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5號
TPHM,111,上訴,47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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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4、4660、5
492、7407、76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141、10804、12020、15976、2096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赫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赫辰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7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阮澤明」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嗣「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與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
二、因「阮澤明」向高赫辰表示,需由高赫辰持本案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領取附表二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高赫辰知悉 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阮 澤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赫辰在「 阮澤明」之陪同下,親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贓款交予「阮澤明」(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阮澤明」則於 109年11月底,將4萬元交付高赫辰作為報酬。嗣因被害人等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 142、146頁,本院卷第150、162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5492卷第17-2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9被害人詐欺取財,此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 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 詐欺取得9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2被害人之贓款交予「阮 澤明」,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阮澤明」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一般洗錢罪(共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其領取贓款交 予「阮澤明」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41、10804、12020、 15976、20965號,以及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 4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②被告先提供帳戶予「阮澤明」供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之款項,又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被害人款項,兩者犯意明顯有別(前者為幫助犯犯意,後者為正犯犯意),原審誤認被告將幫助犯之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漏未評價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博涵李蕎同達成和解,另賠償被害人陳冠禎6萬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同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揭移送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 予「阮澤明」,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9被害人詐 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86餘萬元),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提 供帳戶後,又另行起意提領附表二所示2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各為39萬4千元、9萬5千餘元),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3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冠禎6萬元,有和解筆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原審金訴卷第163-164頁,本院卷 第164、167-175、183-18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銷售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中供 承明確(原審金訴卷第73頁),然其分別與被害人陳冠禎張博涵李蕎同以10萬元、6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 已賠償被害人陳冠禎6萬元(本院卷第164頁),其賠償金額 既高於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 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取款方式 (新臺幣) 1 陳冠禎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許,以「Bowen Lin林博文」暱稱,透過Instagram軟體私訊搭訕陳冠禎,取得陳冠禎信任後,再自109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冠禎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賺錢獲利云云,致陳冠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下午2時25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陳冠禎匯款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0萬3,000元。 109年11月18下午2時2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證據出處: 1.110年1月6日警詢(偵4660卷第21-25頁) 2.告訴人陳冠禎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0卷第47、51-63頁) 2 李曉喬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以「龍軍」暱稱,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結識李曉喬,再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曉喬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APP「NetwEX」賺錢獲利云云,致李曉喬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下午2時4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李曉喬匯款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萬3,000元。 109年11月18下午3時26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李曉喬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出。 證據出處: 1.109年11月26日警詢(偵7636卷第51-53頁) 2.告訴人李曉喬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7636卷第72-77頁) 3 邱盛昌邱建達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幸福的魚」暱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邱建達,再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建達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軟體APP「○○TW交易所」賺錢獲利云云,致邱建達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邱建達匯款,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9萬元。 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2,700元 證據出處: 1.109年11月25日警詢(偵5492卷第77-78頁) 2.告訴人邱盛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5492卷第79-80頁) 4 王介廷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吳洋」暱稱,透過「9monstars」交友軟體向王介廷佯稱可依其指示申辦投資網站「○○國際」帳號,再由其幫王介廷操作賺錢獲利云云,致王介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王介廷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8,000元。 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3萬7,000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王介廷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證據出處: 1.109年11月19日警詢(偵10804卷第1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04卷第37-59頁) 5 程韻綺 「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肖樂」暱稱,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結識程韻綺,取得程韻綺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韻綺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賺錢獲利云云,致程韻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2萬2,500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程韻綺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12萬3,000元。 證據出處: 1.110年1月16日警詢(偵10804卷第19-22頁) 2.被害人程韻綺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圖(偵10804卷第23-35頁) 6 李春生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林雅文」暱稱,透過「Paris」交友軟體結識李春生,取得李春生信任後,向李春生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MetaTrader5」賺錢獲利云云,致李春生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 在臺灣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 12萬8,000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李春生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全數轉出。 證據出處: 1.110年2月21日警詢(偵12020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李春生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2020卷第45、47-52頁) 7 黃宜珍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以「余生」暱稱,透過網路遊戲「全民PARTY」私訊搭訕黃宜珍,取得黃宜珍信任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宜珍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APP「LAMX」賺錢獲利云云,致黃宜珍陷於錯誤,依偽裝成該APP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透過銀行電子轉帳 128萬3,512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黃宜珍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次轉出。 證據出處: 1.109年12月20日警詢(偵10141卷第95-100頁) 2.告訴人黃宜珍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表、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偵10141卷第105-108頁) 8 黃泓斌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小玉」暱稱,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黃泓斌,並向黃泓斌佯稱可依其指示申辦投資網站「○○國際」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黃泓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 在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黃泓斌匯款款項在內之款項,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證據出處: 1.110年1月31日警詢(偵15976卷第69-75頁) 2.告訴人黃泓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976卷第79-92頁) 9 張博涵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王曉雨」暱稱,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張博涵,並向張博涵佯稱可依其指示申辦投資平台「Eternal Wealth Group Mt5」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張博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12萬6,048元 由「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含張博涵匯款,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證據出處: 1.110年2月19日警詢(偵17829卷第25-29頁) 2.告訴人張博涵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7829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取款方式 (新臺幣) 1 李蕎同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孔先生」暱稱,透過「HAPPN」交友軟體結識李蕎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蕎同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軟體APP「EDDID」賺錢獲利云云,致李蕎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39萬4,000元 高赫辰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46分、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由「阮澤明」陪同,持「阮澤明」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銀行○○分行、○○市○○區某○○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處,分別提領含李蕎同胡哲儀匯款在內之款項40萬元、9萬8,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阮澤明」。 證據出處: 1.109年11月23日警詢(偵7407卷第19-23頁) 2.告訴人李蕎同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07卷第35頁) 2 胡哲儀阮澤明」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以「李默」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胡哲儀佯稱可依其指示使用投資平台「○○創投」賺錢獲利云云,致胡哲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4萬5,239元 證據出處: 1.109年11月20日警詢(偵4084卷第55-57頁) 2.告訴人胡哲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創投」QRCODE頁面(偵4084卷第69-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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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