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28號
TPHM,111,上訴,52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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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宗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顧宗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顧宗軒(原名顧椰)與郭○添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 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郭○添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住 所外,見郭○添正欲騎車外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無故徒手勒住郭○添脖子並毆打其頭部,致郭○添受有左側眼 瞼撕裂傷1.5公分、鼻子鈍傷與臉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郭○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顧宗軒固認 告訴人郭○添、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豪、告訴人之妻張○珠 之證詞不實,而為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 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固因口角而揮兩 拳打告訴人之臉部,及以巴掌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背部、 肩膀、後腦處,但力道非常小,停留的時間也很短,並沒有 勒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伊所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並生肢體衝 突,為被告所供承,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7時54分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5公分、鼻子鈍傷 、臉部鈍傷等傷害,經診治及縫合手術後於同日離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41頁),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騎機車外出時 ,聽到有人喊叫時即停車察看,被告便衝過來從後方一手掐 住伊脖子、一手毆打伊頭部及臉部,經伊掙脫跑回家時被告 仍繼續追打,經伊按門鈴求救,張○珠郭○豪即出門察看, 並攔阻制止被告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96頁、原審 卷第72至76頁),證人張○珠證稱:伊在家中聽見告訴人按 門鈴和呼救聲,並在家門口看見被告正在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臉上已有流血,伊有試圖阻止被告,被告仍持續追打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79至84頁),證人郭○豪 證稱:伊在家中聽到告訴人及張○珠在喊救命,出門察看時 看到被告徒手連續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告訴人臉上 有血,張○珠正試圖阻攔被告毆打告訴人,伊報警後被告仍 持續追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4至89頁) ,且依告訴人家門處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為掌推、揮打及掌摑之行為,告訴人臉部左側並有血跡,被 告經張○珠郭○豪攔阻後仍持續追打告訴人,有該錄影畫面 截圖可稽(參偵卷第43至61、107至121頁),被告亦供稱: 伊先動手有揮兩拳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人中偏左處,並且有以 巴掌打告訴人的左臉頰、背部、肩膀、後腦等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一致,且與監視錄影畫 面互核相符,並考以告訴人確受有頭、臉部之傷害,堪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其頭部、臉 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 ,並否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其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以暴力方式傷害他人,犯罪類型 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並以被告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執行情形,固 符累犯要件,然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 屬有間,難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之情況,以該罪作為被告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尚有未 洽,且本案告訴人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惟被告係以徒 手方式攻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尚非嚴重,原審量處 刑度亦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 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徒手方式攻擊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臉 部撕裂傷、鈍傷之傷害結果,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獨居、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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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