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5、378、4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12024、17
9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0
、120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0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溫如萱 」、LINE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等 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由庚○○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BDGLOBAL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w.bdbtcglobal.com )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 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 ,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 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等方式,對於附表 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4(附表 四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示之午○○
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1至2、4所示金額至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庚○○則依「陳長宏」之指示,由不知情之男 友林嘉信陪同或自行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或不知情之游家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庚○○、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間起,對徐語蔘實施前開詐欺手法 ,由庚○○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年6月2日下午6時2分 許,自庚○○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406元予徐 語蔘,致使徐語蔘誤信有實際獲利而陷於錯誤,徐語蔘分別 於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 0,000元;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付款1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以不詳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㈢庚○○依約定獲得每月底薪10,000元,及臨櫃提領款項之2%作 為報酬。
二、嗣因前述平台通知使用者因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遭 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財力證明保證金 ,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之後即無法提取款項,甚至關閉 而無法登入,前述網友及其親友始悉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午○○、戊○○、戌○○、癸○○、酉○○、卯○○、 丙○○、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壬○○、巳○○、申○○、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辛○○、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原 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未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等語。是以附表四編號3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及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午○○等17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警詢(見寅○○109年度偵 字第3305號卷《下稱偵33015卷》一第160至162頁);告訴人 戊○○於警詢(見偵33015卷一第185至186頁);告訴人戌○○ 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癸○○於警詢 、原審(見偵33015卷二第77至79、80至81頁,原審金訴15 卷第159頁);告訴人酉○○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卯○○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17至19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45至47頁);告訴人 丑○○於警詢、原審(見偵33015卷二第67頁,原審金訴15卷 第346頁);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見偵33015卷二第112至1 16、117至118頁,原審金訴15卷第159頁);告訴人壬○○於 警詢(見寅○○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024卷》第7 3至74、75至78、79至83頁,原審金訴15卷第404頁);告訴 人巳○○於警詢(見偵12024卷第243至246頁);告訴人申○○ 於警詢、原審(見偵12024卷第271至275頁,原審金訴15卷 第404頁);告訴人未○○於警詢(見偵12024卷第313至314頁 );告訴人辛○○、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於警詢、偵訊(見寅○○ 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下稱偵6920卷》第17至19、357、41 5至419頁);被害人丁○○於原審(見原審金訴15卷第447頁 );告訴人辰○○於警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下 稱偵4702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徐語蔘於警詢(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市警卷》第20 0至201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⒈109年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見偵3 3015卷一第8至9頁)。
⒉被告庚○○之提領款項資料表(見偵33015卷一第29至32頁)。 ⒊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提領單據照片(見偵33015 卷一第40至4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庚○○)、對帳單、跨行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取款憑條(見偵33015卷一第72至76頁 )。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庚○○)、存款交易明細、 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見偵33015 卷 一第77至89頁)
⒍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015卷一 第122至12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015卷一第159至160、166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陳報單(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 015卷一第185、186至19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1 5卷二第15至16、20至26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丙○○)、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丙○○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 第45、第47至51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丙○○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55至 80頁)。
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丑○○之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3301 5卷二第66至66、68至70頁)。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案件基本資料(見偵33015卷二第71至73、75至76頁 )。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02卷第157至171頁 )。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015卷二第77、79頁 、81至83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繳款 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183至207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 細(見偵33015卷二第84、87至9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 見偵4702卷第113至149頁)。
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王奕翔)、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奕翔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33015卷二第110至111、119至124 頁)。
⒛109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見偵1 2024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12024卷第69頁) 。
告訴人壬○○匯款一覽表、存摺交易明細、宜蘭分局偵查隊偵 辦壬○○遭詐騙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85至102頁)。 告訴人王奕翔匯款一覽表、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奕翔遭詐 欺蒐證照片、王奕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117至 150頁)。
告訴人丑○○匯款一覽表、丑○○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024卷第157至163頁)。 告訴人卯○○匯款一覽表、第一銀行交易資料、對話翻拍照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171至217頁)。 告訴人戊○○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卷第2 21至242頁)。
告訴人巳○○匯款一覽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朴子分局竹村所詐騙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24 卷第247至270頁)。
告訴人申○○匯款一覽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 第277至311頁)。
