人,我真的不知道徐豪宏把子彈放在保險箱裡 面,保險箱只有我跟徐豪宏可以打開,只有我們兩人知道密 碼,徐豪宏放了之後,我沒有再打開保險箱,所以我不知道 他放什麼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彈放在保險箱裡面,家中只有我與男 友會使用保險箱,我不知道男友放子彈進去,「阿粉」是徐 豪宏的朋友,「阿粉」會去我家,但我不知道徐豪宏有無同 意「阿粉」使用保險箱,也不知道子彈是誰的,我當時真的 不清楚,只能聽信警方說的,不要連累別人,警方不認識「 阿粉」,要我硬說出一個人出來,要我有說法,我說是我男



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       ⑼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究竟是何人所有、何人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其是否 看過該子彈、「阿粉」究竟是其隨口亂編、還是指徐豪宏本 人或是指徐豪宏的朋友等節之陳述前後大相逕庭,被告所辯 已難盡信。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是 應警方要求才隨便說是「阿粉」所放,並且知道放置之物為 子彈云云;然被告對於究竟是哪位警員要求其為上開陳述, 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本難認以被告空言所辯,遽論 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述為虛,而以被告於案發 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且自106年起即有多次刑案前科紀 錄,並非首次應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理當清楚知悉警詢、偵查之流程,其既於警詢 時表明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所說實在,復於同日偵查時 再次陳明警詢時所述屬實,並分別在前開警詢、偵查筆錄上 簽名、按捺指印(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21頁、第116頁、第 117頁),已足擔保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為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事實上應知悉其房間衣櫃保 險箱遭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⒉又依證人徐豪宏於110年5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8、9 月間把子彈放在被告那邊,我在桃園工作時會住在被告那邊 ,我的工程款會放在被告的保險箱內,當時因為我槍枝被查 獲了,就在未告知被告的狀況下,把子彈暫放在被告的保險 箱,被告是因為毒品案被抓,警方發現保險箱內有子彈,才 知道此事,我放子彈時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1786號 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8月底 左右去被告家,跟他借保險箱放錢,順便把我未被查扣的子 彈用眼鏡盒裝,就是黑色眼鏡盒裡面放50發子彈,連錢一同 放在他的保險箱裡面,密碼是被告跟我講的,平常應該只有 我跟被告可以使用保險箱,被告不知道我放子彈在保險箱裡 ,隔一兩天我要離開的時候就把錢拿走了,想說子彈不要帶 來帶去,再找時間自己去拿走,被告有跟我說他9月份被警 察抓,說保險箱裡面有子彈,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不敢承 認,我本身沒有綽號,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都 叫我的名字「豪宏」,大概從109年6月開始交往,到109年9 月26日我入獄後分手,被告知道我因為槍砲跟毒品案件被通 緝,藏放子彈這個事情我一直放在心裡,覺得會害到被告, 所以在2月的時候,我就具狀跟檢察官自首說這個子彈是我 放的,被告之前講的「阿粉」是我一個朋友,不是我,子彈



是我放的,不是我交付給被告的,或許被告當時被查獲的時 候不知道裡面是子彈,他必須對來源做一個交代,又不知道 是我放的,才說是「阿粉」放的,他那個時候講的不實在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雖可見徐豪宏一再表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有,並在被 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放置在被告之保險箱,然其亦明確證稱 其沒有綽號,被告都叫其「豪宏」,「阿粉」確有此人,是 其朋友,此與被告一度供稱「阿粉」就是指徐豪宏乙節之供 詞相左,則徐豪宏所證是否盡可採信,亦屬有疑。況被告係 於110年5月10日偵查時改稱前開子彈是徐豪宏所放置,其並 不知情,徐豪宏於110年5月14日偵查時所為證詞即與被告更 異之供述相符,被告與徐豪宏復均陳稱渠等在本案發生後有 碰過面,並提及警員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一事,業如前述,自難排除渠等係在討論後,而統一改 為上開一致之說詞,以迴護被告,即難逕以徐豪宏之證述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因尚未與相關人 等討論案情,係直接就警員、檢察官之訊問為應答,應認其 所為供詞尚未受到污染,較為可信,被告並於筆錄上簽名、 按捺指紋擔保所述屬實,故被告事實上應知悉其房間衣櫃保 險箱遭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已於上 述,佐以被告自承其房間衣櫃保險箱只有其與徐豪宏會使用 ,其知悉徐豪宏涉有槍砲案件,其有要求徐豪宏投案等情, 被告應自始即知悉放置該子彈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者為徐豪 宏,其於警詢、109年9月10日偵查時所稱是「阿粉」所寄放 ,應是在尚未與徐豪宏討論,確認由徐豪宏自己承擔此部分 罪責之情形下,為自己及徐豪宏卸責而刻意捏造,否則相較 於自行杜撰是「阿粉」之友人放置,警方尚須依靠其他資訊 調查「阿粉」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而言,直接供出是徐豪 宏所放置,豈非更符合其之前是應警員要求給說法之辯詞? 從而,被告既同意徐豪宏將前開子彈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 箱,自與徐豪宏具有共同持有該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乃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徐豪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0顆,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無故 持有,卻以同意徐豪宏放置在其房間衣櫃保險箱之方式,與 徐豪宏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 ,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 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卸其責,未見悔悟之心,考 量上開子彈事實上為徐豪宏所有,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前做過網路拍賣,後來去服刑,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  因經射擊完畢後已失去子彈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  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4所示子 彈(彈頭)3顆,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 1支(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47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即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非制式子彈48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74702號函(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訴字卷一第99頁) 2 非制式子彈2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324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9697號卷第119頁) 4 子彈(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