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9號
TPHM,111,上訴,56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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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隆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以每帳戶每日 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日9時16分許 ,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 係其親人,欲借貸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 2日14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之指述、系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予他人,嗣告訴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堅詞否 認其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 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也是遭人蒙 騙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有邊緣智能障 礙、智能不足等病症,在101 年間被告之智商經測試僅有82 ,至107年時,更退化至71,已屬接近輕度智能障礙,換言 之,被告之心智年齡僅係於9至12歲間,被告因前開病症而 無法正常求職、人際互動,亦無法具備社會經歷,根本無法 期待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詐欺之事實有所預見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寄送至自稱「蔡潔妤」之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嗣經某 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於前述時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復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字20106卷第23至25頁),並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按(偵字20106卷第31至43、45頁),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茲分述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判意旨參照)。
 ⒉徵諸被告歷次所辯,可知其就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乙節,供 述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且對照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以觀,亦見其上確有:「蔡潔妤:你好,我是元大證券公 司的蔡小姐,很高興認識你」、「蔡潔妤:公司需要租用你 的銀行賬戶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您的租金是 一本賬戶一天1100元、10本一天11000元,賬戶沒有限制( 可介紹朋友賺取佣金)(薪水固定10天領取一次)」、「蔡 潔妤:你租給公司的賬戶不需要有錢,卡片和簿子寄到公司 就可以領取租金了,這個就是你的工作,你先了解一下喔」 、「蔡潔妤:我們是正規的公司,在政府都是有備案的,有 合格證書的,你可以放心的喔」、「蔡潔妤:目前全台只有 我們公司有合格的證書,其他的都是騙人的喔」、「蔡潔妤 :我們是元大證券是正規公司喔,有證書有保障喔,和你之 前遇到的公司不一樣喔,全台只有我們一家是有保障,其他 都是別人的喔」、「蔡潔妤:我們元大證券是上市公司,租 用你的賬戶是有保障的,不然你遇到過,我就不會再給你介 紹的」、「蔡潔妤:我帶你了解一下我們的保障好嗎」、「 被告:好的」「蔡潔妤:(傳送元大證券協議書照片檔案)」 、「蔡潔妤:你的賬戶寄出後公司會安排我和你單面簽署協 議書」、「蔡潔妤:簽署了是受法律效應的,你的薪水肯定 也會準時發放給你」、「蔡潔妤:我們簽署的協議書是具有 法律效應的不存在欺騙,如果不是合法使用你的賬戶,你可 以去告我們公司索取高額賠償」、「蔡潔妤:你寄出後我會 幫你簽署一份協議書傳給你,可以保障你寄出這段時間賬戶 是絕對安全的」、「蔡潔妤:收到你的賬戶後,我會當面約 你再簽署一份協議書,並且薪水當面給你喔」、「蔡潔妤: 你要給我賬戶,我需要上報財務喔」、「蔡潔妤:收到賬戶 我會告知你,我們再約地點喔」等內容,依該等訊息所彰顯 之情狀,核與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遭人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乙節,要屬吻合。
 ⒊此外,被告前經診斷罹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思覺失調症 ,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智能障礙水準範圍之情,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20106卷第76 至82頁),又依前開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亦見被告早於10 1年10月26日起即因前述過動症等病症而開始持續就診,是



辯護人前述所執,被告之智能較乎常人低落,無法預見提供 帳戶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⒋甚者,觀之被告與自稱「蔡潔妤」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偵 字20106卷第18至22頁),亦見被告持續主動與「蔡潔妤」 相約碰面簽立出租帳戶之協議書,並表示於3月4日相約在八 德之星巴克,且期間更主動傳送自己之照片,而向「蔡潔妤 」表示如此碰面之時,「蔡潔妤」即認得出自己,更向「蔡 潔妤」索要相片,欲用以相認之用,復表示相見該日要請「 蔡潔妤」吃石頭火鍋,依該等訊息之內容,在在彰顯被告確 係相信「蔡潔妤」向其承租帳戶使用,否則被告豈有一再與 「蔡潔妤」確認見面簽立協議之細節之必要。
 ⒌復且,衡以被告於事發之時,年僅20歲,且斯時仍於就學當 中;加以,被告之智能確僅有邊緣智能障礙之水準,則以其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得否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工具,亦非無疑。
 ⒍基此,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其之智能亦較常人為低,復於 交付帳戶之時,僅為學生,其之社會經歷亦較一般人不足, 況依被告與「蔡潔妤」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與「 蔡潔妤」確認碰面之時間、地點之情觀之,亦見被告應係相 信「蔡潔妤」確係向其承租帳戶使用,則其辯稱其認為係應 徵工作,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情,自非無據 ,而無從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自無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蔡潔妤」LI NE對話紀錄中,可知「蔡潔妤」表示要以每日1,100元之對 價向被告承租帳戶,就此僅係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之狀況,一般合理正常人均可輕易判斷不符合社會常情,況 被告現年20多歲,其對網路之使用應有所知悉及掌控,且被 告亦係透由網路而與「蔡潔妤」聯繫,應可推斷被告就網路 之運用並無障礙,而經檢察官於網路上搜尋「租帳戶」3字 ,可檢索出出租帳戶供詐騙等新聞資料,則被告於案發時掌 控網路之能力為佳,得輕易獲取前開資訊,且被告於最基本 之不應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卻為獲取高



額之報酬,而隨意交付之,被告自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01年間即遭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之病症,更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其智能亦 較常人低落,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像常人一般得以判斷出 租帳戶易遭他人持之用以詐騙使用,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與 「蔡潔妤」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與「蔡潔妤」相約碰 面,並確認相關之細節,更表示要請「蔡潔妤」吃飯以觀, 若謂其對提供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豈 會如斯,檢察官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至檢察官復指稱 ,相關租帳戶涉及詐騙之資訊得以輕易於網路查得,惟遑論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曾有查詢相關資訊,而 得以獲悉出租帳戶,常遭供作詐騙使用;甚者,被告因認本 案確係單純之應徵工作,因而就此未特意查詢、確認,實與 常情無悖,自難徒以得於網路上查得相關資訊,遽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 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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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