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如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如與張○良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呂○如與張○良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在當時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發生口角,張○良於同日凌晨1時31分,欲將在住處房內睡覺之女兒抱至樓下父母住處,呂○如不滿張○良干擾女兒睡眠,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拉扯、推擠張○良,致張○良後頸部受有抓傷、右膝下方亦因撞及房內擺設而受有挫傷。嗣經張○良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良發 生爭執,惟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案發時我一手錄影,另 一手擋著告訴人,並未與其拉扯推擠,當時是告訴人吵醒小 孩,又抱小孩撞我,我不知道他所受傷勢從何而來。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2月12日凌晨 1時31分在當時位於○○市○○區之住處發生爭執,業經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一致(偵卷第25、33 -35頁,原審訴字卷第76-77、138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
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1 -83、97-10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案發時被告有無拉扯或推擠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一)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欲將在房間睡覺之女兒抱到樓下給父母照顧,但抱起小孩要走出房間時,遭被告徒手拉扯其後衣領並對其推擠,致後頸部被抓傷、右膝下方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138-145頁)。(二)告訴人前開證詞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依原審勘驗案發當天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 (1)於1時31分34秒至1時31分59秒期間,被告站在房間門口以 手機朝告訴人方向錄影,告訴人第1次抱小孩行經被告面 前時,聽見「扣」一聲,告訴人隨即發出驚呼聲,並抱小 孩往後仰倒在床上。之後告訴人第2次將小孩從床上抱起 往房門走去,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並提高音量稱「小孩子 在睡覺,你把她抱…」、「小孩子在睡覺你把她吵醒」, 但告訴人仍繼續抱小孩朝房門走。於1時31分56秒許,告 訴人面對被告並以右側身體靠近,側身欲從被告面前走出 房門,在雙方甚為接近時聽見碰撞聲,被告之拍攝鏡頭即 出現劇烈晃動,接著告訴人以台語大聲稱「幹你娘」,隨 後告訴人快步移動至牆邊並以雙手緊抱小孩,復腳步不穩 移動至房間內部,再以台語稱「這裡是怎樣啊,報警啦」 ,被告遂以台語回稱「去報啊」,上開經過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件二編號3至15截圖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1-82、98 -104頁)。
(2)於1時32分4秒至1時32分12秒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告訴 人以雙手抱小孩第3次朝被告站立之房門方向走去,被告 隨即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右手並稱「你、小孩子在睡覺」( 由被告說話音調可知其正在施力),接著拍攝鏡頭再次劇 烈晃動,未拍攝到雙方動作,僅聽見告訴人大聲稱「我抱 小孩你一直推我喔」,接著聽見小孩哭泣聲,之後鏡頭停 止晃動,從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抱小孩站在房門另一側,被 告伸出右手推告訴人稱「小孩子在睡覺你給我、你給我吵 醒」,接著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32分10秒許轉身,以背 對被告之方式退出房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二編號 16至22截圖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3、104-10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錄影鏡頭出現劇烈 晃動時,被告有推擠我並拉衣領之動作(原審訴字卷第14 4-145頁)。告訴人所證上情與前開勘驗結果(1時31分34 秒至59秒)所示拍攝鏡頭劇烈晃動之情形,係出現在告訴 人抱小孩欲從被告面前走出房門而雙方距離甚為接近期間 ,且在鏡頭晃動結束後,告訴人即以台語罵被告,復腳步 不穩移動至房間內一節相符,是認告訴人第2次抱小孩欲
自被告面前側身走出房門時,被告應有對告訴人做出拉扯 等動作,以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遂以雙手緊抱懷中小孩以免 掉落並揚言報警。再者,勘驗結果(1時32分4秒至12秒) 顯示告訴人抱小孩第3次走向房門時,被告朝其方向伸右 手並施力,隨後拍攝鏡頭劇烈晃動,接著告訴人稱「我抱 小孩你一直推我」,並聽見小孩哭泣,嗣告訴人抱小孩站 在房門另一側並改以背對被告方式退出房間等情,亦與告 訴人指證被告在拍攝鏡頭劇烈晃動期間,徒手對其推擠一 情相符,堪認被告在告訴人第3次走向房門時有推擠告訴 人,致告訴人為保護懷中小孩,最後改以背對被告之方式 退出房門。