告訴人未○○之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024卷第315至317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函及檢附之庚○○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12024卷第319至33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4日函及檢附之庚○○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24卷第351至35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紀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 現金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紀錄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提領現金照片(見偵12024卷第359至377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24卷第379至483 頁)。
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提出之陳喬郁陳訴狀、被害人資料、網站 資料(見偵6920卷第21至3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6920卷第93 至103、1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1日函及檢附之庚○○之交易明細 (見偵6920卷第167至192頁)。
告訴代理人陳聖龍提出之告訴人辛○○之匯款總金額表、被害 人陳訴狀、對話紀錄截圖、電子信件(見偵6920卷第361至4 11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6920卷第421至437頁)。 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事實一覽表(見偵4702卷 第15至2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27至3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庚○○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39至48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交易明細(見偵4702卷第91至105頁)。 被害人徐語蔘之玉山銀行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付款完成通知信(報案人徐語 蔘)、補單列印繳費單、徐語蔘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及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 語蔘)(見高市警卷第16、199、202至208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現金,惟否認詐欺取 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尋求家庭代工 之工作以增加收入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臉書尋找打工賺錢機會,想說 家裡可以多一筆收入,然後在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 團中有得知家庭代工的訊息,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溫如 萱」聯繫,他提供LINE帳號@00000000給我加好友,後來陸 續與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洽談家 庭代工的事情,「陳長宏」告訴我家庭代工沒了,有另外一 個工作,公司是精品代購,會有錢轉到我帳戶,然後我再支 付貨款給廠商,前述款項都是公司貨款,我協助提領現金後 ,交給公司外務人員,從提領款項內抽傭金,每次提領完之 後「陳長宏」會叫我去某個地方等待,會有人前來取款,我 也有多次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或由他用我的帳號密碼操 作轉帳;我於109年5月間開始工作到6月底;我沒有問的很 仔細,一開始我覺得奇怪,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真的沒有問題 ,這樣不會危險嗎以及是否詐騙,對方說很多人都在做、不 會有問題,並提供其他人的交易紀錄取信於我,所以我才會 相信他等語(見偵33015卷一第4、6頁,偵33015卷二第146 頁,偵12024卷第16、21頁,偵6920卷第89、91頁,宜檢110 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第9頁)。
⒉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剛開始是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以增加收 入,最後卻是配合對方從事收款、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 工作,其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對方是公司要 支付貨款給廠商,卻不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也不是直接支付 給廠商,而是先匯款到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來交 給公司外務人員,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已經足以讓人懷 疑是從事違法之工作。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覺得很奇怪,有詢 問對方不會危險嗎?是否詐騙?而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 告詢問「佩茹(儷庭)」:真的沒有風險對吧等語(見偵12 024卷第474頁),可見被告也有預見到這樣的工作可能是詐 欺,卻仍然從事這樣的行為。
⒊觀諸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高達9次,金額總計720萬元,時間橫跨 約1個月,次數甚多,金額非常高;佐以被告與「陳長宏」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被告除長 期配合收款、提款、轉交款項外,也長期配合將帳戶內之金 額匯款至他人帳戶,次數甚多,如此長期、大量、密集之金 額進出被告之帳戶,已然是從事洗錢之行為。
⒋此外,被告提款過程中「陳長宏」也交代被告要跟行員謊稱 自己是網拍、要取現支付給廠家、名稱是酷奇思數位園有限 公司、後續都會來提款、正常答覆就可以(見偵12024卷第3 94至395、405頁),當被告跟「陳長宏」表示提款金額很高 、很緊張,「陳長宏」也教導被告正常狀態就可以不要緊張 、不會怎樣的、要跟行員熟悉、正常的狀態、說這個禮拜生 意有好轉而已、希望後續會更好(見偵12024卷第431至433 、436、438頁),此與109年5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上,被告註明「一起做直播精品、衣服、包需支付貨款」, 109年6月10日取款憑證上,被告註明「網拍(精品代購)、 朋友合資資金、支付貨款」(見偵33015卷一第43、45頁) 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面對行員之詢問時有告知不實之資訊, 確實有隱瞞其行為之意圖。而被告供稱其提領到款項後,經 「陳長宏」指示在指定地點等待,分別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多名男子或游家莉(見偵33015卷一第6至7頁),被告 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24卷第380至469頁 )顯示,都是用相當隱密之方式與收取款項之集團成員相約 ,且多半都是轉交給不同之集團成員(見偵12024卷第396、 407、413、421、435、441、444、451、460頁)等情相符, 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其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洗錢工作有清楚的 認知。
⒌依據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陳長宏」允諾其 底薪1萬元及抽成2%,而配合提款之過程中,被告也跟「陳 長宏」一再確認其每次提款可現領之報酬、底薪何時發放( 見偵12024卷第380、391至393、395、404至405、412、420 、432、440、443、450、458至459頁),被告僅提供帳戶收 款,並負責轉帳、提款、轉交現金的工作,卻可以獲得如此 高額之報酬,可見被告是為了貪圖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而 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
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中,以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為被告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見解,被告應就其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 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於 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領後,至指定地點交給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層轉集團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三、論罪
㈠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 被告及「溫如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 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
㈡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2 、4及犯罪事實一㈡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贓款,再轉交 集團上手以獲取報酬,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溫如萱」、「雨婕」、「佩 茹(儷庭)」、「陳長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提領情形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 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 2、4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 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及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17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㈧雖追加起訴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及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私下聯繫、邀請此部分之被害人投資, 並未以網際網路公開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又被告係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贓款,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併此說明。
四、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024、17962號追加起訴書,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追加起訴書第3頁),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