3、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日凌晨1時31分發生本案衝突後,告 訴人當場報警,雙方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隨後告訴人於 同日凌晨2時2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稱其後頸部、右 側脛骨有受傷,等一下會去醫院驗傷等情,並由警員就告 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即後頸部、右膝下方位置拍照,嗣告訴 人旋於凌晨3時5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主訴因與妻子爭執 被抓推受傷,經檢查受有後頸抓傷腫痛、右膝下方挫傷腫 痛等傷勢,上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77、138、146頁),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員拍 攝之受傷部位照片、○○○○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0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告訴人病歷資料、後頸與右膝受傷照片(偵卷第7-13頁, 原審訴字卷第33-53頁)可佐,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 突後,確受有後頸部抓傷、右膝下方挫傷之傷勢,且由告 訴人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報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隨 即至醫院驗傷,並向醫護人員陳明遭受傷經過等情,均足 徵其前開指證非虛。
4、關於告訴人所受後頸與右膝之傷勢,①依原審勘驗現場錄 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時31分第2次抱小孩欲 從被告面前側身通過時,係以右側身體靠近被告方式走近 ,嗣告訴人於1時32分10秒轉身背對被告退出房門時,後 頸即有紅色長形痕跡,此有原審勘驗附件二編號14、20、 21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3、106、107頁),則以當 時衝突雙方所處之相對位置、告訴人後頸之傷勢外觀,均 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手拉扯後衣領,造成後頸部抓傷乙 情相符。②另告訴人於1時32分第3次抱小孩欲走出房門時 遭被告再次推擠,因而從進房左側位置走向門口又移至右 側,以勘驗結果所見當時門口兩側均為牆壁、房內雙人床 緊靠近左側牆壁擺放之情形(原審勘驗附件二編號15-19
截圖《原審訴字卷第104-106頁》),堪認告訴人所證遭被 告推擠而碰撞到右膝下方受傷一節屬實。
5、基上,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推擠、拉扯因而受傷,有如上補 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動手 、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曾抱女兒往後仰 倒在床上,告訴人既然倒在床上,其右膝下方不可能撞到 床緣受傷,且告訴人當時稱「你一直推我」,並非指稱被 抓或拉,可見告訴人後頸傷勢非被告造成。然而: 1、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右膝下方所受傷勢係第1 次抱小孩走向房門時,遭被告自正面將其推倒,致膝蓋撞 到床緣所致(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 ,告訴人當時係以身體背部往後仰倒在床上,故其所受右 膝下方挫傷,顯非遭被告正面推倒在床上所造成。然案發 當天告訴人因抱小孩欲離開房間,與被告發生3次肢體衝 突,則告訴人因此未能明確記憶其右膝下方傷勢係何次衝 突所造成,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告訴人指訴其所受此部分 傷勢係遭被告推擠、拉扯所致,核與現場錄影畫面所示雙 方衝突過程、現場擺設等節均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 證述之瑕疵,遽認其指證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依原審勘驗結果,案發時告訴人對被告說「我抱小孩你一 直推我」,此固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拉扯」、「抓」衣 領之動作不符。然衝突期間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推擠及拉扯 後衣領,則告訴人所稱「一直推我」,與被告當時之動作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懷中抱著其稚齡女兒,突 然遭被告用力拉扯與推擠,致被告所持手機之拍攝鏡頭多 次劇烈晃動,可見現場衝突甚為混亂,告訴人當時未能清 楚辨別被告之動作為「推」或「拉」,並慎選精確之用詞 陳述,亦不悖於常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傷害犯行,即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其家庭成員即 告訴人,其所為屬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徒手對告訴人所為 拉扯、推擠等舉動,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 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意見相左,未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逕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 傷,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念其因身為母親,不捨熟睡中 稚齡女兒被抱起,始徒手對告訴人為前述舉動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戶政事務所文書約聘雇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與告訴人育有1名2歲女兒等生 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處新臺幣5仟元之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